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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了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于2009年8月13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09年1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0年2月5日,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双方提出暂时中止审理给予双方一定时间庭外和解。但是双方庭外和解没有结果。2010年9月10日,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夏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签署了买卖钛制产品合同(“合同No.9”)。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对合同No.9的规格说明No.1(“规格说明No.1”)。此后,双方又于2008年12月12日签署了规格说明No.1之补充协议No.1(“规格说明No.1之补充协议No.1”),对规格说明No.1进行了修改。根据合同No.9,规格说明No.1和规格说明No.1之补充协议No.1,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钛制产品,总重量为6437.00公斤,合同价款共计159271.06美元。其中47629.76美元为预付款,111641.30美元为余款。47629.76美元的预付款依据货物实际重量的发票在装船前10日内支付,111641.30美元的余款应当根据货物实际重量的发票,凭B/L正本在货物达到乌克兰的敖**(Odessa)海港后20日内支付。交付条件为CIF,目的港乌克兰敖**(Odessa)海港(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此外,合同No.9还规定原告应通过其在乌克兰**XX银行之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开户行华夏**分行付款。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7629.76美元预付款的发票,原告也于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预付款。就111641.30美元的余款部分,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签署了合同No.9之补充协议No.1(“合同No.9之补充协议No.1”)。根据该协议,双方同意原告应通过其另一个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余款。然而,此后原告发现在其向被告支付余款之前,被告已经更改了提单WB1341990、集装箱TTNU1853XXX20SD86WHLM2XXX项下的收货人。被告对收货人的修改构成了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原告已多次致函/电子邮件给被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No.9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7629.76美元。2009年6月11日,作为最后一次在庭外解决本争议的努力,原告的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在该律师函中,原告再一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No.9并要求被告在2009年6月15日之前返还预付款。然而,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其所要求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47629.76美元,折合成人民币325782.8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对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及罚款,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之利息、乌克兰相关政府部门对原告的罚款、公证认证费、通讯费、翻译费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的实质是承揽合同,原告订购的产品有专属的规格,被告不可能销售给第三方。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货物到达港口后凭提单正本还是提单复印件付款,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英文件来看是凭提单复印件付款。货物运到指定港口后被告将提单复印件交给原告,而原告未在规定日期内付款。被告行使留置权,将货物运返被告在上海的仓库,并未变卖或转卖给第三方。被告的付款方式是TT,只有收到货款才可能将提单正本交给原告。 反诉原告B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8年底签订钛制产品购买合同,并约定了所需产品的特定规格。该合同实为定作(承揽)合同,反诉被告定作的该系列钛制产品根本无法销售于第三方。此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反诉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定作款,反诉原告无奈留置了该批定作物。后反诉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反诉原告损失,理应赔偿损失。故其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11641美元,折合人民币76268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A公司辩称:本案合同是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本案合同具备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且明确规定适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通则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适用于加工承揽合同。本案合同符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在买卖特定物的合同中必须要对买方购买的产品的规格、型号、重量、数量、单价等做出具体的说明,这是特定物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本案合同也不例外。系争货物是用于销售的,并非定制的。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按时支付了47629.76美元预付款。反诉被告未拿到提单副本,无义务支付余款。退一步讲,即使反诉被告有支付余款的义务,但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反诉被告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暂停。综上,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买方)和被告(卖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署了买卖钛制产品合同(“合同No.9”)。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格(附录)中所规定的准确重量、价格、总数及交付时间按批交付。每批产品的最终重量及总数的记录即为该批次产品的补充协议。任何一方不应对因不可抗力、战争、政府限制或规管、罢工、查封、洪水、动乱或任何一方所不能控制的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导致的对本合同的未履行承担责任,受该等事由影响的一方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在不可抗力影响期间,卖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及买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接收义务均应暂停。