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生活 > 正文

浅析不当关联交易行为的认定及救济

一、2016-2019年度全国不当关联交易案件裁判数据分析 (一)案由统计 关联交易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常见且又易发生不公平结果的交易形式,常见的关联交易引发的纠纷类型有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以下统称“不当关联交易”)。通过公开数据检索显示,关联交易造成的纠纷案件量正在大量增加,其中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全国地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016年为25件,2017年为35件,2018年为39件,2019年为48件;涉及关联交易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2016年为27件,2017年为54件,2018年为58件,2019年为71件;涉及关联交易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2016年为6件,2017年为19件,2018年为12件,2019年为10件;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2016年为16件,2017年为62件,2018年为56件,2019年为54件,案件量呈逐年递增之势。虽然从绝对数量上来说,不当关联交易诉讼案件并不太多,但考虑到在诉讼案件之外,有更多未暴露、未转化为诉讼,或以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处理的不当关联交易,因此如何预防不当关联交易已经成为公司治理的重要课题之一。 (二)裁判结果分析 2016年至2019年上海地区涉及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案件有13件,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有3件,虽然数量上较少,但是案件标的金额巨大,两起案件标的金额过亿,九起案件标的金额过千万,四起案件标的金额过百万,仅有一起案件标的金额低于100万元。 从法院对关联关系的认定结果看,仅一起案件被认定不存在关联关系,剩余十五起案件均被认定存在关联关系,占比达到93.75%。但是在判决结果上,只有25%的案件获得了胜诉,另有12.5%的案件获得了部分胜诉,62.5%的案件败诉。为什么这些案件被认定存在关联关系的概率如此之高,但胜诉率却如此之低?笔者通过对判决的梳理研究发现,由于关联交易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对于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小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很难取得相关信息来证明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原告胜诉率相当低。在大部分败诉案件中,即使原告知道存在关联交易,但由于原告难以进一步证明因关联交易价格不公允而损害公司利益。 值得关注的是,从前述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法院非常注重审查关联交易是否经过正当的公司决议程序,对于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表决的关联交易更易被认定为不当关联交易。 二、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 关联交易产生的前提是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对关联关系的判断至关重要。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于关联关系及相应的主体进行了特别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因此,可能构成关联关系的公司内部人员主要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实务中,关联关系的认定十分复杂,下面通过一则案例对关联关系的认定进行分析。 案例一: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与周某、高某、毛某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号:(2018)甘民终590号) 【基本案情】2007年7月30日,周某开始担任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2009年7月31日之后,周某担任该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2010年7月,周某调离至陕西中集华骏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在周某的职责范围内,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与同海达公司签订了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同海达公司拖欠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车款未按时支付。2011年9月19日,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与同海达公司就拖欠车款达成协议,并由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同海达公司拖欠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车款5967970元。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期间,发现同海达公司无营业场所、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时任法定代表人申某下落不明,因此于2016年4月9日裁定终结执行前述民事调解书。 2013年2月28日,陕西中集华骏公司作出《关于对周某同志开除的通知》,针对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同海达事件",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如下决议:对"甘肃中集"原销售副总,现"西北中心店"总经理助理周某予以开除并追究法律责任。周某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中注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对前工作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 2007年9月29日,高某与毛某发起设立同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2008年8月6日,同海达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母亲卫某。同年8月18日,高某将其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转让给其母亲卫某。2009年7月31日,卫某将其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转让给了申某,毛某将其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转让给了苏某,至此同海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申某与苏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申某。 本案中,周某与高某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与同海达公司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审理要览】法院认定周某作为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高管隐瞒同海达公司控股股东、股东系其妻子、岳母和远房表弟的事实,在担任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和销售副总期间,对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货款回收、交易方的财务状况、交易风险不闻不问,而期间公司的其他交易都比较规范,货款回收比较及时,唯独与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周某消极、不作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关联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造成损失,判令周某对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解析】 案例一中,周某作为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高管,高某、毛某分别为周某的配偶和远方表弟,而高某、毛某系同海达公司的股东,周某与同海达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那么如何认定存在关联关系呢?