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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佩瑶等:红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立法规制

《中国发展》于2001年创刊并公开发行,由中国致公党中央委员会主办。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期刊AMI综合评价(A刊)扩展期刊,被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万方数据网中国数字化期刊群、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收录。 刊 号:ISSN 1671-2404 CN11-4683/Z 订刊电话:010-51550921 张佩瑶,王者洁 张佩瑶,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文化遗产法等方面的研究; 王者洁,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文化遗产法等方面的研究。 摘要:红色文化遗产作为特殊历史时期下产生的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其保护过程中私权利益冲突普遍存在,究其原因乃是红色文化遗产本身具有的双重属性与我国文化遗产立法的公益优先价值取向。我国台湾地区与法国文化遗产立法中关于私人所有权人义务设定与对权利限制补偿的相关条款可以提供有益借鉴,我国亦应加快红色文化遗产的地方立法进程,平衡地方立法中私有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完善对私有权人受限权利的补偿措施,以协调红色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私权利益冲突。 关键词:红色文化遗产;利益冲突;地方立法;限制补偿 中图分类号:D91 文献标识码:A 引言 红色文化遗产是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在革命战争时期、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和改革开放时期至今,与重大革命运动、历史事件或著名革命领导、英雄人物有关并具有重要意义、史料价值、教育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文化遗产。其中,既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又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就红色物质文化遗产(文中简称红色文化遗产)而言,由于具备民法中物的条件,可以作为《民法典》物权编的调整对象。《文物保护法》第6条以及《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38条均承认文物的私人所有权,因此红色文化遗产可以为私人所有,但由于《文物保护法》及红色文化遗产地方立法均对私人所有权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导致私人所有的红色文化遗产面临着私权自由与社会文化公共利益实现之间的冲突,协调私权利益冲突成为红色文化遗产地方立法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1红色文化遗产的特性和应然立法价值取向 在罗马法中所有权被认为是在法律范围内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滥用权,这是一种对物具有绝对支配的权利,因此所有权归属的唯一性与红色文化遗产自身特性之间的矛盾内在地导致了利益冲突的产生。存在私权利益冲突则需要通过立法规制,我国文化遗产立法公益优先的价值取向影响了红色文化遗产地方立法的价值取向,使得红色文化遗产地方立法也以公益优先,缺乏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1.1红色文化遗产具有双重属性 其一,红色文化遗产包含经济与文化的双重法律属性。红色文化遗产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其具有物的特征与属性,同时其作为一类文化遗产,还兼具历史文化的特殊属性。红色文化遗产具有物的财产属性,具备较高的商业价值和经济价值,也具备所有权中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可以进行买卖、流通,为所有人带来金钱收益,许多私人所有权人不当利用红色文化遗产盈利的行为对其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同时红色文化遗产还蕴含着文化遗产所具有的文化性与精神性,其作为文明成果本身就是不可替代的,加之红色内涵承载了独特的民族精神与民族文化,使得红色文化遗产有着极为重要的文化价值。因此区别于一般物的所有权,在红色文化遗产保护中要兼顾经济属性与文化属性的平衡。 其二,红色文化遗产具有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双重属性。文化遗产的公共利益属性来源于自身具有真理与确定性、文化对象体现和表达出道德态度、文化物品作为文化记忆的组成部分、文物本身就是一种幸存者、文物会激发一种特殊的情感、文物会带来身份认同感、文物能滋养出一种共同人类事业中的参与感,基此红色文化遗产当然满足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要件。