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实务:苏州中院民一庭法官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最新观点及解读(2024.6.25)
- 百科生活
-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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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2024-11-24 01:54:59
《民法典》施行后,江苏省尚未发布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意见,但是,因施工行业司法裁判规则如此的冲突、不统一,从实务角度,笔者希望江苏省高院能够尽快出台新的指导意见,以便提高施工行业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可预见性、可预期性。
备注:需要说明的是,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审理千变万化,每个案子都不同,以下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一定会在具体案件中得到适用,仅供学习讨论。并且,周法官在讲座时也特别明确,讲座观点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代表苏州中院的统一裁判尺度。1.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界定【法官分享】根据《建筑法》第二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括公路工程、机场工程等,也不包括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两层及以下)、住宅类装饰装修。【笔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的界定,主要是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也就是建筑法及配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从该角度而言,实务中关于不同类型工程活动的法律适用是不明确的,需要通过有关立法解决。比如公路工程领域有《公路法》,《建筑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是各类房建项目,用词为“建筑工程”,但是根据建筑法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包含公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等规范的适用范围却包含了土木工程,用词为“建设工程”。再比如,在工程资质上,也是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有监理资质,公路水运工程也有监理资质,现实中施工单位就面临是否需要同时具备两类监理资质的问题。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于三证的要求,在公路市政工程中也有所区别,例如公路工程中就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再比如住宅类装饰装修,法律适用上也存在一定争议。有些法院认为属于承揽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不需要施工资质,不适用专属管辖,但是有些法院持相反的观点。江苏高院就曾在近些年的管辖权异议再审裁定中明确住宅类装饰装饰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进而,也就有人提出将《建筑法》改为《建设法》,提高系统性、普适性和严谨性;扩大调整范围,将现行《建筑法》中的“建筑工程”改为“建设工程”,按照国际公认概念,明确其法律含义和调整范围,不再局限于各类房屋建筑的建造和安装;适用范围调整后,适用主体将随之调整。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在实务中还是需要具体分析,多探寻当地法院的裁判标准并关注其裁判标准的变化。当然,也期待全国人大能够响应工程建设实践中法律适用混淆的问题,尽快更新相关法律,从根本上解决问题。2.装饰装修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官分享】装饰装修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装饰装修是否与工程主体同步建设,如同步,则属于,如不同步,则不属于。比如仅仅是建筑的翻修,因为不涉及主体结构的变动,属于承揽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笔者】该观点在逻辑上存在一定道理,但笔者不完全认可该观点,理由是实践中的装饰装修工程也是区分为很多类型的,不能简单一分为二。比如住宅类的装饰装修,体量较小,确实部分法院认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但是商场、酒店、工程、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的翻修、二次装修等工程,体量却比较大,并且往往还涉及机电、智能化、消防、设备安装等专业性强的工程施工,相当于把建筑恢复到只有梁墙柱的毛坯状态,再重新施工,该类装饰装修工程当然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并且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此也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该观点在区分某施工活动内容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的时候,是有一定意义的,可以作为参考标准之一,比如户外大型广告牌的生产安装及更换合同。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法官分享】适用专属管辖的纠纷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合同纠纷等。【笔者】关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各类合同的专属管辖问题,最高院至今未统一尺度,各省市,甚至最高院都有不同观点。根据2018年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因民法典出台,已废止)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此外,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该专属管辖的范围认定是相当宽泛的,但是因为江苏省高院尚未发布民法典实施后的新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意见,所以江苏省内关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又变得混乱了。但是在苏州范围内能够明确专属管辖的范围,也是一件好事,在实务中应当注意。4.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约定,能否约束实际施工人【法官观点】发包人与承包人施工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笔者】该问题一直是有争议的,有不同观点,每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根据2023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该解释规定的是代位权诉讼中管辖冲突的问题,最高院采取的思路是不约束债权人,但是也给了债务人或相对人以特殊救济的机会。建设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也有代位权的规定,但实践中很少用,直接使用突破合同相对性特殊规定的比较多。但是从背后的法益法理角度理解,法官的该观点与最高院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观点也算是殊途同归,具备相当的合理性。5.