我国《公司法》对于关联关系有明确的规定, 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于关联关系的列举,其中之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1、控股股东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即控股股东有绝对控股股东和相对控股股东的区别。 控股股东的衡量标准并非完全以其所持股权是否达到某一比例为绝对标准,而事实上是以单个股东或联合股东是否具有对公司实质上的持续性影响力与决定力而定。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若干股东通过签署一致行动人决议或者通过协议安排公司管理架构等方式使某股东实际享有控股股东地位的情形,因此将相对控股股东也纳入关联关系的主体范畴就十分必要。通常由于控股股东掌握公司的各项生产经营决策,因此极易利用该种决策权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 2、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由于并未在公司章程及工商中进行登记,因此较难认定。 通过投资关系控制公司常见于实际控制人通过对目标公司直接投资或多层投资来直接或间接控制目标公司。通过协议方式常见的有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控制人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才能正常进行;目标公司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实际控制人所供应并控制的;通过协议取得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的表决权等等。而通过其他安排来控制目标公司则比较复杂,如人事关系、亲属关系等。 实际控制人由于对公司的各项生产经营具有决策权,因此容易发生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益的情形。 3、董事和监事 董事和监事均为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明确的人员,比较容易认定。董事一般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由若干名董事组成董事会,对内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有限责任公司可仅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监事也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负责监察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情况,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 https://baike.so.com/doc/549404-581572.html规定的监察职责。若干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仅设一名监事。 董事和监事作为公司决策层和管理层人员,能够轻易参与公司内部的经营投资决策,并决定公司的交易选择,因此发生关联交易且损害公司利益的概率较大。 4、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是在公司管理层中担任重要职务、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重要信息的人员。此处的经理、副经理主要指《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经理、副经理,在实际中,就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副经理由经理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这里的财务负责人是指由经理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的财务负责人员。 实践中,部分公司管理制度可能较为混乱,章程中也未约定哪些职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职位,导致部分职位介于中级管理职位和高级管理职位之间的模糊地带。如果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一刀切,势必导致部分符合关联交易实质的案件无法追究法律责任,导致公司利益得不到保护。在案例一中,法院在认定周某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时适用了一个认定标准:即该人员是否担任《公司法》规定的职务,或者公司的章程是否将担任其他职务的人员规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 在案例一中,周某并非《公司法》所指的经理、副经理,但其负责公司的车辆销售和回款工作,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且该公司无副总经理,周某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对于涉案38份合同的签订具有决策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因此认定周某为高级管理人员。 从公司法角度,“直接控制”是指关联人在关联公司中持有50%以上的股权。而“间接控制”是指关联人在关联公司中持有股权不足50%,但足以控制公司生产经营决策。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关联关系均比较明显。 (二)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系 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系是一种兜底表述,在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该表述也体现出在关联关系的认定中,最根本的标准是某种关系是否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其实质是如果因该种关系出现公司利益转移则认定为关联关系。但在具体个案中,判断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往往从结果倒推,即发生了利益转移的情况,且具有一定的关系,则推定构成关联关系。 在实践中常见的关系形式有同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公司之间的关系,合营企业之间的关系,联营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等。 三、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标准 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本文开头统计了关联交易涉及的四个案由的纠纷案件,包括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这四个案由中,共同点均为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进而造成小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此,如何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至关重要,下面通过一则案例对认定标准进行分析。 案例二:广州真功夫公司与蔡某一、蔡某二、李某、逸晋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22号) 【基本案情】蔡某一是真功夫公司的股东,截至2012年10月29日前担任真功夫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广州真功夫公司是真功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蔡某一与蔡某二是亲兄妹关系,蔡某二与李某是夫妻关系,李某是逸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蔡某一与蔡某二、李某、逸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广州真功夫公司认为蔡某一利用其在真功夫公司的特殊身份和地位,使广州真功夫公司与蔡某二、李某、逸晋公司发生关联交易行为,并以关联交易的名义支付了17360857.87元,却未有蔡某一、蔡某二、李某、逸晋公司履行义务的依据。