红色文化遗产是革命、建设、改革至今这一特定历史时期记忆的见证,是独属于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的文化,其保护利益具有公益性,所具有的独特历史文化价值对于全体社会成员乃至全世界成员而言都有重要并不可替代的意义,可以说利益冲突存在的原因是红色文化遗产本身所具有双重属性之间的冲突与对抗。因此,红色文化遗产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双重属性要求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同时保障私人所有人的利益,维护好公私利益平衡。 1.2文化遗产立法的公益优先价值取向 文化遗产具有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双重属性,我国文化遗产在立法上坚持公共利益优先,私益让步于公益的价值取向,忽视了对私人利益的补偿与保护,加重了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与对立。作为红色文化遗产地方立法的上位法,《文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奠定了该法公益导向的基础,沿着该公益导向的立法路径,红色文化遗产地方性法规的第1条皆表述为“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 此种价值取向根源于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力量的制约与平衡。卢梭将社会契约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描述为:“力求寻找到一种联盟,以集体的力量保护每一成员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每一个人都与其他的人联合在一起,自己就是自己的主人,依然跟从前一样是自由之身。”通过社会契约,每个人让渡自身的部分权利组成公权力,以此来维护自身利益免受更大的侵犯。然而对文化遗产的保护长期被视为国家的文化职能,由政府全权领导、指导与管理,公权力占据主导地位,长此以往公民的私权利逐渐被忽视。为了保护具有文化公共利益的文化遗产,国家以立法作为对私人财产权利进行限制与减损的方式。 在我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非对立,而是相互依赖、相互包含的关系,公共利益以肯定私权作为起点,个人利益的实现离不开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保护公共利益与保护个人利益相辅相成,二者不可偏废,“每个人在将他的利益从公共利益中分离出来时,都清楚地看到无法将公私彻底地分开。”红色文化遗产作为蕴含重要民族精神的载体,应当以公益优先作为立法导向,但同时也应当适度限制国家公权力,减少对私权利的损害。 2红色文化遗产地方立法规制检视 红色文化遗产缺乏全国性统一立法,我国对红色文化遗产中私权利益冲突的规定分散于各地的地方立法中,在地方立法中又以地方性法规效力最高。实践中,一些地方未针对红色文化遗产立法,造成私人所有的红色文化遗产面临毁损的风险。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私人所有权人承担过重的义务,造成私人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同时地方性法规中缺乏对私权限制的补偿条款。 2.1规制私有红色文化遗产的地方立法不足 从物权的角度出发,私人所有权人对私有财产享有排他的物权,即使放弃维护、任意处分或通过改造获取收益也都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任何人无法干涉。但由于红色文化遗产具有文化公共利益,不合理行使个人权利的行为不仅影响经济收益与私人利益,而且对文化内涵与公共利益更是产生无法挽回的损害,因此必须对私人所有权进行立法规制。目前,我国颁布的关于红色文化遗产的地方性法规有55部。(见下页表) 表1 关于红色文化遗产的地方性法规 从上表可以看出,在55部红色文化遗产的地方性法规中,省级地方性法规有16部,设区的市级地方性法规有39部,大部分为设区的市先行立法,自下而上为省级立法提供了有效的借鉴。其中山东省、广东省、四川省相对立法数量较多,云南、甘肃、黑龙江、西藏、浙江、江苏、宁夏仅设区的市出台了地方性法规,省级层面并未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但北京、海南、青海、新疆、吉林、辽宁、贵州、内蒙古迄今为止尚未出台任何效力等级的相关地方性法规。 显然,红色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分布不均匀且总体较少,与数量庞大、分布范围广泛的私有红色文化遗产相比,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未能覆盖全部红色文化遗产分布区域。例如,吉林省于2019年11月公布《吉林省革命旧址名录(第一批)》,共登记269处革命旧址,《吉林省东北抗日联军旧址名录(第一批)》共登记133处抗联旧址,但吉林省却未颁布任何省级、市级的地方性法规对革命旧址进行法律规制。 此外,当私人所有的红色文化遗产被列入名录后,私人所有权人需负担修复、日常维护等义务,一些私人所有权人不愿配合相关保护工作或无力负担保护工作,造成珍贵的物质红色文化遗产毁损、破坏,却没有相关立法予以规范。如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刀靶水是中央红军长征途中成功阻击敌人进犯、保卫遵义会议召开的重要战斗遗址,该遗址内多数产权归属私人所有,随意拆除、改扩建的行为造成该遗址毁损严重。尤其是分布在农村、偏远地区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产大部分为自建房等私人所有的建筑,所有人对其随意拆除、改建,相关部门无力制止。 2.2地方性法规为私人所有权人设定义务过重 任何权利都需要受到一定的约束与限制,对个人权利的限制表现为在私权上设定相应的责任。