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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起诉离婚要求分割两儿子26万压岁钱被驳回,律师:属孩子个人财产,其无权随意支配(父子同心的千红制药)

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压岁钱不仅是长辈对晚辈的关爱和祝福,更是一种家族情感的延续。每逢过年,小孩最开心的就是拿到压岁钱,部分父母会将孩子的压岁钱开户存进银行。那么,压岁钱到底应该归谁所有呢?如果父母离婚这笔款项将会何去何从呢?

▲图据IC photo

2月2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公布一起典型案件,男子蔡某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两个儿子名下相应银行存款,其中两儿子名下存款系二人成长过程中接受他人赠与所得,共计26万余元。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当事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平均分割,但对蔡某要求分割两儿子名下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存款是长辈基于亲属关系对晚辈进行的财产性赠与,该存款应归未成年人本人所有。离婚案件分割的财产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压岁钱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压岁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红星新闻记者也采访了多位专业律师,从法律上进行了深入分析和解读。

起诉离婚:

父亲要求分割两儿子名下存款被驳回

法院:孩子压岁钱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2006年,蔡某和王某在朋友的婚礼上相识,次年两人正式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2014分别生育长子蔡某甲、次子蔡某乙。

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在孩子教育等家庭问题上的分歧愈发明显,夫妻感情也逐渐出现了裂痕。2020年初,两人因教育方式和观念的不同再次发生激烈争执,王某带蔡某甲、蔡某乙离开与蔡某共同居住处,此后王某及两子一直与王某父母共同生活,同年4月、7月,王某、蔡某曾分别起诉过离婚,均被法院驳回。分居400多天后,蔡某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蔡某甲、蔡某乙名下相应银行存款,其中蔡某甲、蔡某乙名下的存款系二人成长过程中接受他人赠与所得,共计26万余元。

法院认为,当事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平均分割,但对蔡某要求分割蔡某甲、蔡某乙名下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存款是长辈基于亲属关系对晚辈进行的财产性赠与,该存款应归未成年人本人所有,蔡某、王某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权随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离婚案件分割的财产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压岁钱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蔡某在离婚案件中要求分割未成年子女蔡某甲、蔡某乙名下存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院还认为,本案中蔡某甲、蔡某乙在接受赠与时虽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从保障未成年人财产权的角度出发,即使是在未成年人未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阶段,接受赠与的意思由监护人作出,也不能改变该财产属于未成年人本人的结果,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均不能以监护人的身份要求分割属于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只能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管理,财产本身的所有权依然归属未成年人。受传统观念影响,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缺乏重视,实践中将未成年子女“压岁钱”等财产据为己有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父母应当具有相应的意识,以身作则保障未成年人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各项权利。

律师解读:

压岁钱属于孩子个人财产

监护人可代为保管,但无权随意支配

关于压岁钱的所有权,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小明律师表示,在日常生活中,压岁钱是长辈等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晚辈的财产性赠与,在赠与行为完成后,压岁钱就已经由被赠与人掌控支配,相关钱财的所有权当然就属于被赠与人。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可以代为保管未成年人包括压岁钱在内的合法财产,可以采取银行存款等方式保值增值,而未成年人也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自行保管或处分个人合法财物的行为。

此外,“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当未成年人成年具有或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可以要求代为保管财物的监护人返还其个人合法财物,若代管人损害或侵占了未成年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未成年人还可以要求代管人赔偿或补偿。

日常生活中,监护人都有权利保管未成年人包括压岁钱在内的合法个人财物,而未成年人可以自行确定其个人财产由父母一方或双方代为保管。不过,为了方便,日常生活中多为直接抚养未成年的监护人代为保管。

四川纵目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英占认为,压岁钱是过年期间长辈对于孩子的赠与,那么该压岁钱的性质属于孩子的个人财产。正如本案中法院所判定的那样,蔡某甲、蔡某乙接受的赠与属于其个人财产,其父母有保管的权利,无权自由支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压岁钱是由父母直接保管,如果父母双方离婚,那么基于孩子是由一方来直接抚养,那么其压岁钱也应当交由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进行保管。