关联交易造成广州真功夫公司21890589.85元(其中货款17360857.87元、利息4529731.98元)的损失,应由蔡某一、蔡某二、李某、逸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要览】该案法官最终结合蔡某一、蔡某二、李某、逸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广州真功夫公司与逸晋公司的关联交易实际履行,且并未损害公司利益。 该案中法院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的三个标准: 1、交易信息充分披露:从相关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其他股东方的言辞证据表明真功夫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于关联交易是知晓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蔡某一、蔡某二隐瞒或未充分披露案涉关联交易的信息; 2、交易程序合法:本案中关联交易的合同内容约定逸晋公司还需与其他承包商进行公平竞争,通过提供优质的服务和合理的价格争取更多的业务合作机会,以及真功夫公司还存在多家工程承包商,且没有证据显示蔡某一、蔡某二影响案涉交易的工程承包商的选定,因此认定交易程序合法。在实践中,交易程序合法还应当包括该交易履行了公司规定的正常审批流程。 3、交易对价公允:由于真功夫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发布了“真功夫工程报价系统”作为双方进行工程预结算的定额依据,实际已通过限定承包商的预算造价幅度防止价格有失公允,同时结合其他结算条款约定,认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交易对价公允。对于交易对价是否公允的标准在案例三中也会进行探讨。 【裁判解析】 实践中对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举证责任由提起诉讼的公司或者股东承担,这三个认定标准对于原告如何收集证据提供了明确的指向。 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中,交易的信息通常没有充分披露。充分披露主要针对决策层而言,如将关联交易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上一级管理层进行披露若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应当知道关联交易的全部交易信息,包括存在关联关系的信息,在此基础上由股东会做出是否继续交易的决定。在由董事会主要承担经营决策的公司治理模式下,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向董事会进行披露,并由董事会进行表决。 交易程序合法主要指交易对象的选择、交易的审批流程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前述是法律规定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但实际上,为避免公司内部腐败,很多大企业在内部管理制度中规定满足一定金额的采购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或三方比价。因此对于这些采购项目,是否进行招投标或三方比价就是交易程序合法与否的重要标准。许多管理规范的企业,为加强内部监督管理,控制风险,其公司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中会规定不同类型的交易应当经公司哪一层级审批,因此,是否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审批也是交易程序合法与否的重要标准。 交易对价公允是指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格。交易对价不公允是造成公司损失的根本原因,因此,对交易对价不公允的举证也是损害公司利益相关诉讼的重中之重。实践中,交易对价是否公允较难进行举证,前文中提及的三方比价是一种认定方式,但实际在诉讼中,三方比价由于存在伪造可能性,证明力较低。必要的时候需要申请进行价格鉴定,证明力较高。同时,也可以采取案例三中的认定方式,即将交易价格和关联公司与第三方的交易价格进行比较,也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反观案例一,周某未向甘肃中集华骏公司披露其与同海达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系配偶、岳母和远房表弟的事实,即未充分披露交易信息,客观上导致双方的交易未能引起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重视。其次,在交易发生后,周某怠于回收货款,最终导致货款无法收回,客观上存在利益转移的事实,足以认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四、 不当关联交易涉及的法律后果 对于未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法律认可其合法性,本文中不进行探讨。而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交易是否有效,导致关联交易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侵害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是本文关注的重点。下面通过一则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三:李某与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案号:(2016)吉民终86号) 【基本案情】通化矿业集团持有道清选煤公司65%股份,李某持有道清选煤公司30 %股份,通化矿业集团扶贫济困基金会持有道清选煤公司5 %股份。2010年10月12日,李某与通化矿业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将其持有的道清选煤公司30%股份以2764.19万元价格转让给通化矿业集团。 2010年7月19日,吉林金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道清选煤公司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第十一条载明: 2.其他关联方信息披露如下:通化矿业集团煤炭营销分公司与本公司的关系为母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吉林八宝煤业有限公司、道清选煤有限公司、白山市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白山市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白山泵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公司的关系均为同属一家母公司。(二)关联方交易。1.采购货物。本公司主要原材料为原煤,2009年度原煤的92.79%、2010年后1-6月份99.24%由关联方供应。2.销售货物。关联方通化矿业集团煤炭营销分公司本期发生比例56.73%、上期发生比例55.73%。3.未结算项目款项。4.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本公司关联交易价格,由关联方母公司定价。 庭审中,通化矿业集团认可,供应给道清选煤公司的原料煤的价格,是通化矿业集团以文件的形式直接确定,未与道清选煤公司协商。 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通化矿业集团在道清选煤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通化矿业集团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白山成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最终为:2008年至2010年6月30日止,由于通化矿业集团高价销售原煤给道清选煤公司影响权益的金额如下(即关联交易影响金额):影响道清选煤公司所有者权益161323735.58元,其中归属于股东李某的权益为48397120.67元。 2014年8月20日,李某向一审法院递交《李某关于诉通化矿业集团〈关联交易损害李某股东权益赔偿案件〉的让步意见》,主要内容为:从立案至今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通化矿业集团八宝煤矿2013年发生矿难,目前生产经营困难,考虑到双方多年来感情等诸多因素,同意放弃部分赔偿数额,即由原来的主张按照鉴定结果4839万元予以赔偿,决定放弃1000万元,主张赔偿数额为3839万元。 