挂靠情形下的三层法律关系【法官观点】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笔者】该观点与最高法院民一庭2022年法官会议观点一致,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高法院民一庭: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最高法院民一庭,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高法院民一庭: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那么对于发包人不明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呢?根据前述观点,显然是否定的,挂靠人也因此不能当然、直接地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该观点与此前实务中关于挂靠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有所变化。6.是否为合法的内部承包【法官观点】内部承包与转包、挂靠如何区分,除常规的审查因素外,也会重点审查期社保缴纳期间是否与施工周期相重合,采取的是严格审核,穿透式思维。【笔者】内部承包的管理要求挺高的,不少企业不愿意从管理制度上进行调整,觉得成本高或耗费精力,仅做些微调整,现实风险与法律风险仍然是存在的。7.对于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而招标,且另行签订的合同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法官观点】对于非必须招标的项目而招标,招标人与中标人又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为准确定双方当事人义务。主要考量因素是招标投标活动不仅仅涉及到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公共利益)。【笔者】该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内容一致,对于非必招项目是否要通过招标程序确定承包人提出了更谨慎的要求。该问题还涉及到另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必须招标项目不能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没有例外情形;但是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必须招标项目招标的,按照中标合同结算(也可以理解为不能签订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但是却存在例外情形,就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那么,问题来了,必须招标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实质性内容的变化也是常见的情形,如进行合同变更,是否依然按照变更前的中标合同结算呢?司法解释未明确该问题,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对中标合同进行补充、变更是正常和普遍的。不过,这种补充或者变更协议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之后且发生难以预见的变化时才可以签订,且不能构成对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者背离。通过检索实务案例,发现法院的裁判标准是承认合理的、正常的、不可预见的变更或补充协议的,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客观情形变化,不为谋取不当利益,不影响施工质量等),认可对实质性内容的变更。8.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人是否需要劳务资质【法官观点】根据2018年6月4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内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企业不需要提供施工劳务资质;持有营业执照的劳务作业企业即可承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的劳务分包作业。如劳务分包工程承包人没有劳务资质,不认定为合同无效。但是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仍然需要是依法注册的公司并且营业执照中的范围包括劳务承揽等内容。【笔者】目前,住建部在国家层面也在弱化劳务施工资质,根据最新的2020年11月30日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资质管理中,也将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改为了专业作业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住建部并未取消劳务专业作业资质,仅是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需要法人具有营业执照且完成备案工作后,获得劳务资质。该规定与江苏省的规定还是有点不一致的。9.未经总包合同约定或发包人认可的再分包是否属于违法分包,是否导致合同无效【法官观点】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属于违法分包。该种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实践中有不同意见,苏州中院观点为该合同无效。【笔者】关于违法分包的情形以及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使用较多的文件是2019年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该办法中未明确未经总包合同约定或发包人认可的再分包是否属于违法分包,但是上位法的《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又确实有“必须”的明确内容,再加上发包人是否同意分包对于施工质量安全的实现来说(强监管目的所在),影响没有那么的大,可能是发生分歧的原因之一。10.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是否有效【法官观点】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审判时不予参照适用。【笔者】该观点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实务中却并不是全部如此,需要引起注意。比如,在某些损失肯定发生但无法确定损失大小的情况下,有些法官就会去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在说理后得出损失的计算方法。其说理理由也是法官想要参照无效合同条款时候的常用思路,比如虽然合同无效,但是某条款是双方的真实合意,可以予以适用,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能够平衡诉讼两造的利益等。因此,在实务中需要注意该类情形,即使合同可能无效,也要注意合同条款的适用性。11.逾期视为认可送审金额的约定是否可以适用【法官观点】逾期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送审金额的条款,需要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才可以在裁判中予以适用,最好加粗提示。仅在通用条款中约定,不能予以适用。如果承包人逾期送审的,逾期条款中的默认期限也响应顺延,不因此导致该条款不适用。合同无效的,因属于结算条款,逾期视为默认条款也是予以适用的。【笔者】关于在专用条款约定才有用,通用条款约定没有用的裁判观点,最高院也是持此观点,该观点已广为流传,为大家所接受。比如(2018)最高法民终879号、(2021)最高法民终706号中的裁判观点。但是笔者对于此问题,一直有疑惑。该裁判观点的缘由,比较早期的权威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该复函认为: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复函中所指的示范文本是1999版的,其条款没有直接表述为视为认可结算申请金额,最高院得出该结论,是合适的,但是后来的2013版、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中,就有了明确的视为默认条款。