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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滴法律丨遗产范围如何确定?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遗产范围如何确定? 继承发生时,何种财产可以被继承?何种财产不能被继承?请看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01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遗产范围的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它是继承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的标的。没有遗产也就不能存在继承法律关系。遗产范围,是指被继承人在其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人继承的财产范围。 对遗产范围的界定有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排除式,仅规定何种权利义务不能继承,将不能继承的权利义务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未被排除的权利义务可为遗产; 二是列举式,规定何种权利义务可以继承,列举出遗产包括的权利义务的范围,未被列举为遗产的权利义务不属于遗产; 三是列举式与排除式相结合,既列举可为遗产的财产范围,又规定不能列入遗产的权利义务。原《继承法》采取的是第三种立法例,本条规定改用第一种立法例,为排除式,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其性质不得继承以外的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都属于遗产。 遗产的法律特征包括: 1.时间上的限定性。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该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各种权利和承担各种义务,得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自然人死亡,不再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以于该自然人死亡时,其财产即转变为遗产。 2.内容上的财产性。遗产只能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因而具有财产性。虽然在学说上对遗产的范围存在分歧,但是根据原《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范围仅仅包括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而不包括诸如被继承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因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致其死亡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死者的继承人得请求侵权人负责赔偿,所得到的损害赔偿金可属于遗产(如死亡赔偿金等)。在某些人身权利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还会存在一定的财产利益,如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利益,对此,其近亲属作为保护人予以保护,但不能继承。 3.范围上的限定性。遗产必须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只有在被继承人生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才能为遗产。虽于被继承人生前为被继承人占有,但不为其所有的他人的财产,如被继承人生前租赁、借用而于死亡时尚未返还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占有的但为其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也不属于遗产。自然人与他人共有财产的,如为按份共有,则于该人死亡时,应将其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出作为遗产;如为共同共有,则原则上应按其潜在应有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出作为遗产。 4.性质上的合法性。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无论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并非都为遗产,只有依法可以由自然人拥有的,并且被继承人有合法取得根据的财产,才为遗产。自然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财产,如非法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其他个人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依照法律规定不允许自然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也不能为遗产。 5.处理上的流转性。遗产是要转由他人承受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因而必须具有流转性。反言之,虽为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和负担的财产义务,但因具有专属性而不能转由他人承受的,也不能列入遗产的范围。例如,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权利义务,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的财产权利义务,一般都不能转让,不能作为遗产。 依原《继承法》列举式的规定,可以作为自然人遗产的主要有: 一是自然人的收入; 二是自然人个人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是自然人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是自然人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是法律允许自然人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是自然人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是自然人的其他合法财产。 而依据本条所采取的立法模式,被排除不属于遗产的财产性权利主要包括: 1.依照法律规定不能继承的财产,如国有资源的使用权。自然人可以依法取得和享有某些国有资源的使用权,如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 这些权利虽从性质上说是用益物权,但因其取得须经特别程序,权利人不仅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也有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义务。国有资源使用权是由特定人享有的,不得随意转让,不得作为遗产。享有国有资源使用权的自然人死亡后,继承人要从事被继承人原来从事的事业,须取得国有资源使用权的,应当重新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核准,而不能基于继承权而当然取得。 2.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即具有抚恤、救济性质的财产权利。一些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抚恤、救济性质的财产权利,如抚恤金、补助金、残疾补助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这些财产权利专属于自然人个人,随着符合救济条件而享有该财产权利的自然人死亡而终止,不能转移,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不过该自然人生前已经根据此种权利而取得或应取得的部分,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值得注意的是,在因侵权而导致自然人死亡的,虽然损害赔偿金作为遗产可以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但损害赔偿中具有专属于特定人的具有救济性质的部分不得作为遗产,如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部分,应当作为个人财产直接给予需要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3.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民个人使用的少量的土地和山坡地或山岭地,农民个人具有使用权。 农民个人对自留山、自留地的使用权具有专属性,农民个人死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收回。在现实农村生活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自留山、自留地都是按家庭人口、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分配的,一般不作过多调整,以保持其稳定性。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妨碍农户其他成员对自留山、自留地的继续经营权和使用权。但这并不是继承,自留山、自留地的使用权也不是遗产,只是由家庭共同生活人继续经营和使用。 在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生前基于家庭生活需要或其他经济目的,会与配偶、家庭成员或其他社会成员发生财产共有关系。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也就与他人的财产混在一起。只有将遗产与他人的财产区分开,才能保证遗产分割的正确性,保护继承人和其他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涉及遗产的确定,其主要包括: 1.遗产同夫妻共有财产的区分。即在存在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确定遗产时,须首先分出一半归生存的配偶所有,另外一半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夫妻一方死亡时,应当作为死者的遗产,不得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后再作为遗产。 2.遗产同家庭共有财产的区分。在确定家庭共有财产时,不能将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当作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没有投入家庭共同生活的财产;约定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基于家庭成员的赠与而获得的财产;未成年子女于继承、受赠与、知识产权所获得的财产等。这些财产都属于个人财产,当所有人死亡时,可以作为遗产。 3.遗产同其他共有财产的区分。财产共有关系,除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外,还存在着其他形式的财产共有,如合伙共有财产等。当合伙人之一死亡时,应当将被继承人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分出,列入其遗产范围。被继承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应当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的比例确定。如果继承人愿意加入合伙,其他合伙人亦同意继承人加入的,不必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只需确定继承人作为新合伙人享有的合伙财产份额即可。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在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亦属于共有财产。在一方死亡时,应当将生存一方的份额分出,其余为死者的遗产。02案例评析李某甲诉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01 基本案情 李某乙与李某甲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某乙、李某甲及其父李某云、母周某香共同生活。当时,李某云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某乙、李某甲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某云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李某甲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乙家庭取得了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云家庭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某云将其承包的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某某经营,流转协议由李某乙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某云、周某香夫妇相继去世。 此后,李某云家庭原承包的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李某乙占有。李某甲因遗产继承纠纷,以李某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系姐弟关系。1998年2月13日,原告父亲李某云将其承包的农田3.08亩转包给同村村民芮某宁经营,因李某云不识字,转包合同由李某乙代签。后李某云于2004年去世,去世前将上述3.08亩农地的承包证交给原告,并言明该3.08亩土地由本人和李某乙共同继承,每人一半。但李某乙一直将该3.08亩土地全部据为己有。原告曾多次与李某乙协商,李某乙均不同意返还。请求判令原告对该3.08亩土地中的1.54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 被告李某乙辩称:讼争土地应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理由为:1.原告李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不应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原、被告的父母去世的时间均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父母因此将讼争土地交给被告耕种;4.原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少,而被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应该多享有诉争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份额。02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 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某云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某云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由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再另行分配,不能由李某云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某云夫妇的遗产分割继承处理。 李某云、周某香夫妇虽系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的父母,但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某云家庭、李某甲家庭、李某乙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李某甲、李某乙已不属于李某云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家庭土地承包户。李某云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某云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发包方参加诉讼,并向发包方释明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发包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于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作处理。李某甲、李某乙虽系李某云夫妇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某甲、李某乙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03专家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此条所规定的遗产。根据本案裁判时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本案裁判时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依原《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本案裁判时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第50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将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某云家庭,属于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某云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某云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某云夫妇的遗产处理。李某云、周某香夫妇虽系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的父母,但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某云家庭、李某甲家庭、李某乙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李某甲、李某乙已不是李某云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承包户。李某云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某云夫妇去世后遗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李某甲、李某乙虽系李某云夫妇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某甲、李某乙便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所以,法院对李某甲要求李某乙返还讼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杨立新《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