【审理要览】一审法院判决:一、通化矿业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李某未分取利润款3839万元;二、通化矿业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李某未分取利润款3839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高于市场价格30%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标准,用该标准来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属于不公平价格,高于市场价格30%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保护交易安全,采用了第三方能够发现交易存在问题的明显不合理高价的标准,该标准只适用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但关联交易是内部人的交易,不涉及第三方,不能采用该标准衡量正常情况下的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允。通化矿业集团下发给道清选煤公司的调整原煤价格的文件中直接确定了原煤的价格属于单方决定交易价格的文件,高于市场价格。由于通化矿业集团与道清选煤公司间的关联交易对价不公允,交易信息不公开,未经道清选煤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审议,破坏了道清选煤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因而构成了滥用股东权利。因不公允关联交易,李某失去了应享有的权益及权益变现的资金收入,在李某受到损失的同时,通化矿业集团获取了等额的利益,故通化矿业集团应当赔偿李某的损失。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李某人民币3839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请。 【裁判解析】 从案例三可知,损害公司利益涉及的民事诉讼主要为侵权之诉,因此,公司或其他相关主体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但除侵权责任之外,侵权人也会涉及刑事责任。同时,由于不当关联交易的恶意性质,交易的效力也会产生不确定性,关联人也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 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独有偶,《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也规定了此种情形下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从民事责任角度,侵权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范畴,若关联交易未损害公司利益则无需赔偿。在案例三中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是未分取利润款,而二审法院对请求权基础重新进行认定,认定应构成侵权责任,最终改判赔偿损失。 同时,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极易构成《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刑法罪名。 (二) 关联交易的效力 《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的效力并没有进行特别约定,因此,关联交易的效力应根据具体情形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的法律规定,若相应的法律行为满足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则关联交易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在案例一中,法院未否认38份合同的效力。而在案例三中,虽然法院认定构成不公允关联交易,但是认为交易并不满足无效或可撤销的条件,仍认可交易的效力。因此,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并不等于关联交易无效或可撤销。 实践中,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较为常见的是关联交易涉及的合同显失公平或欺诈,明显对公司不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撤销合同。 (三) 关联人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对于关联人的法律责任未进行约定,关联人的法律责任主要见于《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若关联交易涉及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关联人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同时关联人有过错的,还应当承担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关联人主要承担的是法律规定的责任。 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比如应当履行法定的登记审批流程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为保护无过错方的信赖利益,过错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不当关联交易的案件中,通常是为了将利益转移至关联人,因此笔者认为关联人在要约承诺阶段即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最终合同因公司原因不成立,也不应当认定公司构成过错。 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案例一,若关联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则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五、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司法救济 (一)公司提起侵权之诉 1、诉讼请求 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前半部分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为加强对于公司利益的保护,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地位,对于履行了信息披露及公司决策程序的关联交易,只要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仍可主张损害赔偿。 2、诉讼请求 公司提起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主要为损害赔偿请求,即要求侵权人赔偿公司因不当关联交易受到的实际损失。 3、管辖 若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存在两种管辖观点,第一种是以侵权纠纷案由提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种是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提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在案由分类中,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这几类纠纷均可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2018)陕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种主张法院进行管辖。 (二)股东提起股东代表之诉   1、诉讼主体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后半部分规定:“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若公司怠于提起侵权之诉,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在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被拒绝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若股东在主张侵权赔偿时已经转让股权,丧失股东资格,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在案例三中,李某发现关联交易侵权事实时,已不具有道清选煤公司股东的身份,故不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其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主张通化矿业集团赔偿因不公平关联交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该主张系侵权损害赔偿,股权作为新型的民事权利属于上述两部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据上述两部法律主张权利的主体,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而与其主张权利时是否仍具有股东身份无关。