为协调尊重私人所有权与保护红色物质文化遗产之间的利益冲突,在红色文化遗产的保护中确立保护责任人制度,依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私人所有人被设定为保护责任人并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关于保护责任人应负担的义务,各地立法主要分为三种: 一是由私人所有人承担所有义务。对于个人所有的红色物质文化遗产,立法单方面规定所有人义务,由所有人承担一切修缮、保养责任,如《百色市百色起义文物保护条例》第23条。 二是充分尊重私权,由政府对所有人进行资助。立法又分为政府依职权主动对不具备保护能力的所有人进行资助和赋予所有人请求政府资助的权利两种。《临沂市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条例》规定由政府根据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需要主动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帮助和资助。《龙岩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颁布于2017年,是国内较早对红色文化遗产立法规制的地方,具有较强的代表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他地方后续红色文化遗产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该条例第20条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由所有权人负责修缮、保养。当非国有不可移动文化遗存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时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资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南京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虽然要求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但当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时,可向政府申请修缮支持。 三是完全由政府承担修缮维护的职责。私人所有权人无需承担红色文化遗产保护的责任,而是由地方政府负责。《赣州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规定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利用工作由县政府指导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所有人仅承担支持、配合政府工作及日常维护的义务。 上述三种方式中,第一种不考虑个人能力,由私人所有权人完全承担红色文化遗产保护义务的方式会导致其义务过重,权利与义务不对等,不仅损害私人财产权的行使,也会使私人所有权人消极对待保护责任人的义务,从长远来看不利于红色文化遗产的保护;第二种方式中由私人所有权人向政府申请资助,因申请的条件与申请程序的限制,在不具备保护能力时也很难及时得到政府的帮助,易造成红色文化遗产毁损灭失;第三种完全由政府承担责任的方式虽然最稳妥,但因红色文化遗产数量较多,会导致地方政府的财政负担过重,在财政困难时亦会影响到政府对红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2.3地方性法规缺乏对红色文化遗产私权限制补偿 权利限制补偿是指物的所有权人让渡自己部分财产权利后由国家对其给予补偿。红色文化遗产尚无全国统一立法,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73条之规定,私权限制补偿不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可以由地方性法规做具体规定。然而地方性法规对于私权限制补偿的范围、方式、内容等具体规定空白,因此造成了私人所有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形。 首先,私人所有权人受限制的处分权与使用权缺乏补偿。《民法典》第240条规定了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积极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中处分权既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也包括法律上的处分。而地方性法规对私人所有权人事实处分的限制为禁止所有权人擅自拆除、改(扩)建、移动位置、修缮、添附等行为,如《上海市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条例》第3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红色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不得擅自在红色遗址原址重建。”地方性法规对法律处分限制为所有权变更应当告知行政主管部门,如《定西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第19条第1款“红色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告知当地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所有权人还需遵循其上位法《文物保护法》第25条关于法律处分的限制性规定。 