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7日石田某为儿子投保“创富一号”分红型个人人寿保险,7月31日,石田某交付保险费67万元,保险公司交付石田某保险单等,保险单于8月1日生效。
2015年10月26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韦某向石田某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7月保险公司销售的创富一号受益率6.32%(保底),今后受益率会更高”。
2016年2月1日吉林保监局向石田某送达《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查实保险公司在销创富一号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业务活动中,存在承诺高额收益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栏非本人签名的问题,未查实返还佣金问题。我局针对查实的问题,拟对该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2016年3月10日,保险公司将保险费67万元退还石田某。
二、投保人的诉求及理由
石田某认为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承诺高收益,吉林保监局也查明证实。因此,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三倍赔偿损失201万元。
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
保险公司认为:1)保费已退换石田某。石田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无需依《合同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石田某购买的是返还型保险,不是消费型保险,系投资行为而非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且石田某是专业投资人,根据其签署的《个人寿险投保书》,其年收入360万元,主要来自私营、证券投资、银行利息三个渠道,其作为专业投资人,对投资存在的风险应有足够认识;综合此两点,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石田某获得的利益主要是保险费返还和生存年金,而分红和万能账户收益只是较小的合同利益,如果以保险费为基准计算三倍惩罚性赔偿金,不仅将破坏保险行业的产品精算定价逻辑,而且会产生道德风险,影响保险业的正常经营。
四、一审法院长春市中院观点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照石田某支付的三倍保费计算,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01万。
五、二审法院吉林省高院观点
首先,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证明石田某系此类理财型保险的专业投资人;此类保险虽有理财功能,但目前无关于金融消费者的专门保护立法,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
其次,本案构成欺诈。保险代理人虚假承诺高收益,导致投保人作出购买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吉林保监局予以认定。
再次,本案应当赔偿30.15万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基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具体到本案,认为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关于犹豫期后退保的现金价值与已交保险费用的差额视为投保人购买涉案保险产品的对价较为适当。案涉保单上列有《现金价值表》中第一年度末现金价值为56.95万元,故本案三倍赔偿的基准数额应当为67-56.95=10.05万元,进而计算可得出三倍赔偿额应为30.15万元。
六、再审法院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支持二审法院观点。并对赔偿金额做进一步解释。认为,由于涉案两类保险产品分红型年金人寿保险、万能型年金人寿保险兼具财务投资和生活消费的性质,如以全部保险费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将会涵盖自然人财务投资的风险损失,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二审判决酌情对保险费做了一定折减,以此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也提供了其酌定标准的依据,故尚不足以构成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
七、本案小结
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代欺骗投保人,投保人主张三倍赔偿,司法实践中胜诉较为常见。本案的典型性在于系争保险产品为理财型保险产品,兼具投资和消费两种功能,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消费者的消费之目的,因此判决仅支持消费功能部分的三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