《公司法》第二十条从特别法的角度确定了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其他股东利益行为的违法性,并要求该种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均需具有股东身份,但并未要求在追究侵权行为责任时侵权人或被侵权人均仍需具有股东身份。故侵权人或被侵权人即使转让了股权,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只要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具体法律规范对主体身份没有特别要求,均可成为适格的被告或原告。 2、诉讼请求 虽然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主体是股东,但因其是在公司未提起诉讼时代表公司提起,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因此诉讼请求与公司自身提起时的诉讼请求相同,向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3、管辖 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法院与公司自行提起的诉讼管辖相同。 (三)公司或股东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或合同撤销之诉   1、诉讼主体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则公司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或合同撤销之诉,若公司未提起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在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被拒绝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此,公司、股东均可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或合同撤销之诉。 2、诉讼请求 首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或合同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或请求判令撤销合同;其次,对于合同无效或撤销之后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等。 3、管辖 对于合同无效之诉或合同撤销之诉,优先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管辖,若合同未约定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四)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 1、诉讼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中列举了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主要形式之一就是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通过关联交易,收益归一方公司,损失确由另一方公司承担,以此达到利益转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因此,对于公司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债权人有权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要求滥用控制权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诉讼请求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公司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是基础,因此诉讼请求通常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可。 3、管辖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属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司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同时,该诉也属于侵权之诉,因此,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也有权管辖。 六、 公司内部治理建议 通过前述对关联交易案例的分析,在公司层面可以建立如下制度预防和规制关联交易。 (一)建立关联股东/董事回避制度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时需要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前述股东或受前述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同时《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也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前述规定均为公司法对于关联关系可能带来的利益冲突的规制。 因此,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小股东也可以参照该思路要求建立关联股东/董事回避制度,即关联股东/董事在与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时,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以保护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 (二)完善关联交易披露制度及公司审批流程 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一大原因是关联交易往往没有被披露,导致无法获得有效的内部监督。因此,公司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应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强制披露义务,对于未履行披露义务的前述人员,规定相应的处罚制度。 同时在关联交易的审批流程上,尤其是涉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交易,要避免自己审批的情形,而应当由上一级管理层或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来进行最终的审核决议。 对于关联交易应当事前审批和事后监管并重,及时对关联交易进行登记及持续追踪评估,避免在后续履行中给公司造成损失。 (三)完善供应商审核、筛选及管理制度 建立完善的供应商制度虽然无法杜绝关联交易,但可以有效规避关联交易造成公司损失。完善的供应商制度应当建立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即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进行招投标,对于供应商的资质、产品/服务进行公开审查并进行比价,对于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纳入供应商库。对于规模较大的公司,建议规避某种产品/服务只有一个供应商的情形,存在多家供应商可以使供应商之间进行良性竞争。 (四)高级管理人员背景调查及签署诚信承诺书 对于公司拟聘请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事先进行背景调查,了解过往的任职经历及离职原因,同时建议在劳动合同之外让其签署诚信承诺书,强调公司的管理理念及其对公司的忠诚义务。 七、 结语 本文通过对不当关联交易案件大数据分析、关联关系的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标准、不当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及司法救济等方面进行研究,较为详细地对不当关联交易进行剖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提出建议。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仅对于不当的关联交易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良好的内部治理制度可以有效规避不当关联交易。希望通过本文内容,帮助企业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