那么,孩子的压岁钱如何使用呢?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压岁红包需交由其监护人保管,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压岁红包就是典型的纯获利行为,孩子们可以把压岁钱用在和自己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中,比如购买文具、书本等,不能购买大额物品,或者大额打赏主播等,这些都需要经过监护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另外,孩子也可以将红包交给监护人让其帮忙保管,不过对于监护人来说,替孩子保管压岁钱,也不代表着能随便动用,如果纯粹是为了孩子的利益,如为孩子购买保险、参加特长培训、买新衣服等是可以的,但若是用于打牌、买包、买酒等是不行的。当然,如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可以自己保管、自主支配收到的压岁钱。

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周亚龙表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给孩子压岁钱在法律上属于赠与行为,孩子或者其监护人表示接受、钱款发生转移之时,压岁钱的所有权就归属于孩子所有。同时,监护人在保管压岁钱期间,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也就是说,父母可以帮助孩子保管“压岁钱”,但无权直接没收、随意处置孩子的“压岁钱”,更不能单纯拿这笔钱为自己消费,损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

红星新闻记者 王超 杨灵

编辑 潘莉 责编 李彬彬

来源:雪球App,作者: 股票档案密码,(https://xueqiu.com/4165400226/244486021)

$千红制药(SZ002550)$

欢迎交流,进交流群私信我,不推荐股票,不技术分析,不短线,只研究企业过去与未来,梳理企业投资逻辑。

市值79.22亿元/流通57.04亿元,股本12.8亿股/流通9.22亿股,单价6.19元,化学制剂行业。

公司实控人及一致行动人王耀方、王轲是父子,王耀方是董事长,万轲是董事、总经理。

公司拥有片剂、硬胶囊剂、冻干粉及冻干粉针剂、小容量注射剂及原料药在内的49 个批文,主要产品为活性酶和多糖类两大系列生化药物。其中活性酶品种主要有胰激肽原酶系列、复方消化酶胶囊Ⅱ、弹性蛋白酶、门冬酰胺酶系列;多糖类品种主要有肝素钠及低分子肝素类系列品种。

劣势

1.药品集中采购政策对产品销售价格下降的风险

国内药品集采政策造成产品销售价格下降,对公司的经营业绩有较大的影响。随着国内各省市药品集采的全面实施而可能面临药品销售价格持续下降的风险。

2.新药研发加大投入对利润产生的风险

新药研发是一个周期长、投入高的过程,从研发到最后产品投入市场,要经历各个不同的阶段,而每一个阶段都是充满着挑战,同时也存在着研发失败的可能,所以对经营利润构成风险。

3.研发费用少

2022年上半年研发费用3031万元,同比增长10.58%,但依然少的可怜,仅占营业收入的2.67%。而赛诺菲这样的世界级肝素制药企业平均研发投入可达年销售收入的15%~20%,技术上的积累自然拉开了差距。

4.环保政策收紧对经营造成的风险

随着国家环保政策不断变化及收紧,虽然公司有完善的环保处理软硬件设施与举措,但客观对公司经营管理增加了不确定性及风险。

5.经营成本增加的风险

受猪副产品原材料涨价、人力成本提高、资产折旧及新药研发费用增加及汇率波动等因素的影响,存在经营成本增加、影响利润的风险。

6.汇率风险

公司近40%的营业收入来自于国际业务,美元汇率的不稳定性,可能给公司带来损失。

7.财务风险

应收账款多,有4.7亿元,存货近5亿元对于生产行企业来说还算过得去,不过存货也是作假的最好方式。

优势

1.主要产品

(1)胰激肽原酶系列:胰激肽原酶、注射用胰激肽原酶、胰激肽原酶肠溶片(商品名:怡开)。本品为血管扩张药,有改善微循环作用。主要用于微循环障碍性疾病,如糖尿病引起的肾病,周围神经病,视网膜病,眼底病及缺血性脑血管病,也可用于高血压病的辅助治疗。