合同No.9还载明了原告的银行账户信息为乌克兰基辅U**SLOVY银行。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对合同No.9的规格说明No.1(“规格说明No.1”)。2008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署了规格说明No.1之补充协议No.1(“规格说明No.1之补充协议No.1”),对规格说明No.1进行了修改。根据合同No.9,规格说明No.1和规格说明No.1之补充协议No.1,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钛制产品(无缝钛管1821公斤、钛棒材4516公斤、钛线材100公斤),总重量为6437.00公斤,合同价款共计159271.06美元。其中47629.76美元为预付款,111641.30美元为余款。47629.76美元的预付款依据货物实际重量的发票在装船前10日内支付,111641.30美元的余款依据货物实际重量的发票,凭提单副本(againstthecopyofB/L)在货物到达乌克兰的敖德萨海港后20日内支付。交付条件为CIF,目的港乌克兰敖德萨(Odessa)海港(按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7629.76美元预付款的发票,原告也于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预付款。2008年12月21日,被告将货物托运给万*(新加坡)轮船公司,并取得提单。 2008年12月26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告知:货物离港时间是12月21日,大约28天到达敖德萨,提单号WB13XXXX。但发送的提单号有误,实际提单号为0278XXXXX8/WB2XXX。 2009年1月12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告知:原告核查敖德萨港口,他们通知说这艘船在2月17日到敖德赛港,大概要14天时间才能清关,但是没有原件。如果被告信任原告,在付余款前,先把文件原件快递给原告,余款会在2月3日(最迟5日)存在原告的银行。 同日,被告回复邮件告知:被告核查过货代公司,他们说在1月17日会把货送到敖德萨。并且,被告只有收到余款后,才能把提单原件给原告。现在被告公司资金也很紧张。感谢原告的理解,并及时付款。 同日,原告回复邮件:这笔钱会在2009年2月3日(5日)给被告,不会迟也不会早,它们现在存在银行里。所以由被告自己决定是否寄给原告提单原件。如果寄给原告,原告清关就能快些。 2009年2月4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告知:关于余款111641.30美元的信息。原告已经把钱存在银行,准备2月2日把钱给被告。但是原告的银行遇到金融危机,所以银行管理层改变了,所有储蓄者的钱都被银行冻结。这是政府决定的事情,也不是原告的错。今天,原告在另一家银行-JXX**开了国际账户。但是只有在原告出示了清关手续后才能付款。所以原告需要文件来清关。原告建议被告签署另一个合同(合同中加入另一个银行JXX**)且从被告那里收到文件安排清关,从新账户把钱给被告。当然,原告可以等,原告会付船货的停泊费,但是这样不解决问题。 2009年2月11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告知:关于乌克兰情况,被告也问过一些乌克兰客户。所有的人说,在乌克兰没有政策说,清关以后才可把钱汇出。在合同中说明了付款方式,这个也被输入电脑系统,没有付款凭证不能交付提单原件。被告不能做任何改变,请把余款汇给被告。 同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告知:ukp**从今天开始将冻结所有存款6个月,可能会在6个月后宣布破产。被告是否想让集装箱再从敖德萨返回上海?但是这个方案实在太差劲了!另一个方案是先给原告提单,原告取走货物。原告答应肯定会支付剩余所有的货款,但是需要几次转账才能完成。这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 2月12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告知:原告会通过其他订单、其他客户赚钱。完成其中一家客户的订单,收到款项,然后把收到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会在90天内付款。 2月13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告知:请先付36842美元,被告交付提单原件。然后被告确认余款在90天内付清。 同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告知:如果被告能够在付款前给提单,那么原告肯定在90天内付清余款,但是原告先付36842美元,被告再提供单据,那么原告无法保证在90天内付清余款。 2月27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告知:原告将在半年内付款,近阶段原告不会付款,原告现在没有资金。 同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告知:被告不可能等半年。再给原告7天时间,如果3月7日前原告还没有付款,被告将会让货返回上海。 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了合同No.9之补充协议No.1(“合同No.9之补充协议No.1”),双方同意增加原告额外的一家银行信息,信息为JX**银行的信息。 200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该通知称:由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在2009年3月6日更改了提单WB13XXXX的收货人,新收货人是一家私人公司Angara(01024,c.基辅,LXXXXX25,fl.9,乌克兰)。由于收货人的变更,则由新的收货人向卖方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在2009年5月27日前返还预付款47629.76美元。 2009年5月22日,原告通过万**司的网络,要求确认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将提单WB134XXX的收货人由原告变更为An**公司。2009年5月25日,万**司回复原告其提供的提单号是错误的。 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被告认为,原告未在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所以被告不得不把货物退回。材料价格从合同期2008年10月到违约时2009年2月已经下降30%,再加上来回运费,货物滞留港口产生的费用,资金占用利息等,原告预付的30%不足冲抵被告方的损失。30%预付款应作为违约赔偿。 2009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在该律师函中,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更改收货人构成违约行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No.9并要求被告在2009年6月15日之前返还预付款。 2009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万X轮船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万**司的网上货物查询系统,提单号为02787XXX8/WB23XXX的钛制品于2009年12月21日离开上海,于2009年1月16日到达敖德萨,2009年6月5日由万**司从乌克兰的伊利切夫斯克运回上海。该批货物的进口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均为被告、贸易方式为退运货物,进口日期为2009年7月2日,申报单位为上海**限公司。 2009年6月17日,上海**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退运费用的明细(包括国外进口THC、堆存费、用箱费、拖车费等等各种费用)共计15100美元,并向被告开出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15100美元。 2009年7月2日,乌**业银行出具一份证明,为了保护贷款人和存款人的利益,保护资金和资产的完整,业务稳定,保证乌**银行的支付能力的恢复,根据《银行和银行业务法》的要求、本行2009年1月20日决议,国**行决定从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1日在乌**业银行引入临时管理机构,从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乌**业银行将暂停满足贷款人的要求。