感兴趣的可以自行查看相关条款。此外,住建部制定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不属于格式合同,是实务界的主流共识,不再讨论。那么在使用2013、2017示范文本,且该示范文本又不属于格式条款的情况下,有什么理由认为通用条款的约定不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必须要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该条款无效吗?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发包人权利影响巨大吗?实务中,法官做出如此认定的原因,一般有这么几种,认为示范文本是格式文本,不能简单地以该格式文本的约定推定双方已就“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这一具体条款达成了合意。或者是认为双方对结算争议金额差距较大,需要综合考虑结算情况,严格适用逾期视为默认条款。或者是认为承包人上报的结算金额通常偏高,且结算金额对双方的权益影响较大,再加上示范文本通用条款本身条款多,双方可能未必能够注意到该条款的约定,不能简单推断出双方对于默示认可结算文件的条款有非常明确的合意,而专用条款中约定,可以理解为双方对通用条款中默示认可的约定已经充分了解。笔者觉得前述理由都是“倒找法”的思路,不符合法院裁判应当适用的三段论说理逻辑。能够解释地通的一个路径,可能是“公平与否的感性认知”,比如法官觉得金额差异太大,如果仅仅因为发包人没有按期回复,认定送审金额,让发包人多付这么多的工程款,可能不太公平,承包人便宜占大了,不能适用这个条款。或者是案外因素的影响。所以,就需要找个依据和理由来说理,就有了前述的一些理由和观点。其实前述观点和理由,每一个都漏洞百出,经不起法律意义上的严格推敲。比如按照格式条款的思路,对发包人权益影响大,但是实践中,普遍情况是合同文本是发包人提供的,承包人没有太多修改权利,承包人主张合同是格式条款才正常吧;比如通用条款内容多,不能得出双方有明确的合意,那为什么仅就这一条得不出明显的合意?双方对其他通用条款都清楚的不得了,就是看不见这一条?根据该裁判规则,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在实务操作中是大有可为的,如操作得好,可能会带来巨大的利益。比如合同内容不区分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12. 合同条款中的一些“处罚”“罚款”内容的法律性质如何理解【法官观点】合同条款中的一些“处罚”“罚款”内容,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关系中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笔者】通过合同解释规则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完全能得出该观点,该观点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在实务中,仍应该注意合同条款表述,避免使用前述争议表述,减少争议风险,万一有法官持不同观点呢。13.关于合同无效情况下,管理费的裁判规则【法官观点】承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在结算时不予扣除管理费的,不予支持;发包人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或另行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笔者】管理费的问题,裁判尺度是比较乱的,苏州中院的观点简言之就是“维持现状,付了的不退了,没付的不给了”,具体而言就是发包人没收的管理费,不给收了,付款的时候应当扣除的管理费没有扣的,想再扣,也不给扣了;发包人已经扣了的管理费,承包人说要退,也不退了。该方法也算是无奈下折中的办法,起码不会导致利益进一步失衡,否则支持任一方,任一方都将因为违法行为而获益,除非法院给没收了。按照该裁判观点,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在实务操作中是大有可为的。14.合同无效情况下,背靠背条款是否得以参考适用【法官观点】背靠背条款作为结算条款的一部分,合同无效情况下,可以参考适用。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视为不正当的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笔者】背靠背条款与工程付款有关,但是也仅在支付结算款的情况下(以完成结算为前提)才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如参照适用背靠背条款,是不是区分一下比较合适。比如正常支付进度款的时候,如合同无效,承包人应当直接支付分包人工程款,不能以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为由,不支付款项。15.如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结算金额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发包人是否可以抗辩形式主张违约金赔偿金扣款【法官观点】一般来说,违约金赔偿金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发包人应当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主张该款项,但是如果合同有明确约定结算金额包含违约金赔偿金扣除的,发包人可以通过抗辩形式提出扣款。【笔者】笔者在此前的案例检索中发现,持有该观点的判决书不多,可能是很多案件直接提了反诉,这毕竟是最保险的做法。但是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具备相当的合理性的,理由在于合同有明确约定结算金额组成部分不仅仅包括工程价款,还包括违约金、赔偿金等,那么结算阶段就应当考虑这些费用,发包人有权主张扣除相关费用,所以,可以通过抗辩提出在结算金额中扣除该款项,这样也能够减少当事人诉累,也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如果合同未约定,进而将结算金额理解为仅包括工程价款本身就非常合理了,承包人诉的也是工程价款本身,法官不诉不理。16.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可以通过约定超过2年吗【法官观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仅是规范性文件,双方当时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超过2年的,约定有效。【笔者】该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于部分施工行业的从业人员不太熟悉法律规则,以为住建部都规定了不能超过2年,怎么超过2年的约定就有效了。对于熟悉我国法律规则的人,该问题的答案是比较清楚的。17.关于实际施工人的一些观点【法官观点】(1)实际施工人仅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当事人;(2)实际从事劳务的人无权要求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施工班组、农民工不具有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3)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4)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员,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与施工人员无合同关系的前手转包人和分包人主张权利;(5)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6)发包人以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或者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7)发包人举证证明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可以在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抵扣,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恶意串通的除外。【笔者】与此前苏州中院的会议纪要观点和当下实务中的主流观点一致,趋势是不断限缩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和权利,直至取消该制度安排。
