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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裁判规则(最高法:父母代表未成年子女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裁判要旨+5个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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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梳理

1.委托理财的概念。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在委托理财活动中出现的纠纷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出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时,应选择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到人民法院立案。委托理财合同的种类根据主体不同,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民间委托理财)。出于稳定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需要,国家对民间委托理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部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在案件审理中会被认定无效。

2.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第一,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通常是因投资于证券、国债、期货等金融性资产时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因非金融性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引发的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基金合同纠纷以及因直接投资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股权诉讼不在此列。第二,在合同主体方面,通常是因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理财工作室、一般的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活动而引发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储户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储蓄合同纠纷不在此列。第三,在合同的内容方面,部分委托理财合同通常约定保底收益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虽未约定保底条款,但部分受托人挪用了委托人的资产,从而引发的纠纷。第四,在纠纷起因上,通常是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或因盈余分配而引发的委托理财纠纷,委托人经常是作为原告,受托人和监管人通常是作为被告。(徐志新主编:《票据存单与委托理财》,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20~221页。)3.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民间委托理财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自有资金交给个人进行经营管理,既享受收益,又承担风险的一种投资经营模式。民间委托理财从整体上看是合法的,但亦有例外。一般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民法总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但如下两种情况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一是受托人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分别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涉及非法集资的范畴,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因其行为与资质和身份不符,故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二是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的自然人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通常被认定无效。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主体资格,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是鉴于我国历来的金融严格管控政策,若以牺牲国家金融秩序和安全为代价换取合同自由,势必容易损害公共政策和经济秩序。(徐志新主编:《票据存单与委托理财》,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20~221页。)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因委托理财合同中的受托人没有委托理财资质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应认定受托人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错,受托人应承担返还委托人全部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责任。

案件:上海民生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东力综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2006)民二终字第14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企业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应当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特别许可,受托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委托理财资质,并接受必要的监督管理。本案中,受托人东力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该项资产管理经营活动的资格,故原审判决认定其与民生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关于东力公司“不具有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受利益驱动,利用保底收益的承诺来争取客户、招揽业务,以期获得高额收益,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的认定正确,但在确定东力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时,判令东力公司只返还民生公司本金损失的50%有失公允。东力公司应当全额给付民生公司的本金损失,并承担一定的利息损失。民生公司关于“东力公司应返还其全部本金损失12495960.24元,并给付自2001年5月11日至今的利息”的上诉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实务要点二:

内容为委托股票投资交易的委托理财合同,根据合同性质的特殊性,合同到期后,若双方未就合同履行达成新的合意,即使委托人未对委托财产进行处理,应视为合同终止。

案件:冯新力、谢征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4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涉案合同为委托理财合同,合同内容为委托股票投资交易,基于股票交易的连续性和股票盈亏的不确定性,履行期限在此类合同中关系重大,对于双方对股票盈亏的预期以及责任承担均具有重大影响。在双方未就合同终止时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主张合同终止都可能对对方造成不利。案涉《合作协议》第1条和第4条约定了原道弘公司对账户进行操作的资金本金数额和操作期限,同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需要延期,双方另行约定”。原审判决基于涉案合同性质的特殊性和合同履行,认为涉案合同应由双方进行明确约定方可继续履行,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合同延期另行签订协议,冯新力也未能证明双方就新的合同履行期限达成合意,应当认定为双方并未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一致。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满时,账户处于盈利状态。冯新力关于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道弘公司应就涉案证券账户上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三:

一方当事人不是将期货账户全权委托另一方进行操作以获取投资收益,而是将期货账户交由另一方进行理财收取固定收益的行为,双方构成委托理财关系,不应认定为期货法律关系。

案件:李寿桐与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0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李寿桐与吴晓林之间签有《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贷款协议》等多份协议,此外,还约定吴晓林利用李寿桐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由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保证其固定收益。但从实质交易内容上看,李寿桐行为的实质是将款项融资给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并且收取固定收益,而非是将期货账户全权委托吴晓林进行操作以获取投资收益,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构成委托理财关系并无不当。因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不具有委托理财资质,一、二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无效,认定准确。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所提出本案应适用有关期货纠纷法律规定来确定法律责任的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四:

