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类私募产品与 股权类私募产品是现今高净值人士理财市场上的主流及香饽饽。
与公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主要靠管理费、托管费、销售费固定收费标准不同,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收益主要源于按比例提取基金净值创新高的利润作为业绩报酬的计提,有较强的超额收益和绝对收益激励。
相比公募证券基金, 私募证券基金虽然投资门槛较高(100万起头),但信息披露要求较低而投资限制较小,同时也具有更丰富的投资工具与更广的可投范围。
与私募股权基金一样,私募证券基金也涉及四大四大流程:募集、投资、管理跟退出,也就是常说的“募投管退”四环节。
私募证券基金在募投管退四阶段常见的法律风险(除退出阶段外)及投资人可选择的救济途径( 行政、民事和刑事)与私募股权基金基本一样,本文不再赘述,具体内容可参见田律师前作——《私募股权类理财产品,常见法律风险及救济途径选择|金融法实务》。
田律师另辟蹊径,在本文中主要结合田律师在金融领域的实务经验,从投资人及执业律师角度对私募证券类理财产品中常见的舞弊套路及具体刑事罪名,做一些研究与梳理。
一、私募证券投资理财产品常见舞弊套路及具体刑事罪名
市场上的私募证券基金因管理人投资思路及风险偏好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投资策略,具体如股票多头策略、市场中性策略、宏观策略、套利策略、管理期货策略、事件驱动策略、债券基金、组合基金策略和多策略等 九类,可将私募证券基金产品归纳为相应九种不同产品类型,其中股票多头策略是大部分证券类私募产品管理所人采取的投资策略,股票多头策略类私募证券基金亦是目前 证券类私募产品市场上的主流。
但是不管哪种投资策略,私募证券基金常见的舞弊套路操作模式也都大差不差,其中可能涉及到的刑事罪名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常见舞弊套路:
私募基金产品经过备案登记或未备案登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销售,在募集环节,存在变相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变相提供担保、未尽合格投资者审查义务乃至拼单、完成备案后随意扩大发行规模及超期滚动募集。在投资和管理环节,存在未按约定用途投资、投资项目虚假、自融、资金池运作。在退出环节,存在“发新还旧”、刚性兑付。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以上违规行为的,因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属于假借私募基金的合法经营形式掩盖非法集资之实,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追诉。
(二)集资诈骗罪
常见舞弊套路:
私募基金发行销售过程中使用诈骗方法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如存在约定的投资项目、底层资产虚假,提供虚假承诺、虚构对外贸易项目、伪造财务资料,发行内容虚假的私募基金,以虚假担保诱骗投资人投等行为;对募集资金使用中存在没有用于约定投资项目或者其他真实投资项目,存在极不负责任的投资,通过关联交易、暗箱操作等手段进行利益输送,以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募集资金汇集形成资金池,主要用于兑付本息、支付高额运营成本和个人占有挥霍,用于个人大额消费和投资等情形。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上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集资诈骗罪立案追诉。
(三)挪用资金罪
常见舞弊套路:
在公司式、合伙企业式私募证券基金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在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中双重任职,其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侵害了私募基金公司、合伙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
在契约式私募证券基金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不成立新的经营实体,双方签订合同,私募基金财产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或合伙企业)接受投资人委托代为管理的受托财产。“本单位资金”,不仅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资金,也包括本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管理的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私募基金资金的,实际挪用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代为管理的资金,应当认定为“本单位资金”。
私募证券基金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立案追诉。
(四)职务侵占罪
常见舞弊套路:
私募证券基金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害私募基金财产,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携带挪用的资金潜逃的;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资金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使所占有的资金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资金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资金去向的。
实务中,通过实际控制的股票账户与私募基金进行人为增加的对手方交易,低卖高买截留本属于私募基金的利润归个人所有;同时,通过瞒报交易环节和做市商信息、修改真实交易数据等方式,向私募基金管理人隐瞒交易价差,使真实利润无法在交易账目上体现的,也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另外,私募证券基金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立案追诉。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常见舞弊套路: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监管规定明确了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规范,严禁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利用私募基金财产、利用管理私募基金的职务便利,以向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名义,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谋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私募证券基金从业人员利用管理大量资金的便利条件,收受有市值管理需求的上市公司不当非法利益,购买其股票或按照其指示购买或售出相关股票的,为相关主体谋取非法目的,符合《刑法》第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追诉。
相对的,受贿相对方的行贿人即上市公司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犯罪或个人犯罪)。
(六)非法经营罪
常见舞弊套路:
(七)操纵证券市场罪
常见舞弊套路: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与上市公司合谋操纵。普遍模式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因股权质押或减持目的,有维持、拉升股价的需求,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市值管理”为名与上市公司合谋,前者利用基金的资金优势连续交易上市公司股票,后者利用信息优势发布虚假信息,双方形成操纵利益共同体。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直接操纵。普遍模式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因利益驱使,利用资金优势和专业优势,通过基金市场、股票市场、场外衍生品市场连续交易股票拉抬股价,并提前买入相应股票的场外看涨期权,成倍放大操纵获利。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为操纵证券市场团伙场外配资。普遍模式为:与上文非法经营罪行为一致,但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需主观上明知借资方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目的或者行为。
或者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具有上述犯罪目的与犯罪行为的,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操纵证券市场罪立案追诉。
(八)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常见舞弊套路: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利用专业优势、信息优势及大资金优势,往往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在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得知重大利好或重大利空消息,提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利用多年从事投资工作便利,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具有以上主观犯罪目的与客观犯罪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构成要件,应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立案追诉。
(九)洗钱罪
常见舞弊套路: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承接洗钱分子在二级市场上的股票。在公司上市前,洗钱分子将非法资金(来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投入目标企业成为原始股东,公司公开上市一定时间解禁后,需要通过二级市场退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利用大资金优势在A股市场上公开购买,让其合法退出获利。
在二级市场上,交易量小的证券价格容易被操纵,常被洗钱犯罪分子用作利益输送或资产转移。行贿者操纵交易量小的证券低价卖出完成利益输送行贿,股票进入受贿官员家属或其指定人员的股票账户,整个过程掩盖了行贿资金的性质,已经属于洗钱范畴。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利用大资金优势承接受贿官员家属或其指定人员的受贿股票,股票卖出、获利资金进入资金账户转入其银行账户,即完成了整个洗钱过程。
另外,洗钱犯罪分子利用非法资金认购私募证券基金理财产品,通过正常合法投资运作后将资产套现支取,从而模糊资金性质,亦达到洗钱目的。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具有以上主观犯罪目的与客观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构成要件,应以洗钱罪立案追诉。
二、其他说明
1.私募证券基金行政违规违法行为及处罚措施,不是本文探讨重点,包括证监会行政处罚与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及中基协纪律处分。
2.本文标题是“私募证券类理财产品”而非“私募证券基金”,表示本文是田律师基于投资人角度撰写。
3.实务中,私募基金管理人虽持有中基协登记的股权类、证券类、创投类及其他类私募牌照,但在现有法律法规体系下,私募基金管理人暂无法被认定为“金融机构”,不符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犯罪主体构成条件 ,私募基金管理人 不会构成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擅自运用受托财产,侵害基金和投资人财产权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的,依法以上述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不排除可能构成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共同犯罪中的共犯。
4.《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为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没有包括私募证券基金,所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因不符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能单独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不排除构成本罪共同犯罪中的共犯。
5.私募证券基金涉及刑事犯罪,不一定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个别员工、股东或实控人舞弊犯罪,而其他员工、股东或管理人不知情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不构成相关犯罪的单位犯罪,但基于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的民法原理,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仍然有可能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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