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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保理合同性质认定问题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 钟媛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3日,采购方A公司与供应方B公司在某云平台订立《供应商结算单》,约定B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A公司供应新鲜蔬菜,结算金额为1,000,000元。同日,A公司通过餐饮云平台向D公司(D公司为服务方暨数据信息及操作系统提供方,主要为餐饮供应链链属企业提供组织、协调餐饮供应链项目融资,协助办理信用评估、项目筛选、项目保障、信息披露、协调回款、收益分配、协助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立账户并提供充值、提现、划款等账户管理服务,为餐饮供应链融资项目提供平台系统支持及配套技术、数据支持)发出了《融资需求计划表》,申请融资1,000,000元,要求D公司设计具体融资项目后推介至餐饮云平台签约合作资金方,并以前述《供应商结算单》作为融资申请附件。D公司在收到A公司发出的《融资需求计划表》当日,随即向A公司发出了《融资通知函》,告知了融资模式为代付,资金使用费收费标准以融资需求计划表中货款支付义务主体对接的餐饮平台签约合作资金方要求为准,融资费率为年化13.8%。同日,A公司向D公司发出了《融资确认函》,确认收到D公司发出的《融资通知函》,通过代付方式在餐饮云平台签订合同融资,融资费率为年化13.8%,由资金服务费与咨询服务费组成。同日,B公司向C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转让函》,载明其已经按照前述《供应商结算单》向A公司供应了食材,A公司应向其支付1,000,000元,其将该债权转让给C公司,当转让函送达C公司后,C公司通过开通的资金账户向其全额划转等额于应收账款金额的转让价款之日,为应收账款转让日,自该日起C公司对A公司享有应收账款支付请求权及相关从权利、附属担保权益,同时载明该函所载明的应收账款转让为无追索转让。 2018年9月3日,C公司与A公司、保障方E公司、D公司签订《餐饮优化项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该合同中明确“餐饮优化项目保理融资”是指:服务方从账期切入,组织甲方向上游供货商受让应收账款,下游采购方相应获得价格优惠(降低采购成本、增强流动性),并按照约定期限向C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及保理服务费的资金解决方案。合同第十三章其他条款第四十六条约定:“本合同采用电子签章方式签署,签约各方均已授权在本合同中加盖电子版本的公章,本合同自各方签署时生效,直至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时终止”。合同还约定C公司为本合同项下餐饮优化项目提供的融资本金为1,000,000元,保理期限为98天,自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2月10日,保理服务费为95,000元/年。A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给付本合同项下餐饮优化项目中应收账款及保理服务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C公司可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8年9月3日,保障方E公司向C公司发出了《保障方承诺函》,承诺对主合同《餐饮优化项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或债权转让本金及资金使用费)总额1,025,506.85元(其中借款本金或债权转让本金1,000,000元),承担违约债权的远期购买义务,并约定同意收到C公司或其授权代表发出书面收购通知后,依照书面收购文件要求的期限、程序及对价履行违约债权的购买义务。 2019年7月29日,C公司通过支付平台向D公司在平台上协助开立的C公司账户充值2,000,000元。2018年9月3日,C公司与A公司通过支付平台以D公司在平台上协助双方开立的账户完成由C公司向A公司支付转账1,000,000元;2018年9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经营人通过支付平台以D公司在平台上协助双方开立的账户完成由A公司向供应商B公司经营人支付转账1,000,000元;2018年9月3日,B公司经营人从D公司平台上从其账户中提现1,000,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餐饮优化项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保理合同亦或是借款合同。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餐饮优化项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规定对保理合同的基本概念进行了阐述,即保理合同需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人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理合同涉及的主体应当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广泛。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显著增多。……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应注意的是,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该规定阐述的保理合同的基本概念与民法典的规定基本一致,除此之外还从虚构基础交易合同的角度阐述了如何进行审查,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应当按照双方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合同性质。 【案例评析】 一、保理合同的性质分析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为获得融资款项,向保理公司转让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由保理公司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核心的金融服务合同。保理合同涉及三方法律主体,即保理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涵盖两个合同,一个是保理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另一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基础交易合同,这与借款合同涉及两方法律主体和一个合同有明显的区别。构成保理合同需要三个基本要素:一是真实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二是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三是保理公司需为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根据合同签订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债权人与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的正向保理,以及债务人与保理公司签订反向保理协议的反向保理。无论是正向保理还是反向保理,均应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基础,这是构成保理合同的核心前提。 正向保理是传统保理业务的开展方式。首先,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正向保理合同成立的基础在于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以达到向保理公司融资的目的,实质上为保理公司向债权人购买应收账款。本案中,C公司与债务人A公司签订《餐饮优化项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融资金额及保理服务费的支付标准,其中并未涉及债权人B公司向保理公司融资的相关事项,不符合保理合同的形式要件。且从通常的交易习惯来看,C公司在应收账款债务人A公司欠付债务。且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向A公司融资亦不符合常理。其次,从融资款的流向来看,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以获得保理融资,保理公司基于受让的应收账款,应当将融资款直接支付给债权人而非债务人。本案中,C公司将融资款直接打入债务人A公司的账户,再由A公司将款项转入债权人B公司账户,虽然上述转账均在同一天完成,但不能因此忽视融资款由保理公司转给债务人,再由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从而消灭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这与保理公司应当向债权人B公司融资的目的背道而驰。