公司怡开系列产品入选多个指南、共识获得一致推荐。同时,怡开品牌被评为国家驰名商标。市场占有率持续保持80%以上,并稳步增长。

(2)复方消化酶胶囊Ⅱ(商品名为“千红怡美”):微丸定点释放制剂。本品为助消化药,用于食欲缺乏,消化不良,为医院处方和OTC 双跨性的药品。

此产品为独家拥有。

(3)门冬酰胺酶系列:门冬酰胺酶(埃希)、注射用门冬酰胺酶(埃希),本品适用于治疗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简称急淋)、急性粒细胞性白血病、急性单核细胞性白血病、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霍奇金病及非霍奇金病淋巴瘤、黑色素瘤等。

此系列产品共有5家企业的11个批文。

(4)弹性蛋白酶制剂:弹性酶是代谢综合征及心脑血管疾病的临床基础用药,主要用于Ⅱ和Ⅳ型高脂血症(尤其适用于Ⅱ型)、动脉粥样硬化、脂肪肝、糖尿病性肾病变。弹性酶肠溶片(怡苷)作为国家科技进步奖产品,是国内首家采用超滤、亲和层析等先进技术生产的生化酶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品种,纯生物提取安全性好。

此产品共有8家企业的9个批文,公司占2个批文。

(5)肝素钠及低分子肝素系列

肝素是一种粘多糖,是抗凝抗血栓的常见药物之一,临床用于静脉栓塞和心血管手术等,也是血液透析治疗中唯一有效的特效药物。

①肝素钠系列:肝素钠、肝素钠注射液、肝素钠封管注射液。

肝素钠注射液用于防治血栓形成或栓塞性疾病(如心肌梗塞、血栓性静脉炎、肺栓塞等);各种原因引起的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也用于血液透析、体外循环、导管术、微血管手术等操作中及某些血液标本或器械的抗凝处理。 2021年全国销售额超过10亿元。

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用于维持静脉内注射装置(如留置针、导管)的管腔通畅,可用于静脉内放置注射装置后、每次用药后以及每次采血后使用本品。本品不能用于抗凝治疗。 2021年全国销售额同比大涨48.27%。

②依诺肝素钠系列:依诺肝素钠、依诺肝素钠注射液。

用于预防静脉血栓栓塞性疾病(预防静脉内血栓形成),特别是与骨科或普外手术有关的血栓形成;治疗已形成的深静脉栓塞,伴或不伴有肺栓塞,临床症状不严重,不包括需要外科手术或溶栓剂治疗的肺栓塞;治疗不稳定性心绞痛及非Q 波心肌梗死,与阿司匹林合用;用于血液透析体外循环中,防治血栓形成。

近年来依诺肝素钠注射液国内市场呈现快速增长趋势,在中国城市公立医院、县级公立医院、城市社区中心以及乡镇卫生院(简称中国公立医疗机构)终端销售额从2016年的超过10亿元到2021年的超过26亿元,年均复合增长率在20%以上。

③达肝素钠系列:达肝素钠、达肝素钠注射液。

用于治疗急性深静脉血栓。预防急性肾功能衰竭或慢性肾功能不全者进行血液透析和血液过滤期间体外循环系统中的凝血;治疗不稳定型冠状动脉疾病,如:不稳定型心绞痛和非Q 波型心肌梗死。预防与手术有关的血栓形成。