私人所有的红色文化遗产在使用权上也存在诸多限制,必须遵守妥善管理、合理使用、不改变原状的使用原则,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红色文化遗产。以上这些对私人所有权人处分、使用的限制在保护红色文化遗产免受私人破坏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因缺乏相应权利限制的补偿措施,使得私人所有权人权利与义务不平衡,很多个人不愿意自己的物品、房屋被认定为红色文化遗产。为了实现公平,需要对牺牲个人利益的私人所有权人进行必要的补偿。 其次,私人所有权人受限制的占有权缺乏补偿。对私人所有权人占有权的限制主要表现为政府通过征收、征用、置换的方式转变红色文化遗产所有权。地方性法规中缺乏对征收补偿的规定,仅概括性表述为“人民政府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对红色资源予以保护”而缺乏对其进行补偿及具体标准的规定。如《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的决定》第8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的需要将非国有产权的革命旧址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划转、购买、置换或接受捐赠等方式变更为国有。 因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牺牲个人利益,单方面限制私权行使可产生良好的短期效果,但不利于长期红色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造成私权受损,公共利益难以实现。征收补偿规定的缺乏在实践中会造成个人房屋在被征收后无法获得与房屋价值相匹配的对价,私有财产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降低私人所有权人转让变更所有权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红色文化遗产的保护。 3对私有文化遗产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制借鉴 尽管红色文化遗产诞生于我国独有的革命战争历史,但也属于一类文化遗产,了解相关法律中协调私权利益冲突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我国红色文化遗产地方立法时的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在文化遗产立法中构建了完善的权利限制补偿制度,法国的文化遗产立法起始于将公共利益的保护作为抑制私人利益的正当理由,因此在法典中更加重视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 3.1我国台湾地区:重视补偿制度的建构 我国台湾地区对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体系以1982年颁布的《文化资产保存法》为主,该法将物质文化遗产分为“古物”“古迹”“历史建筑”“聚落建筑群”及“纪念建筑”。《文化资产保存法》承认文化财产的私人所有,同时为私人所有的物质文化遗产设定保管、维护义务,但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政府责任为主的维护责任承担方式。法律规定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及聚落建筑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维护,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对其提供专业咨询,在必要时给予辅助。在私有古迹所有人有困难时,主管机关应主动协助拟定管理维护计划、抢修或修复计划。并且主管机关在必要时要对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维护、修复及再利用所需要的费用给予补助。对于私有国宝、重要古物,所有人可以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关专业机关申请专业维护,所需要的经费由主管机关补助。 我国台湾地区的《文化资产保存法》十分重视对私人权利限制补偿制度的建构。私有建造物经列为暂定古迹,致权利人的私有财产受到损失,主管机关应给与合理补偿。《文化资产保存法》还规定了古迹容积转移制度并制定了相应的《古迹土地容积移转办法》,古迹容积转移制度规定当私人所有的民宅、家庙等被指定为古迹后,其所定着之土地或古迹保存区内的私有土地,因古迹的指定或保存区的划定致其原依法可建筑之基准容积受到限制的部份,可以等值移转至其它地区建筑使用或予以补偿。 补偿制度中还规定了对税收的减免。私有古迹、考古遗址及其所定着之土地,免征房屋税及地价税。私有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聚落建筑群及其所定着之土地,在50%范围内减征房屋税及地价税。私有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考古遗址及其所定着之土地,因继承移转时免征遗产税。这样的规定旨在提高私人主动向政府申请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认定为文化遗产的积极性。 3.2法国:重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间的平衡 法国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开始于1887年法国颁布的《纪念物保护法》,该法令一项最重要的内容就是明确了私有财产权可以被限制,将国家介入保护具有历史意义建筑物的干预行为合法化。