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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植系“定融产品”投资者关心的那些事儿

  本文作者:王中旺,家族信托实务资深从业人士;研究方向:家族信托、慈善信托以及私募基金等金融法律实务;在政府部门、大型金融机构多年从业经历。

  ps:本文首发于我们公众号“汉正家办智库”。

  一、中植系的“定融产品”咋回事儿,如何看待其法律性质?

  根据证券时报《起底“伪金交所”》的深度调查报告,我们以“解刨麻雀”的方式,看看中植系的这个“定融产品”到底是咋回事儿?

  以新湖财富销售的“中植创信骄鸿”定融产品为例,融资2亿元,期限12个月,100万起投,预期年化收益9%-9.2%,产品发行方为中植创信投资公司,由中海晟融(北京)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发行方是担保方的全资子公司,中海晟融是中植集团四大板块之一的并购板块的控股平台,担任受托管理人的是海南向盈投资咨询公司,备案机构是注册地为辽宁省鞍山市马风镇前马村的辽宁锦战登记备案服务有限公司。

  撇开枝叶,我们看到:融资方,即定融产品的发行人与担保人都是中植系旗下公司,而销售方新湖财富同样也是中植系旗下公司,典型的自融。而且,这些定融产品用款用途基本都是“补充流动性”,没有明确严格的用款限制,这就在中植系内部形成了庞大的资金池,一个锅九个盖,拆了东墙补西墙,就会成为“庞氏骗局”,一旦不能周转兑付,就会集中暴雷。

  

  那么,从法律角度,中植系“定融产品”不能兑付,究竟是产品投资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还是涉嫌非法吸储或集资诈骗呢?

  如果是产品投资纠纷,“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同时,可对存在履职问题的管理人要求损害赔偿;

  如果是民间借贷,投资者可要求融资方在法定利息范围内承担本息偿还责任;

  如果发行人以“投资理财”的形式,实质涉嫌非法吸储或集资诈骗,投资者可以集资参与人身份主张退赔损失。

  因为涉及面广,问题正在处理中,截止目前尚无法院等权威机构对中植系“定融产品”不能兑付事件给出法律定性。

  2023年11月25日,北京朝阳警方发布《情况通报》,由北京公安局朝阳分局依法对中植系所属财富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立案侦查,对解某某等多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为查清案情,全力追赃挽损,要求投资人进行报案登记。

  2024年1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作出(2024)京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植集团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4年1月26日以竞争选任方式,指定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为中植集团破产清算管理人,要求中植集团债权人在2024年4月5日前以非现场方式向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债权。

  二、中植系的“定融产品”不能兑付,“民刑并进”是否会对产品投资者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及公安部201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追缴涉案财物,制作账目清单,统一归集到办案机关指定账户。

  涉案财物应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全部或者按照各自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据该规定,集资类犯罪的参与人可优先获得涉案财物的退赔。

  如果中植集团的破产清算与中植系所属财富公司刑事立案侦查同步开展,很多中植系“定融产品”投资者有个担心:

  投资者申报债权后,会不会仅能以中植集团普通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财产分配,而丧失作为集资参与人要求退赔“涉案财物”优先权?

  

  作为一个法律背景的事件观察者,我个人意见如下:

  首先,应明确一个问题:中植系“定融产品”投资者能否以中植集团债权人身份参与债权申报?

  中植集团与旗下的财富公司、投资公司虽属于关联方,但却是不同的独立法人主体。如果中植系“定融产品”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投资者为中植集团旗下独立投资公司债权人,应不能参与中植集团破产债权申报,除非中植集团连同旗下控股、参股的财富公司、投资公司整体破产。

  如果中植系“定融产品”被认定为以“投资理财”的形式,实质涉嫌非法吸储或集资诈骗,且“涉案财物”主要由中植集团调配使用,根据2019年最高院、最高检及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中植系“定融产品”投资者应可以中植集团债权人身份(债权因作为集资受害人损害赔偿产生)参与债权申报。

  其次,刑事侦查不等于刑事判决,通过刑事侦查介入,利于起底中植系“涉案财物”及追缴,利于最大限度减少投资者损失。即使刑事判决对中植系集资犯罪事实明确判定,定融产品投资者退赔债权也不会“沦落”为中植集团破产清算中的普通债权。

  不论根据最高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规定,还是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及公安部201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规定,定融产品投资者作为集资犯罪受害人的退赔债权均应优先得到保障。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机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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