是国内首批通过达肝素钠注射液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的企业。

达肝素钠注射液在2021年全国销售额吵10亿元,较去年同期同比增长23.74%。

④那屈肝素钙系列:在外科手术中,用于静脉血栓形成中度或高度危险的情况,预防静脉血栓栓塞性疾病。

那屈肝素钙2021年全国销售额超过10亿元,同比增长29.05%。

2.锁定上游

公司与的合作项目,是基于公司对肝素系列资源依赖性生化药品领域多年的深耕,双方发挥各自优势即公司的技术优势与牧原股份的,拟建设全球规模及溯源性领先的猪小肠等猪副产品综合利用生物制药基地,该项目由双方共同出资(以现金方式出资5100万元,占注册资本51.00%;牧原股份以现金方式出资4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00%),落户河南南阳,涵盖从肝素粗品到原料药产品再到制剂产品的全产业链生产经营。

双方拟合资成立的“河南千牧”公司目前还处于筹备期,目前计划项目将有1-2年建设期,首期建设计划于2024年建成投产。

河南作为全国首屈一指的农业、畜牧业大省,作为全国最大的生猪养殖企业,2022年出栏量超6000万头,预计未来三年的屠宰量将达4000万头以上,按现如今猪小肠产能利用率90%计算,共有3600万根小肠提供给“河南千牧”,而大概2000根猪小肠可获1公斤肝素原料,那么“河南千牧”一年最多可以生产18吨的肝素原料,当然这也要千牧产能跟的上才行。

3.出口业务

公司2022年上半年出口业务约占总销售额的36%。

自2021年起,公司积极布局肝素系列制剂产品出口业务并已呈现良好发展态势,其中小分子肝素制剂产品主要向沿线国家出口,目前正处于逐步提升市场份额的开发拓展中,预计在未来的两至三年内将呈现高速发展态势。

公司肝素原料药已通过美国FDA与欧盟质量体系认证并销售出口,肝素制剂出口主要集中在印度、俄罗斯等沿线国家,同时公司也在积极开展巴西、墨西哥等国家的产品注册工作。

4.一致性评价

公司在成功获得依诺肝素钠注射液、达肝素钠注射液一致性评价批件,完成那屈肝素钙注射液一致性申报资料并报出,并获得玻璃预充针肝素钠封管注射液新规格批件。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对于通过一致性评价的药品品种,在医保支付方面予以适当支持;医疗机构应优先采购并在临床中优先选用;同时,通过一致性评价的产品将具备参加国家药品集中采购的资格。

5.研发创新

创新发展方面,历经数年新药研发,截至2022年8月,公司共有五只一类新药获得临床试验批准证书并正在临床研究中,包括QHRD107、QHRD110、QHRD102、QHRD106、QHRD211。

一类新药QHRD107作为国内第一个细胞周期依赖性激酶9(CDK9)品种,首发适应症为急性髓系白血病(AML),已完成一期临床试验即将进入二期临床;一类新药QHRD110作为全新结构的细胞周期蛋白依赖性激酶CDK4/6抑制剂,首发拟选择适应症为脑胶质瘤,目前已在澳大利亚完成Ⅰa期临床试验。在大分子蛋白类基因工程药物领域,公司从日本引进了马永博士创建了江苏众红生物工程创药研究院,从事大分子蛋白药物开发,一类新药QHRD106已完成Ⅰa临床试验,改良型新药长效生长激素QHRD211已完成一期临床试验,后续抗体药物研发将在一至两年内进入临床研究。

6.酶制剂原料药新厂

公司拟使用自有资金投资6亿元在湖北省钟祥市新建原料药生产基地项目。该项目是基于公司全资子公司千红生化制药(湖北)有限公司(原湖北润红公司)的迁址后的规模扩大化的投资。

项目使用土地200亩,分为两期建设:一期项目将新建多糖类产品生产线、高端抗血栓药物生产线、药用蛋白酶药物生产线、粗胰酶原料生产线等及相关配套辅助设施。二期项目将新建药包材生产线、靶向抗肿瘤药物生产线等及相关配套辅助设施。项目达产后将形成高端抗血栓药物6.5吨、粗胰酶125吨、药用蛋白酶750亿单位、靶向抗肿瘤原料药5吨、药包材10000万支的年生产能力。一期项目预计将于2024年下半年建成投产。

