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三年,(SH601916,股价2.54元,市值697.6亿元)筹建子公司获得监管批准。该行称,日前收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复,获准筹建浙银理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银理财”)。筹建工作完成后,将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提出开业申请。
记者注意到,浙银理财是继浙银金租之后,将拥有的第二家金融子公司。目前国内已有31家理财公司获批筹建并开业,包括6家国有大行、11家股份行、8家城商行、1家农商行旗下理财子公司,以及5家合资理财公司。后续随着浙银理财设立,理财公司将增至32家,且12家股份行也将全部集齐理财子公司。
浙银理财注册资本拟为20亿元
2020年11月26日,发布《关于设立浙银理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告》,当中介绍称,浙银理财注册资本拟为人民币20亿元,注册地为杭州,持股比例为100%。浙银理财的业务范围包括: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理财产品,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理财产品,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理财顾问和咨询服务等。
表示,此次浙银理财筹建获批,是浙商推动理财业务回归本源,强化风险隔离,引导社会资金活水灌溉实体经济的新起点,也是实施深耕浙江战略、服务两个先行的重要抓手,有利于进一步加快探索建立金融助力共同富裕的有效路径。此外,设立理财子公司、补齐牌照短板,有利于浙商更好地整合业务资源、丰富理财产品体系,更好满足客户多样化金融需求。
记者了解到,近年来,浙商相继推出了“升鑫赢”“聚鑫赢”“涌薪”“涌盈”等净值型理财产品系列。截至2023年6月末,浙商银行理财产品余额1764.37亿元。其中,个人、机构客户资金占比分别为91.45%、8.55%;净值型理财产品余额1520.90亿元,占理财比重86.20%。
另据中国理财网近期披露,浙商银行理财信息直联系统已顺利通过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验收并成功上线,实现产品、资产、投资者等理财登记信息的系统直联报送。
十二家股份行将集齐理财公司
记者注意到,2018年12月至今,全国已有31家理财公司获批筹建并开业,包括6家国有大行、11家股份行、8家城商行、1家农商行旗下理财子公司,以及5家合资理财公司。
从理财公司的设立进程来看,2019年5月建信理财打响“头枪”后,当年共有11家理财公司陆续开业,包括六大国有银行的理财公司,光大理财、招银理财、兴银理财三家股份行的理财公司,以及杭银理财和宁银理财两家城商行的理财公司。
2020年共有9家理财公司开业,包括徽银理财、南银理财、苏银理财、青银理财四家城商行理财公司,渝农商理财一家农商行理财公司,还有信银理财、平安理财和华夏理财三家股份行理财公司,以及首家合资设立的理财公司汇华理财。
2021年理财公司的开业节奏有所放缓,当年仅有建信理财和广银理财两家理财公司成立。
2022年,理财公司设立步伐再次提速,当年共有8家理财公司开业,分别是浦银理财、民生理财、恒丰理财、渤银理财四家股份行旗下的理财公司,上银理财、北银理财两家城商行理财公司,以及施罗德交银理财和工银理财两家合资理财公司。
而2023年,仅法巴农银理财一家合资理财公司开业。
从注册资本看,国有大行旗下的理财公司注册资本在80亿元至160亿元区间,其他理财公司多在10亿元至50亿元区间。
后续随着浙银理财的设立,其将成为国内第32家理财公司,也是注册在浙江的第3家理财公司。与此同时,十二家股份行的理财公司也将全部集齐。
据业理财市场半年报告(2023年上)披露,截至2023年6月末,全国共有265家银行机构和30家理财公司有存续的理财产品,共存续产品3.71万只,较年初增长6.88%;存续规模25.34万亿元。分机构类型来看,理财公司存续产品数量和金额均最多,存续产品只数1.62万只,存续规模20.67万亿元,较年初下降7.09%,同比增加7.99%,占全市场的比例达到81.55%。
编者说:
胡A与胡B为父子关系。2005年5月29日,胡C与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方为包括胡A、胡B、胡C在内的7人。上述协议签订后,胡A等7人共获得四套安置房。2010年3月29日,该7人签订了《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胡B家庭获得1套安置房,剩余3套由胡C家庭获得。此时,胡A仅14岁,故胡B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胡A成年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父代其签字的《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均驳回了胡A的诉讼请求,胡A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监护人是否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故若胡A认为因胡B代为签订的合同使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向胡B主张权利并承担责任,而非直接主张合同无效。案件具体内容如下:
【浙高院案例】
胡某、胡志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裁判要旨
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可以代理未成年子女实施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由未成年子女承担。即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为未成年子女签订的合同,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该行为是否侵犯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问题,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若未成年子女认为因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的合同使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向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并承担责任,而非直接主张合同无效。
案号
一审:(2016)浙0482民初1263号
二审:(2016)浙04民终1531号
再审:(2017)浙民申152号
法院查明
胡某与胡顶松系父子关系。2005年5月29日,胡志兴与平湖市城市改造指挥部签订《平湖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大胜村15组,建筑面积451.36平方米;被拆迁方可享受公寓房安置标准建筑面积人员为胡志兴、朱取宝、胡顶松、胡慧娟、胡某、俞丽娟、沈佳明,面积为320平方米;原住房合法有效建筑面积271.15平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后,胡志兴等7人共获得四套安置房:第一套安置房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家新村35幢1单元201室;第二套安置房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家新村7幢1单元402室;第三套安置房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家新村8幢3单元202室;第四套安置房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家新村20幢3单元502室。2010年3月29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四套安置房中,第一套安置房的所有权归胡顶松、俞丽娟所有,第二、三、四套安置房的所有权归胡志兴、朱取宝二人所有。胡志兴、朱取宝、胡顶松、俞丽娟、胡慧娟在该协议书下签名,胡顶松、胡慧娟分别作为胡某及沈佳明的法定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下签名。