当事人双方虽然签订名为“委托理财合同”,但合同内容表现为受托方到期返还本金和固定收益,双方不存在投资经营、共担风险的理财性质,而是一方收取固定回报,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的行为,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件:甘肃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民二终字第8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关于方大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如何确认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虽然是方大公司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方大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应由人民法院从相关合同和协议的内容出发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方大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和《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但合同和协议内容,均表现为受托方保证到期返还本金和8%的固定收益。涉案各方不存在投资经营、共担风险的理财性质,而是一方收取固定回报,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的行为。因此其法律关系应是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借贷关系,本案案由亦应定为企业借贷纠纷。上诉人关于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双方为借款关系,因而应认定为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合同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实务要点五:

当事人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合同内容中包含保底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保底条款无效;但基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保底条款作为合同的核心条款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也会归于无效。

案件: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民二终字第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为此,本院认定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中所涉保底条款无效。

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

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亚洲证券关于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小结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一般分为金融委托理财和民间委托理财。在民间委托理财中,一般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但有例外。

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难题。当事人双方有可能签订名为“委托理财合同”,但合同内容表现为受托方到期返还本金和固定收益,而双方不存在投资经营、共担风险的理财性质,而是一方收取固定回报,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的行为,这违背了委托理财合同的基本属性,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非委托理财关系;同样,委托理财合同内容中包含保底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保底条款无效;但基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保底条款作为合同的核心条款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也会归于无效。合同内容为委托股票投资交易的委托理财合同,根据合同性质的特殊性,合同到期后,若双方未就合同履行达成新的合意,即使委托人未对委托财产进行处理,应视为合同终止。对于合同无效后责任承担方面,若因合同中的受托人没有委托理财资质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应认定受托人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错,受托人应承担返还委托人全部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本文转载自“最高案例解读”,如侵删。

责任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

父母代表未成年子女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1、未成年本身尚处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未成年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会对未成年人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应免除未成年人的保证责任。

2、未成年的监护人抵押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应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抵押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11年6月28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与昶皓公司签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又分别与上赫公司、黄恒燊、黄韵妃和温小乔签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赫公司、黄恒燊、黄韵妃和温小乔分别为昶皓公司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同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还与黄恒燊和黄韵妃(未成年,系黄恒燊之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黄韵妃的签字由其母温小乔代签。该合同约定以黄恒燊和黄韵妃共同拥有的相关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

三、2011年6月30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依约向昶皓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万元,2012年6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

四、经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催收,昶皓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向深圳中院起诉,要求昶皓公司还本付息,保证人上赫公司、黄恒燊、黄韵妃和温小乔承担连带责任,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深圳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华夏银行天安支行的诉请。

五、黄韵妃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要求确免除其保证责任,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广东高院二审改判黄韵妃不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判项则维持了一审判决。

六、黄韵妃仍不服,继续以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黄韵妃败诉的原因在于黄韵妃虽为未成年人,但其母亲作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黄韵妃从事民事活动。代理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由于未成年或者不具有行为能力,或者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不论如何,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称的民事活动,必须有法定代理人代为从事。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为其监护人。在本案中,黄韵妃对外签订的合同有两份,一份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审法院认为:“黄韵妃本身尚处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判令黄韵妃对昶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将会对黄韵妃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判令免除了其保证责任。但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广东高院和最高法院均认为:“即便监护人温小乔代黄韵妃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黄韵妃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故广东高院和最高法院对于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作出了不同的认定,认定抵押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黄韵妃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对于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有效,目前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以被代理人的利益为目的。父母代理子女抵押未成年子女的房屋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超出了法定代理的界限,故为无权代理,抵押行为无效。一种观点认为,成年的监护人抵押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应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抵押合同效力。本案中,广东高院和最高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裁判观点。本书作者认为这一裁判观点有进一步商榷的余地。