7.汇率波动影响

公司出口业务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36%,美元的升值会给公司带来额外收益。

8.核心员工持股计划

2022年9月7日公告,核心员工持股计划当中,公司实控人及一致行动人王耀方、王轲父子本次拟再次合计认购2500万股,认购金额达到1.21亿元,对应股份占公司总股本比例近2%。

本次持股计划过户价格为4.83元/股,持股计划续存期为不超过24个月,所受让的标的股票的锁定期为12个月,自公司将标的股票过户至员工持股计划证券专用账户名下之日算起,即锁定期自2022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5日。

在上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中,王耀方、王轲父子合计认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也达到近2%,且在锁定期满后由王轲受让——从2011年上市以来,公司实控人在长达11年间不仅没有减持,反而不断增持公司股份,也显示出核心管理层对公司未来发展价值的信心。

9.购买的3.4亿理财逾期

下图来自2020.1.23公告

下图来自2021.7.20公告

(2022)沪74民初1号涉及的5000万元已还,剩余3号和5号两笔理财合计本金3.4亿元还未归还。

目前重组稳步进行中,理财收回有望,但是估计是要打折的,打折的部分到时候就是计提亏损。

10.财务干净

流动资金充足,有6.34亿元,覆盖全部负债4.04亿元还有余;商誉仅有1113万,就算计提也没什么影响。

11.分红

公司分红稳定,每年有盈利就会进行分红,公司心里还是有股民的。

小结

1.披星戴帽:暂无此忧虑。

2.加分项:主营专一+活性酶市场占比大+绑定上游企业+出口业务占比大+在研新药为一类+酶制剂扩产能+实控人长期增持+财务干净+稳定分红

3.减分项:集采影响药价+研发的失败风险+研发投入少+原材料周期波动影响成本+财务风险

4.估值:5元以下开始建仓,当原料药和制剂的毛利率恢复至之前的水平,那么总毛利率也会提高10%个点左右,这样扣非净利有望达到4个亿,到时的股价对应的就是9-10元了。

注::营长在此申明上诉所发的内容,其乃个人逻辑分析,不构成操作和买卖建议,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营长力求信息准确可靠,但不对这些信息和判断的准确性或完整性作出保证,亦不对因使用该等信息而引发或可能引发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望每位读者朋友独立思考谨慎投资,并对自主决定的投资行为负责!

甲今年15岁,名下有一套受赠于其爷爷的房产。甲的父母为了担保自己与银行的借款债务,与银行签订了以甲之房产为抵押财产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一、代理权与追认权:“父母”的两种规范角色
 
《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如何理解该款中的“处分”,取决于如何定位上述案型“父母”的规范角色。
 
在《民法总则》的视野下,甲系未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17条、第19条),甲的父母作为甲的监护人(《民法总则》第27条第1款),亦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总则》第23条)。此法定代理人角色会对接代理的规则,即甲的父母可以甲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行为效果则归属于甲(《民法总则》第162条)。于此,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父母可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甲作为被代理人则无须作出意思表示。相应地,《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的限制落足于父母的代理权之上,代理规则与监护规则共同作用的效果是代理权存在法定限制。此一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广受采纳,但不应僵化把握,甚至以之为此类案型唯一可能的解释方案。理由在于,以代理权存在法定限制立论,前提是甲作为被代理人未作出过意思表示。个案中此一事实前提若不存在,则非代理规则适用的范围,而涉及“父母”的另一种规范角色。
 
