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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法定监护人委托未成年子女祖父母保管的抚养费可否随时要求返还—王某、东某诉王某春、东某菊保管合同纠纷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王某,学龄前儿童。

法定监护人:东某,系王某母亲。

原告:东某,收费站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春,农民,系王某祖父。

被告:东某菊,农民,系王某祖母。

[案件信息]

东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907070元,由法定代理人东某管理;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的王某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596465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明系某公司员工,王某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某公司和原告东某及二被告签订《关于王某明死亡一次性处理协议》,协议第一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共计人民币2100000元,该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现原告认为该笔赔偿款包含王某的抚养费,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有二原告份额,故起诉本院主张应当按照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二被告辩称,东某与二被告为顺利从某公司领取赔偿款,已签订《王某明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载明:1.丧葬费4293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3.子女抚养费725436元,此费用由王某明父亲保管,以子女十八岁为限,以每年40302元平均分配给子女抚养人;3.父亲抚恤金80000元、母亲抚恤金374954元;约定分配方式为:1.外债部分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付290000元;2.房贷部分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付350000元;3.剩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6680元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均分配(注: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故应按照该分配协议继续履行,王某的子女抚养费,王某、东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份额均应由二被告保管,并按照协议内容以每年40302元平均分配给王某。

[审理情况]

本案受理初,双方均未提交《王某明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本案拟按照共有纠纷法律关系处理,审理期间,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王某明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主张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东某认为签订该协议时王某尚在腹中未出生,且该协议系其临近分娩缺乏主观判断时签订的,且协议内容权利义务不对等,以显失公平为由另案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后经一审、二审、再审,原告东某撤销协议诉请未得到支持,《王某明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有效。

[审理查明]

王某明系某公司员工,后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原告东某系王某明配偶,原告王某系王某明婚生女(王某明发生意外时未出生),出生后由其母亲东某直接抚养,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诊断,原告王某患有脑白质病,中央型房间隔缺损(卵圆孔型)疾病。二被告系王某明父母。2021年6月24日,原告东某、被告王某春、东某菊与某公司就王某明工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关于王某明死亡一次性处理协议》,某公司赔偿死者王某明家属金额共计21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春实际领取保管。同日,原告东某与被告王某春、东某菊签订《王某明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王某明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协议中双方约定将原告王某预留的子女抚养费725436元交由被告王某春保管,以每年40302元平均分配给子女抚养人,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现原告东某以法定监护人身份向本院主张终止保管关系,要求将原告王某的子女抚养费交其管理,本案应以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处理。《民法典》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王某父亲王某明去世后,王某母亲即原告东某当然成为其法定监护人,又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原告东某现要求二被告返还由二被告保管的王某抚养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具体金额,原、被告签订的《王某明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合法有效,仍应按照该协议确定的王某抚养费725436元予以确认,且王某患有脑白质疾病,需要长期康复治疗,故二被告应将自己保管的王某所有的725436元抚养费一次性交由其法定监护人东某管理更为适宜。

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二原告王某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596465元的诉讼请求。《王某明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载明:王某明工亡后由某公司赔偿亲属210万元,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约定分配方式为:外债部分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付290000元,房贷部分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付350000元,剩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6680元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均分配。双方签订的《王某明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明确了王某明工亡后赔偿款金额组成情况及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某春、东某菊未按照《王某明工亡善后抚恤金组成及分配方式》的约定将剩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6680元平均分配给二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二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8340元(236680元÷4人×2人)。原告主张给付其王某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5964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春、东某菊将原告王某所有的子女抚养费725436元交由原告东某管理;

二、被告王某春、东某菊给付原告王某、东某剩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款共计118340元,由原告王某的法定监护人东某管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评析]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自身能力的瑕疵,无法很好的监督或者保护其合法权益,故法律规定由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此处权益既包含人身权利,亦包括财产权利。对于财产权利的监护具体指监护人依法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行使财产监护权的过程中,监护人应坚持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使用或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至于监护主体的认定,未成年人父母为其当然监护人,在未成年父母健在,且具备监护能力与监护意愿的情况下,应由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管理其人身及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父亲因劳动事故去世后,取得赔偿款,未成年人母亲与其祖父母之间就未成年人应得赔偿款中抚养费作出约定,由未成年祖父母代为保管,此后未成年人始终与母亲共同生活,其祖父母占有未成年人应得的抚养费用,未成年人母亲有权随时终止委托。因此,未成年人母亲有权要求未成年人祖父母将占有的抚养费交由其管理。

生活不易,尤其是面对意外的状况,儿媳与公婆本应相互守护,相互扶持,却因一笔赔偿款闹的不欢而散,唯一的骨肉牵绊现在也已成旧念,孰轻孰重,请静思!




                        供稿:华建伟

                        编辑:马永强

                        审核:郑俊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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