2、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明确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坚持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原则,行使法定代理权代未成年子女从事民事活动,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故子女虽幼,自有独立人格和财产权利,父母不应将子女之财产误认为自己的私有财产。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行为,在《民法总则》实施后,极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

3、由于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担保时,并不需要对抵押人支付相应的对价。故抵押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根据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权,对于抵押人而言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负担。因此,在理论上,抵押合同及抵押负担的存在对于抵押人而言,始终是一种不利益。故如果抵押人为未成年人,不管该抵押行为是否经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是否由其法定代理人从事,都有可能面临被法院确认无效的风险。故在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易时,应当慎之又慎,防止发生不必要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以下为最高法院再审期间就抵押合同效力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抵押合同中涉及以黄韵妃持有的“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份额所设立的抵押担保效力应如何认定。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黄韵妃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温小乔以监护人的身份代其签订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温小乔代黄韵妃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黄韵妃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此外,黄韵妃的监护人当初为获取贷款利用未成年人黄韵妃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出具不损害其利益的声明,在获得贷款之后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抗辩理由属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以下为广东高院在二审期间就保证合同效力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黄韵妃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黄韵妃于1999年10月出生,其在2011年6月28日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尚不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现有证据显示,黄韵妃年纪尚幼,不具备劳动能力,尚不具备我国法律要求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主体资格,故黄韵妃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韵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黄韵妃名下的别墅由其父出资购买,该别墅被抵押后,黄韵妃已无其他财产,且黄韵妃本身尚处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判令黄韵妃对昶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将会对黄韵妃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本案应免除黄韵妃对昶皓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判项的相关内容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黄韵妃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赫股份有限公司、黄恒燊、温小乔一般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08号]、黄韵妃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赫股份有限公司、黄恒燊,温小乔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号]

延伸阅读

来源:济南中院

小编:小真

责任编辑:

前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5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意见。

最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理解适用

关于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属于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35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上述条款的规定旨在避免未成年人之父母,借由管理未成年子女财产之便,不当处分其财产,以致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益。其方式则为限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必须在为被监护人利益这一边界范围内进行,逾越此边界,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其财产,则构成无权代理。

第二、鉴于房产的重大价值和抵押行为的高风险性,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除非相对人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抵押行为确系为子女利益而实施。比如父母以房产设定抵押办理银行贷款为子女就医筹措医疗费用或出国留学费用,此种抵押行为直接对子女有利。父母代替未成年子女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

典型案例

原告姚某某、姚某斌为与被告唐某萍、陈某微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法定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姚某某名下,属姚某某个人财产。被告唐某萍作为监护人通过伪造姚某斌的签名将姚某某名下的房产抵押借款,其所借得的款项实际并未用于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等所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姚某某的合法权益。陈某微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知晓房产属未成年子女所有,抵押权人有义务考量抵押合同相对人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是否符合被监护人利益。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姚某某年仅5岁,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周转。陈某微明知唐某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借款用作资金周转,系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行为,但其仍与唐某萍签订案涉合同,并且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从未详细了解借款人的真实借款用途,故应认定陈某微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失,不能认定其为善意抵押人。此外,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法订立保证合同。根据乐清市公证处回函可以明确该处未出具过办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的“(2019)浙乐证内民字第4018号公证书”,且唐某萍自认相关姚某斌的签名系其冒签,可以明确姚某斌从未授权唐某萍签订案涉合同,故唐某萍代姚某斌在“抵押人”处签字的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判决:被告唐某萍与被告陈某微所签之《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部分无效,被告唐某萍、陈某微协助原告姚某某办理注销座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的抵押登记。

案件索引: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191民初235号

来源:民商法诉讼实务、民商事实务

原标题:《最高法: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 ( 附:最新规定+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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