1913年的《历史古迹法》正式明确“公共利益”,只要国家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的,无需经过所有权人同意即可以将建筑列级保护。2004年颁布的《遗产法典》标志着法国对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进入法典化时期,法典对前法进行修改,力求实现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保护。 《遗产法典》赋予私人所有权人保护义务,要求私人所有权人必须承担修缮或维护工程。当分类为文化遗产的不动产因未进行修缮、维护工作从而遭受严重损害时,主管机关会催告所有权人履行相应的维护义务,同时国家也会承担最多50%的相应费用。法典规定私人所有的可移动文化遗产在进行分类保护前,需经所有权人同意。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国的文化遗产法律开始于对私有财产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赋予国家主导保护与管理文化遗产的权力,同时兼顾私人利益,在将私人所有的财产附加义务前征求私人所有权人的同意,并由政府承担部分修缮、维护文化遗产的费用,以减轻私人所有权人的负担。最终法国的文化遗产保护实现由“国家集权”到“国家主导、全民参与”模式的过渡转变。 法国的《遗产法典》对权利限制补偿做出一系列规定。对于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主管机关在将私人所有的建筑分类为文化遗产时如果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将由最高行政法院以法令的形式宣布强制分类,因该强制分类对所有权人带来相关义务或造成损失,所有权人有权对此得到赔偿。所有权人应该就赔偿提出请求,未达成合意的,赔偿由征收法官确定。对于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的方法是分类与登记,如果私人所有权人不同意分类保护,由文化事务部在提供补偿后强制执行。其中关于历史档案,当私人所有人不同意其所有的档案被分类为历史档案时,可对其进行强制分类,因强制分类而对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赔偿由私人所有权人与政府协商,协商不成则金额由司法系统的法院确定。 4我国红色文化遗产私权利益冲突规制的地方立法建议 在红色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始终要坚持“保护为主、传承优先、合理运用、加强管理”的原则,通过加快地方立法进程规制私权利益冲突具有十分紧迫的必要性。我国地方性法规对于私权利益冲突的协调与解决存在多种方式,本着维护公私利益平衡与“以保护为主”的理念,一方面要发挥政府在保护中的主导作用以减轻私权人义务,以期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另一方面要完善地方立法中私权限制补偿的规定。 4.1加快红色文化遗产地方立法进程 从红色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来看,通过地方立法对私人所有权进行必要限制是亟需进行的。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立法是一切保护工作的基础,在红色文化遗产的保护及对私权利益冲突的规制中,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地方性法规在强制力与规范性方面具有和国家法规同样的属性,但除此之外地方性法规还具有从属性、补充性、探索性、自主性等自身特性,这些特性是提高红色文化遗产地方立法质量、形成良法必不可少的属性,地方性法规的补充性可以弥补中央立法的局限性,探索性可以为国家立法提供有益的实践经验和借鉴,能够推动国家立法的颁布实施。 各省市人大常委会应高度重视红色文化遗产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将其纳入重点工作范围,加快地方立法进程,填补红色文化遗产法律空白。只有立法中明确私人所有权人的义务与责任,才能有效约束私人所有权人滥用所有权对红色文化遗产造成破坏。 4.2发挥政府在保护中的主导作用 红色文化遗产在保护过程中产生私权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为了平衡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实现公平和正义,建议地方性法规统一采取所有人优先保护、政府主动依职权补充保护的方式。立法要求私人所有权人单方面承担全部修缮、维修等保护义务有失公平,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私人所有权人一般不具备完善保护的能力,结果只会造成红色文化遗产因个人无力保护而被损坏消失。政府完全承担保护职责虽然最稳妥,但也要考虑地方财政收支状况和经济增长情况,一旦出现财政困难的情况,红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也就陷入停滞。 法律应尊重私权,同时私权的行使也应当有限制和边界,红色文化遗产是私人所有的财物,更是国家、全民族的财富和宝藏,二者不可偏颇,应鼓励私人所有权人积极参与红色文化遗产维护与修缮工作,对其承担主要责任。所有人优先保护能突出私权所有人的义务,政府依职权主动对不具有保护能力的所有人资助、帮助的方式能体现红色文化遗产本身的公有属性,减轻私有人负担。与政府依申请对所有人资助的方式相比,省去了繁琐的申请程序,能使红色文化遗产更及时得到保护。 因此在红色文化遗产的保护中立法按照所有权归属确定保护责任人,国家所有的红色文化遗产,由使用人、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权属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私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同时规定由保护责任人承担濒危抢救、日常保养、维护、修缮等保护工作,其中私人所有权人承担保护责任有困难或不具备保护能力的,由人民政府主动给予补助和帮助。 