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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2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大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市机电排灌管理站内)。 法定代表人:李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琳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交通银行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琳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云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交银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琳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iv>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迎亚,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宇,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坤,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审第三人: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路****v>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柳西,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大隆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航天星都汉口东部购物公园****** 法定代表人:李坤。 上诉人肇庆大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肇庆大隆)、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大隆)、惠州云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惠州云地)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二十五局),原审被告李坤、原审第三人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城建)、武汉大隆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汉大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肇庆大隆、广东大隆、惠州云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华、涂琳芳和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迎亚、陈克宇,以及原审第三人中铁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潘柳西到庭参加诉讼,李坤和武汉大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大隆、广东大隆、惠州云地上诉称:(一)因中铁二十五局与中铁城建均为国有控股公司,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行使权利而直接作出重大财产转让行为,案涉还款协议及其相关协议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中铁二十五局依法不享有债权人资格,应驳回中铁二十五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实质是中铁城建出借2亿元给肇庆大隆,试图以支付保证金的合法形式掩盖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绕过国家权力机构的监管直接借贷给肇庆大隆的非法目的,应为无效;(三)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的约定均为有效,本案讼争的保证金实质是企业之间的借款,应依据借贷有关的法律进行判决,初始本金为1.74亿元,肇庆大隆已归还中铁二十五局5150万元本金;(四)再退一步来说,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保证金和利息为1.89亿元为基数,一审判决认定的年化利率达54.1%,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24%,应依法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铁二十五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铁二十五局答辩:(一)案涉还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属于重大资产转让行为,没有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二)总承包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非法目的;(三)《技术咨询合同》《工程管理服务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肇庆大隆主张前述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为本案的保证金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肇庆大隆2014年5月返还的保证金数额为450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五)根据双方还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一审判决以1.89亿元作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基数完全正确,肇庆大隆在计算年化利率时偷换概念,仅以1.5亿元保证金为基数从而得出54.1%的错误年化利率,正确计算方法得出的利率为22.3%,并未超出依法保护的利率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城建同意中铁二十五局的意见。 李坤、武汉大隆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中铁二十五局与肇庆大隆、李坤、广东大隆、中铁城建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根据中铁城建和肇庆大隆签订的广东肇庆四会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中铁城建已经支付肇庆大隆合同保证金200000000元,中铁城建原为中铁二十五局下属全资子公司,该200000000元保证金由中铁二十五局作为内部借款借予中铁城建。后肇庆大隆开发项目进展滞后,其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于2013年5月17日向中铁城建归还保证金200000000元,造成中铁城建也不能归还中铁二十五局。因肇庆大隆短期内不能归还该保证金,中铁城建同意将该债权本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直接转给中铁二十五局。原中铁城建和肇庆大隆签订的所有合同主体及条款内容不变,中铁城建和肇庆大隆继续履行除合同保证金项下以外的合同条款。中铁二十五局、肇庆大隆、李坤、广东大隆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肇庆大隆80%股权质押给中铁二十五局。中铁二十五局同意肇庆大隆保证金归还日期由2013年11月17日再延至2014年8月30日,如肇庆大隆未能在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中铁二十五局保证金,则自2014年9月1日起,中铁二十五局除按年15%向肇庆大隆收取资金占用费外,再向肇庆大隆按逾期金额每天万分之二加收违约金。肇庆大隆如不能按期归还保证金与资金占用费,李坤、广东大隆共同为肇庆大隆的还款和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1月20日,广东大隆经股东会决议,采取存续分立的方式,另成立惠州云地,广东大隆依然存在。 2015年1月24日,广东大隆在《惠州日报》发布公司分立公告。 2015年3月11日,广东大隆出具的《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明确广东大隆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存续公司和新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2015年7月31日,中铁二十五局与肇庆大隆、广东大隆签订《〈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编号:局投合(2015)002号)。