本案融资款的流向实质上为C公司向A公司出借款项,从正向保理的角度来看,应当认定C公司与A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保理合同关系。 反向保理是指保理公司与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买方达成协议,为买方的供应商提供保理业务。反向保理实际上是保理公司为了便于审查融资相对方的经济实力,通过审查供应链中核心企业(即买方)的信用,代替审查作为供应商的中小企业(即卖方)的信用,从而达到供应链上下游资金融通的目的。这种操作模式通常是为了解决供应商授信额度低、融资规模小的问题。采用这种方式,对供应商而言,可以缓解其资金流动的压力;对买方来说,通过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将自己的应付账款打包统一由保理公司管理;对保理公司而言,基于对买方的信任对供应商进行融资,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债权退出的风险。从合同的签订主体来分析,反向保理的申请主体为买方而非卖方,买方与保理公司签订反向保理协议,约定由保理公司向买方的供应商提供融资,故从本质上讲,最终签订保理合同的主体仍然是卖方与保理公司。从融资款流向来看,保理公司与买方之间的关系为保理公司受托支付卖方货款,事实上融资款项仍然是由保理公司支付给卖方。正向保理与反向保理的区别仅在于保理公司借助信用替代审查机制,从买方切入供应链,从而参与整个供应链上下游的资金融通。本案中,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餐饮优化项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是C公司对A公司进行融资而非对供应商B公司融资,且融资款由C公司支付给债务人A公司,从形式上亦不符合反向保理的基本要件。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正向保理度还是从反向保理的角度来看,本案中C公司向债务人A公司融资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且从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来看,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餐饮优化项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不符合保理合同签订主体的形式要件,C公司向A公司支付融资款亦不符合保理合同融资款的资金流向,故本案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二、保理合同与债权转让的区别 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基础,但二者不完全相同。债权转让一经生效,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即消灭,受让人成为新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二者在这一点上存在相似之处。 从债权转让的角度分析,本案中,B公司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给C公司,C公司受让债权成为A公司新的债权人,A公司原本就负有向C公司偿还债务的义务,即使A公司与C公司不签订保理合同,也不影响C公司向A公司追偿,按照这样理解,本案中C公司根本无需与A公司签订保理合同,案涉保理合同失去存在的价值。且本案《餐饮优化项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是无追索权保理,即C公司只能向A公司追偿。但是C公司未向B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付款担保等服务,从本质上看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无异于单纯的债权转让。反之,从保理合同的角度分析,保理合同本质上并非为催收而设立,即并非为保理公司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设立,而是为了实现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融资目的,在保理商和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建立起保理法律关系。本案中,B公司向C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C公司的融资,但本案中B公司实际上并未获得C公司的融资,而只是得到了A公司对债务的清偿,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 另外,B公司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给C公司后,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即在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节点,B公司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本案中,C公司将融资款发放至A公司账户,A公司将款项支付至B公司账户,完成债务的清偿,此时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才消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基础不是基于债权转让,而是基于债务清偿,这明显与债权转让的本质不相一致。从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案涉保理合同成立的基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三、应收账款转让的真实性 根据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保理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真实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如果保理公司未受让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当然不成立,如果转让的应收账款是虚构的,保理合同亦不成立。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为买卖蔬菜的购销合同,申请人举示的融资需求计划表、供应商结算单、融资通知函、融资确认函、付款通知单及应收账款转让函均是2018年9月3日出具。债务人A公司抗辩称,1,000,000元的蔬菜按统一价格2元/斤,即500吨,A公司仅是一家餐厅,运输这些蔬菜需要50辆卡车,在该天送货1,000,000元的新鲜蔬菜并完成融资通知、融资确认、债权转让等一系列行为严重违背常识,故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采购关系。笔者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供应商结算单》仅约定送货产品为新鲜蔬菜,金额为1,000,000元,并未对蔬菜的具体种类、数量、单价、送货方式、交货地点等基本要素进行约定,不符合交易习惯。且C公司并未举示A公司确实收到货物的相关证据,因此仲裁庭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难以确定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真实存在,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存在虚构的可能。从应收账款转让真实性与否的角度来看,本案双方签订虚假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以保理之名行获取借款之实,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真实属性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应以借贷法律关系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结语和建议】 随着保理业务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保理法律纠纷成为阻碍我国保理业务发展的绊脚石,特别是民法典出台之前,很多商业保理公司存在各种业务操作不规范、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对商业保理公司而言,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业务的核心与关键。在此情况下,商业保理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并且还可能因为违反了金融法规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商业保理的相关规定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完善保理合同中的法律漏洞,在保理业务的实际办理过程中也应当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预防可能造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