《民法总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此款规定之下,甲之父母作为甲的法定代理人,享有对甲所实施不可独立实施之法律行为的事后追认权。于此,甲是以自己名义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只不过因相关法律行为的效果超越其理性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追认方生效力。显然,尽管条文中规定了追认权的主体系“法定代理人”,但该款与代理并无关系,甲的父母即便追认,由于其并未以甲的名义独立作出意思表示,发挥的也就不是代理规则中代理人的功能。代理权路径与追认权路径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系父母以甲的名义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甲则无须作出意思表示;后者系甲以自己名义作出意思表示,甲之父母并未以甲的名义独立作出意思表示,但行使了追认权。反映到个案中,追认权路径可能适用于合同中既有父母的签名也有未成年子女签名的场合。
 
进一步的问题则是,除了依通常见解将《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理解为对法定代理人代理权的法定限制,法定代理人在此类案型中依《民法总则》第145条第1款所享有的“追认权”是否应受到《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的限制?若持否定观点,则父母一方只要形式上让未成年子女作出意思表示(比如到场签字),即可以行使追认权的方式规避代理权的法定限制,显然有悖于《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规范目的。故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此类案型下父母的追认权亦受《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的限制。相应地,《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的“处分”,既可能是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实施处分其财产的法律行为,也可能是父母追认未成年人子女自己处分自己财产的法律行为。
 
二、处分权:《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的法定限制
 
进一步解读《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第2句“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若作反对解释,则为“监护人在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依此文义,父母代理未成年人实施处分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和父母追认未成人所实施自己处分自己财产的法律行为固然可以解释在内。但其文义核心,却既非监护人的代理权,亦非监护人的追认权,而系监护人的“处分权”,进而形成被监护人享有所有权,监护人在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范围内享有处分权的格局。
 
所有权系包含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能的完全物权(《物权法》第39条),若无所有权人的授权,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对所有物享有(部分)处分权只能依托于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可以解释为在一定范围内,父母对未成年人财产享有法定的处分权。在所有权人主体能力存在一定障碍的情形下,法律可特别规定特定人例外对其财产享有处分权,另一例证即为破产管理人对破产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权(《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第6项)。若此论成立,则父母在维护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范围内,还可以父母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法律行为,未成年人子女无须作出意思表示。
 
三、“代理权路径”与“处分权路径”的差异
 
上述三种规范路径中,代理权路径和追认权路径可能因个案事实之不同而作针对性的适用。有疑问的是,有无必要区分代理权路径和处分权路径?此二路径在交易流程上有共通之处,即未成年人子女均无须作出意思表示。在法律效果方面,个案中只要父母突破了《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的限制,无论认定其行为是无权代理还是无权处分,均不会发生相应的财产处分效果(即甲的房产上不会成立银行的抵押权)。即使认为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在信赖保护的协作机制方面存在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的差异,由于此类案型涉及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代理权或处分权限制,此种差异意义也很小。但是,这不意味着这两种路径的区分毫无必要,因为将《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的法定限制落足于父母的代理权抑或处分权,攸关该限制所影响的范围。
 
作为法律行为制度的一个特别板块,代理规则原则上适用于具备可代理性的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61条)。具体到上述案型,不仅抵押权的设立行为可能涉及代理,抵押合同作为引发抵押权设立义务的法律行为,也可能涉及代理。一旦从无权代理立论,则推翻的不仅仅是抵押权设立这一处分效果,抵押合同这一引发债权债务的法律行为也会无效。相比之下,处分权路径的规制重心则大异其趣。依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的规定,处分权之有无,仅影响旨在发生处分效果之法律行为的效力(比如抵押权设立行为),并不影响引发债权债务之法律行为的效力(比如抵押合同)。究其原因,在于并非所有的法律行为均要求处分权,处分权只是那些以发生处分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而已。
 
明确了上述适用范围方面的差异,若以处分权路径处理此类案型,则一方面抵押权设立行为因无权处分而不生效力;另一方面,甲的父母以自己名义与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效力并不受影响,银行甚至可基于该有效的抵押合同进一步主张违约责任。若以代理权路径处理之,则不仅抵押权未能设立,由于抵押合同亦因无权代理而无效,银行无从主张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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