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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融资业务中的权利质押登记实务和常见问题

李凌雯

投融资业务中常见的增信措施包括不动产抵押、动产和权利质押,不动产抵押登记主要向不动产交易中心申请,动产和权利质押则没有统一的规定,登记方式散落于各监管部门规定和地方性法规中。除了常见的应收账款质押、股权质押以外,投融资业务中还有其他类型的权利质押,例如收益权转让/质押、资管计划或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等,由于缺乏统一的登记平台和明确的登记规定,对于此类非典型担保如何办理登记,实践中存在一些变通处理,但是部分替代性方案与现行规定不符,以至于相关登记手续的效力存在瑕疵,在发生争议时影响质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本团队在对相关担保登记规定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各类权利质押的登记方式进行归纳,并结合过往办理资管争议案件的经验对相关登记的注意事项和法律风险进行提示,与各位读者进行探讨。

1.应收账款质押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第二条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2)应收账款质押;(3)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4)融资租赁;(5)保理;(6)所有权保留;(7)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人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办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第(7)项规定所涉及的除外范围另有其他登记平台,即便在人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效力亦不能被认可。

对于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还应特别注意应收账款的性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另外,人行征信中心另有“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虽然平台功能介绍中也涉及应收账款质押事宜,但主要针对应收账款的融资业务需求,质押登记没有对外公示的途径,在公示效力方面略有欠缺。

延伸:资管计划份额收益权的转让与质押

例如近年来资管业务中常见的资管计划份额收益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与应收账款债权有类似之处。并且,现行法律、监管体系未将收益权转让纳入强制登记的范围,亦尚无统一的登记机关。因此,实践中有不少从业机构通过人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应收账款”业务入口对收益权的转让和质押办理登记。但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新《证券法》第二条的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可能被认为属于“有价证券”范畴。自新《证券法》施行之日起(2020年3月1日),以“应收账款”业务类别办理资管计划收益权的转让或质押登记,可能因为违反《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而导致登记无效。

在此情况下,考虑到资管计划份额收益权作为一种债权权能,其处置应当参考债权转让的相关原理(注:参考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745号案件),建议资管计划收益权的受让人和质权人与份额持有人一同向资管计划管理人进行通知,并要求资管计划管理人在系统中进行登记。需要注意的是,从收益权的本质属性上来说,即便完成上述登记,若份额持有人向第三人转让份额,收益权的持有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阻却第三人对上述份额的执行。

2.保证金质押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并没有明确保证金质押登记,属于该办法第二条第(七)项“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范畴,亦通过人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根据人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手册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cms/goOperationHelpIndex.do?pathName=aboutRegister/index,办理保证金质押登记,录入填表人/基本信息、出质人信息和质权人信息后,在相应输入框中输入所对应的主合同的号码、币种、金额和质押合同的号码、币种、金额,并上传质押财产描述附件,即可办理保证金质押初始登记。

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

根据《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

虽然《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股份)出质,适用该办法,但实践中,各地的落地操作存在较大差异。

例如,在上海地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由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托管。根据《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账户管理业务指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股权质押的出质人或质权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在取得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后到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现场办理股权质押,需提供股权质押申请表、质押合同原件、工商部门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出质人和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等资料。涉及国资、外资等股权质押需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另外,也有不少省份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在办理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出质时,不仅需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还需要到股权登记托管部门办理出质股权冻结手续。例如,《湖南省股权质押融资指导意见》(湘政发〔2008〕28号)第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股权质押合同,按规定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其中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的还须到依法设立的省股权登记托管专业机构办理出质股权登记托管证明”。除此之外,《山东省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指导意见》(鲁金办发〔2014〕19号),《江西省股权质押融资指导意见》(赣府金办字[2009]10号),《甘肃省股权质押融资指导意见》(甘金办发[2011]100号)等地方规范性文件也有类似规定。据了解,有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托管手续为其股权质押登记的前提条件,而有地方的股权质押登记事项仅归股权登记托管部门负责而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与。

5.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

从理论层面来说,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与有限公司股权性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鉴于目前尚无全国统一层面的法律法规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登记做出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广州、浙江、天津滨海新区和北京等地陆续出台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的相关规定。

根据《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穗金融〔2019〕15号)规定,鼓励在广州市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在广东股交、中证南方办理财产份额托管、出质登记业务。根据《浙江省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暂行办法》(浙工商企〔2018〕18号)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浙江地区和天津滨海新区的有限合伙企业在对应工商(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根据《关于推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登记细则(试行)》规定,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所属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可办理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登记托管和交易结算业务。

对于没有规定的其他地区,通过人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的,司法实践中亦有认可质押登记效力的案例。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25号案件中,当事人签署《财产份额质押合同》后,质权人委托关联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最高法认为质权人对相应财产份额享有质押权。参考上述案例中的登记资料,通过人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的,选择“法律明确规定之外的其他财产抵押/质押”业务类别,业务类型描述为“财产份额质押”,并填报质押人、质权人和相关合同信息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合伙型资管计划或私募基金,不能简单等同于合伙企业进行办理,应进一步区分,详见本文第7点分析。

6.证券(股票、债券和公募基金)质押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规定,在中登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债券和基金等证券的质押登记业务,可向中登公司申报办理。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对应的结算主体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中登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对应的结算主体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中登深圳”)。两家分公司在股票质押具体细节要求上存在一定差异,申请表等固定模板亦相互区别。向中登上海申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依据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大厅业务指南》;向中登深圳申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依据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质押业务指南》。

7.资管产品和私募基金份额质押

目前,资管产品和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登记没有统一的平台。从产品类别的角度,资管产品和私募基金包括公司型、合伙企业型和契约型。实践中,如上文所述,公司型产品份额出质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在出台了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相关管理办法的地区,合伙型产品份额质押登记也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股交中心申请办理。但是对于没有地方性规定、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股交中心无法办理相关业务的地区,合伙型资管产品及私募基金产品份额不同于普通的有限合伙企业,由于“基金份额”属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登记范畴的例外内容,单纯通过人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可能导致效力存在瑕疵。除此以外,契约型资管产品和私募基金的份额质押登记也存在无处可办的问题。

对于上述情况,参考《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和《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相关产品份额出质,应向份额登记机构及/或管理人进行告知,要求份额登记机构及/或管理人在系统中进行质押标记,并在发生转让或司法冻结等情形时进行限制或及时告知。就目前而言,资管计划和私募基金产品份额出质登记的替代性方案存在公示效力不足的问题,同时也高度依赖于管理人及/或份额登记机构的管理状态,仍然需要尽快搭建统一的登记公示平台,或对现有的平台进行改造利用,以便更加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8.知识产权质押

知识产权质押主要包括专利权质押、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著作权质押。根据《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规定》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都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申请,著作权质押登记向国家版权局进行申请。并且,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优化经常性涉企服务要求,目前社会公众已经可以通过人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试点城市(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知识产权和船舶担保登记信息。

本文介绍的权利质押登记方式和分析中,有部分内容因为缺乏明确的规定和统一的平台,各地实际操作存在较大差异,因此相关的分析并不能确保准确适用于每个个案,需要结合交易内容和当地的具体规定进一步分析,本文不代表团队或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敬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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