4.3针对加重义务制定补偿措施 其一,在立法中应当谨慎对私人所有权人的权利设定限制。“公共利益不只是课予财产权负担的原因,也是课予财产权负担的界限。”《宪法》第13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也强调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私人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实现个人最大程度的自由与法律最小限度的干预。因此地方立法对于私人所有权人所加的限制不能超过法规范保护目的的范畴,只能在必要时,遵循“最小干预原则”对私人的所有权进行限制,同时还要避免将过度对权利的限制合理化为“财产权应负担的义务”从而导致私权受损。过度保护公共利益会形成边际递减效应,从红色文化遗产保护的长远角度来看,让私人所有权人自觉自愿参与对保护更有利。 其二,应当在地方立法中完善权利限制的补偿措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应由社会的全部成员共同负担,当限制只落在少数人身上,而社会上的其他人无需承担时,实际就为这少部分人设置了附加的负担,此时整个社会应当用共同力量保障这些人受限的权利。因此,红色文化遗产应以“公私平衡”作为地方立法的价值取向,通过构建完善的权利限制补偿措施来弥补受损的财产权,一旦产生对私人所有权权能的限制,立法就应当对受限的部分进行补偿。同时在立法中需设定明确的补偿标准、补偿范围、损失认定方式,使得受损失的私人所有权人在取得合理补偿的每一个环节都有法可依。 但在对红色文化遗产进行的权利限制中,有一部分是私人所有权人为了维持自有财产状态所必然的付出,对此部分无需进行补偿,如保护责任人的修缮义务,应以一般房屋、物品的修缮义务为界限,在此界限内是私人所有权人保护财产必须进行的修缮行为,超出一般房屋、物品标准的部分,政府需要对高额的费用进行补偿。还有一部分是私人所有权人应负担的社会义务,对未超出此部分的限制也无需进行补偿。 在55个地方性法规中,只有《定西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对权利限制补偿做出了创新,在第19条第3款规定由所有人作为红色文化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县(区)红色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保护责任人发放管护劳动报酬,极大地提高保护责任人的积极性,促使保护责任人主动参与红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其他地方性法规可以此条为例构建权利限制补偿条款。现行地方性法规中仅对保护范围内的其他非红色文化遗产的征收补偿做出规定,缺乏对被征收对象本身的补偿规定,地方立法应明确对被征收的私有红色文化遗产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5结语 红色文化遗产是我国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凝聚了中华民族革命、建设、改革中的宝贵物质和精神财富。在红色文化遗产的保护中,产生私权利益冲突无可避免,协调私权利益冲突是立法的应有之义。但我国现行的地方立法并未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地方性法规数量不足会导致私人财产权缺乏法律规制从而损害公共利益,为私人所有权人设定过重的义务并缺乏对权利限制的补偿会造成公权力扩张而私益受损。因此,应加快红色文化遗产的地方立法进程,平衡地方立法中私人所有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完善对私人所有权人受限权利的补偿措施,以协调红色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私权利益冲突。当然,地方立法依旧存在局限性,一些制度只能由法律做出规定,如对私人所有权人制定税收优惠的补偿措施等,且仅由地方立法规制缺乏体系化与全面化。为了达成对红色文化遗产的全面保护,构建完整的权利限制补偿制度,还需在国家层面尽快制定针对红色文化遗产的相关立法。只有这样才能在红色文化遗产保护中实现完善的国家立法与灵活的地方立法相结合。 本文发表于《中国发展》2023年第4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 如需查看原文,点击“阅读原文”可跳转知网平台下载全文。 《中国发展》 基 本 信 息 出版:中国发展杂志社 刊号:CN11-4683/Z ISSN1671-2404 《中国发展》每年出版6期,大16开国际标准开本,每期约18万字。欢迎订阅! 订阅价格:每期50元,全年6期,全年价300元 《中国发展》每年出版6期,大16开国际标准开本,每期约18万字。欢迎订阅! 订阅价格:每期50元,全年6期,全年价300元 银行汇款: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青年湖支行 户名:中国发展杂志社 银行账号:11190301040015788 邮局汇款: 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滨河路11号中国发展杂志社 邮编:100120 电话:010-51550921 汇款时请注明收件人相关信息及订购期数 《中国发展》期刊与微信公众号 唯一投稿邮箱:zgfz@263.net.cn 终审:祁晓红 审核:董巍伟 审校:郭 琪 编辑:李 鹏 中国发展杂志社制作 法律顾问:李彦馨、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