相关通知已刊登在2009年1月27日的第13期《政府信使》报上。 2009年7月29日,乌克兰国家税务机关税务检查局对原告是否遵守乌克兰现行货币法要求进行抽查后出具的报告显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9号合同的商品未到货,金额47629.76美元。延期天数20天。每延期一天支付未收外币进款(未完成供货产品的海关价值)的0.3%的罚金。如法院接受企业诉讼申请,即要求外国企业归还因其不遵守进出口合同规定的日期发生债务,则本法第1、2条规定的期限将废止,这期间,违反日期的罚金未付清。 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到上海**XX路XXX路口的桦X**公司现场查看,涉案货物在该公司的厂房内。 被告另提供了中国有色工业钛锆铪分会出具的一份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海绵钛(钛原料)价格走势图。走势图显示,2008年7月1日的价格大约在每吨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11月1日的价格大约在70000元,2009年7月1日的价格大约在53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佐证:“合同No.9”及中文翻译件、“规格说明No.1”及中文翻译件、“规格说明No.1之补充协议No.1”及中文翻译件、“合同No.9之补充协议No.1”及中文翻译件、2008年12月12日的发票(No.CSMHX-SH08223)、原告支付预付款的银行单据、200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的通知No.93及中文翻译件、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寄送的中英文通知、提单0278708218的复印件、原告与万X公司之间的Email往来及中文翻译件、2009年6月11日的律师函、2009年7月29日乌克兰国家税务机关基辅市格**务监察局出具的报告及中文翻译件、2009年7月2日经公证认证的银行证明及中文翻译件、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船运公司查询证明、万X**限公司证明、庭审记录及谈话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外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 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第9号合同后又专门签署了产品的“规格说明No.1”、在一个半月后又对“规格说明No.1”进行了补充,说明被告专门为原告要求的规格生产了该批钛制品。 关于本案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规格说明No.1”及“规格说明No.1之补充协议No.1”,111641.30美元的余款原告应凭提单副本(也可翻译为复印件)(aga**/L)在货物到达乌克兰的敖德萨海港后20日内支付。关于合同中的提单copy如何理解的问题,原告律师认为此处copy是副本的意思,而被告律师认为是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个提单复印件(但相当模糊、看不清提单号,被告称被告将提单扫描后作为电子邮件的附件给原告),应视为被告已将提单复印件出示给原告。实际上,原告在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中从未提到需要收到提单的副本才能付款,而一直要求被告提供提单原件。由此印证对于copy双方之理解仅是复印件,copy是副本还是复印件的争执并无意义。副本并不是提货的凭证。货物在2009年1月16日(或17日)到达敖德萨港,则原告应在2009年2月17日前支付余款。原告没有支付余款,却要求被告快递提单正本,系原告违约。 关于原告认为其在乌克**行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余款属于不可抗力。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乌**业银行的证明,“从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乌**业银行将暂停满足贷款人的要求”。该证明仅说将暂停满足贷款人的要求,而不是冻结存款人(或原告)的账户。其次,不可抗力应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要件,银行账户被冻结虽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但是可以克服。正如本案中原告提议采取通过另一家银行账户进行支付。因此,原告认为其不能支付余款是不可抗力的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未协商的情况下将提单的收货人更改,系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的合同法,一方有先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时,后履行一方可以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多次商谈均未果,被告提出在2009年3月7日前被告未收到余款将把货物返运回上海。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更改提单的收货人,系正当地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原告又认为,被告更改收货人系将货物转卖给他人。但实际上,货物已返运回上海。原告认为被告已转卖货物的观点不能成立。至于双方在2009年5月15日签订合同No.9之补充协议No.1、增加原告额外的一家银行信息,与被告更改提单收货人之间并无冲突,原告仍可控制货物。实际上,被告是在2009年6月5日才将货物返运上海。 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并无合同解除权。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不产生返还预付款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返还预付款的问题,则要看被告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态度和被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牵涉国际运输、进出口报关、关税、外汇支付等一系列问题,而本案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要货物,如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徒增双方的负担和风险。被告的反诉并没有提出继续履行,而是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如果被告的损失大于等于预付款金额,则被告并不需要返还预付款。就被告所提供的损失的证据,其一为被告返运货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15100美元;其二为原材料的跌价损失。本案的钛制品系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规格生产,由被告转卖的可能性极小。被告提出仅可回炉重新利用,故被告按钛原材料的价跌幅度为损失依据,并无不当。从钛原料价格走势图看,合同签订的时期至原告起诉的时期,钛原材料跌价约在25%,折合成合同的金额39817.76美元(159271.0625%)。两者相加为54917.76美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A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A公司应赔偿反诉原告B公司54917.76美元;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47629.76美元,反诉被告A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B公司支付赔偿款7288美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A公司和反诉原告B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