裁判实务:苏州中院关于多层转包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追偿发包人的的最新意见苏州中院,公众号:律途备忘录裁判实务:苏州中院关于多层转包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追偿发包人的的最新意见(2022年意见)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最高院也有新观点予以界定。
最高法院民一庭:《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法院民一庭,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高法院民一庭:《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18.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些观点【法官观点】(1)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勤察人、设计人、实际施工人和合法的分包人。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只要承包人举证证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还包括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过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4)十八个月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不变的最长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排除了当事人的约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是“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若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时间且工程结算价款确定,以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起算时间;若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时间但产生结算争议,难以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是哪一方的责任,倾向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时间。当事人在结算时约定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自债务人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届满之日起算。(5)发包人和承包人原则上可以协商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但如果双方的约定损害到建筑工人利益,有关放弃或者限制权利行使的约定无效。(6)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通过发函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则上不予支持。(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类似于担保物权,不宜通过调解方式单独确认。(8)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可以协议折价,因此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工程结算时约定以商品房折抵工程价款,在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效力。(9)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但是,商品房销售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应予支持;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应予支持。(1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债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有争议,法官个人观点)(11)承包人配合发包人“倒款”向贷款银行出具收款证明的,无权就该部分工程款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1)关于优先受偿权主张方式,是否可以发函,其答案黑白分明,行就行,不行就不行。所以也是冲突最严重的一类问题。比如:根据2018年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因民法典出台,已废止)第十八条,承包人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认可其行使的效力。根据2022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一条,承包人有证据证明以发函、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参与对建设工程变价分配等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认可。
湖南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公众号:湖南高院湖南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全文)(2)关于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也是相似。比如:根据2022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动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根据2022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公众号:四川高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笔者认为该问题的答案,涉及到背后不同主体间利益保护和价值衡量的问题,没有对错之分,因本文篇幅,不再详细阐述(3)关于第(11)项所述观点,实务中较少出现法院争议,但是因为利益重大,需要在实务中特别重视,谨慎处理。19.其他【法官观点】(1)实际施工人要求被挂靠人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2)开票是附随义务,不能对方合同主义务(支付工程款),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如合同约定需要先开票,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开票也付款了,视为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3)预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标准的约定,不能超过LPR的四倍。(4)合同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原则上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予尊重,承包人抗辩违约金过高的,可结合损失适当调整;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发包人应举证证明逾期竣工造成的实际损失,必要时可以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租金标准来衡量损失(通过评估方式)。(文章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