上述《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于2010年3月29日经平湖市公证处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坐落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大胜村15组的房屋经拆迁后安置有四套房屋,本案当事人均为可享受公寓房安置标准建筑面积人员,故四套安置房屋应为本案当事人的共有财产。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胡顶松代理胡某签字的《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是否有效。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签订时,胡某14周岁,尚未成年,胡顶松作为胡某的监护人有权代胡某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但不得损害胡某的利益。而纵观《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确实损害了胡某的利益,胡顶松作为胡某的监护人在其上签字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其二,胡顶松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是否因此而归于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故胡顶松的行为虽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并不因此导致涉案《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的无效。同时,胡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致使涉案《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无效的其他情形。
其三,在判断合同是否因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时,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是为了达到禁止性规定所追求的目的,是否有必要使合同无效。胡顶松的行为损害了胡某的利益,但《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本身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从保护社会秩序、尊重风俗习惯的角度出发,如果单纯地通过对一方当事人作出处罚,即可实现该规定的目的,那么就没有必要非得让合同归于无效。本案中,胡某的利益因胡顶松行为遭受的损害,完全可以通过向胡顶松追责来进行救济。
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根据该条第二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可以认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不在于否定监护人对外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违反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会导致被监护人权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被监护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损失赔偿和撤销监护人资格进行救济。因此,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胡某对安置房屋享有财产权益,胡顶松以监护人的身份代理胡某放弃上述财产权益虽损害了胡某的权益,但如上所述,胡顶松的行为违反的仅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案涉《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无效。因此,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案涉《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签订时,胡某14周岁,尚未成年,胡某的父亲胡顶松作为其监护人,是胡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可以代理胡某实施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由胡某承担。因此,胡顶松作为胡某法定代理人与其他被申请人签订《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的行为,对胡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监护人是否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亦明确指向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胡某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向胡顶松主张权利并承担责任,其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对胡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胡某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浦东新区购车补贴如下:在5月20日发布的《上海市鼓励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暂行办法》中,上海对纯电动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车的补贴标准分别是4万元、3万元。
依此计算,在浦东或者闵行购买插电式混合动力车或纯电动车、符合条件的购车者,最高可分别享受中央、上海市政府、浦东新区政府/闵行区政府补贴共8.5万元和12万元。
在15日上海新闻发布会上,上海市政府发布《上海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实施方案(2013-2015年)》,上海市政府要求嘉定区、浦东新区、闵行区这三个区率先制定区域性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实施方案,彼时没有公布浦东新区购买新能源汽车可再享多少补贴。
而上海嘉定区《嘉定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方案》已初步形成,总体推广数量1000辆以上,并制定了新能源汽车个人购买补贴1.5万元/辆的鼓励政策,而且还明确指出支持数量上不封顶。
浦东新区购车补贴如下:在5月20日发布的《上海市鼓励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暂行办法》中,上海对纯电动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车的补贴标准分别是4万元、3万元。依此计算,在浦东或者闵行购买插电式混合动力车或纯电动车、符合条件的购车者,最高可分别享受中央、上海市政府、浦东新区政府/闵行区政府补贴共8.5万元和12万元。
在15日上海新闻发布会上,上海市政府发布《上海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实施方案(2013-2015年)》,上海市政府要求嘉定区、浦东新区、闵行区这三个区率先制定区域性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实施方案,彼时没有公布浦东新区购买新能源汽车可再享多少补贴。
而上海嘉定区《嘉定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方案》已初步形成,总体推广数量1000辆以上,并制定了新能源汽车个人购买补贴1.5万元/辆的鼓励政策,而且还明确指出支持数量上不封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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