该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肇庆大隆尚欠中铁二十五局保证金1.5亿元,利息(资金占用费)3900万元,两项合计1.89亿元;同时约定肇庆大隆以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偿还保证金本息合计1.89亿元,如汇票到期日肇庆大隆足额偿还本次银行汇票金额的,则汇票贴现产生的利息由中铁二十五局承兑,并同意自汇票开票之日起,中铁二十五局不再计收肇庆大隆所欠保证金本息、违约金;如汇票到期肇庆大隆无法偿还银行汇票金额,导致中铁二十五局被银行要求还款的,或肇庆大隆在补充还款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法向中铁二十五局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视为肇庆大隆未能实际履行补充还款协议,中铁二十五局仍按原《还款协议》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不间断向肇庆大隆计收保证金本息、滞纳金、违约金,中铁二十五局为追回以上权益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鉴定费、财产调查评估费等费用由肇庆大隆承兑;李坤、广东大隆作为肇庆大隆还款义务及违约行为的连带责任人,保证以各自财产共同为肇庆大隆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向中铁二十五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直至肇庆大隆还清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时止。 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肇庆大隆向中铁二十五局开出票号为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7日。 2016年8月22日,汇票的开户银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向中铁二十五局发出《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承兑人肇庆大隆在到期日无法付款(承兑人2016年8月9日在银行的账户余额为35.55元);2016年8月8日,该汇票的贴现人中铁二十五局将票面金额归还。 另查明:中铁二十五局于2016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惠州云地为一审被告,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惠州云地238766850元财产。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粤71民初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肇庆大隆、李坤、武汉大隆价值238766850元的财产;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粤71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惠州云地价值238766850元的财产。 肇庆大隆、武汉大隆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粤71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肇庆大隆、武汉大隆的管辖权异议。肇庆大隆、武汉大隆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粤民辖终7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肇庆大隆、武汉大隆的上诉。 肇庆大隆、广东大隆、惠州云地、中铁二十五局、中铁城建、武汉大隆对上述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讼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肇庆大隆尚未归还的保证金和利息(占用费)数额;2.逾期还款的利息(占用费)、违约金数额;3.广东大隆、惠州云地、李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肇庆大隆尚未归还的保证金和利息(占用费)数额的问题。 中铁二十五局主张应按照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来认定未支付的保证金以及利息(占用费)。中铁二十五局的主要证据是:《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等,拟印证截至2015年6月30日,肇庆大隆尚欠中铁二十五局保证金150000000元,利息(资金占用费)39000000元,合计189000000元。肇庆大隆抗辩其已经退还保证金90500000元,并提交《记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对于双方的主张、抗辩和证据,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中铁二十五局提供了《〈还款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加盖中铁二十五局、肇庆大隆、广东大隆的公章,有上述各方法定代表人以及李坤的签名,可以反映出中铁二十五局、肇庆大隆、李坤、广东大隆对截至2015年6月30日未支付的保证金、利息数额予以确认。故该补充协议可以作为中铁二十五局要求支付保证金和利息的直接证据。 (二)肇庆大隆对截至2015年6月30日已经退还的保证金数额提出异议,其提交《记账单》、《转账凭证》等作为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部分《记账单》、《转账凭证》存在如下问题: 1.2012年5月30日三份转账凭证(款项共计26000000元)对应的银行汇款凭证用途及备注栏中均显示“代付技术咨询报酬费”。肇庆大隆主张中铁二十五局没有履行相关的技术咨询义务,该26000000元应从保证金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五局与肇庆大隆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肇庆大隆关于该26000000元应从保证金中抵扣的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2013年7月22日转账凭证(款项15000000元)备注栏显示“往来款”。中铁二十五局认为该15000000元已经汇入中铁城建指定的账户,其中13000000元是肇庆大隆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201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编号:(2013)局合第5号补之一】项下的工程管理服务费用,剩余的2000000元是肇庆大隆支付给中铁城建的工程款,并提交该《工程管理服务协议》、《银行收款凭证》、《银行进账单》等印证。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五局提供证据证明该15000000元不是支付保证金。虽然肇庆大隆对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证据不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2013年7月22日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肇庆大隆支付了相应数额的保证金,肇庆大隆关于上述款项应从保证金中抵扣的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2014年5月份共10笔转账凭证的问题。首先,虽然转账凭证均显示款项用途是工程款,但是肇庆大隆出具的《记账凭证》、《资金支付申请单》、《广东大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呈批表》均反映支付款项是工程保证金。且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付款审批单》也可以反映支付款项是工程保证金。故上述10笔转账凭证可以直接作为肇庆大隆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保证金的证据。其次,10笔转账凭证合计数额是45500000元,与肇庆大隆提交的《记账凭证》、《资金支付申请单》显示的“归还工程保证金”45000000元不符,肇庆大隆未能说明数额差异的原因,但结合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可以认定2014年5月份10笔转账凭证支付的保证金数额是45000000元。 4.关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7日两笔转账凭证的问题。肇庆大隆抗辩,两次转账共支付7500000元,其中有4000000元用于退还工程保证金,与中铁二十五局关于只归还30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不同。中铁二十五局提供了《电汇凭证》、《付款审批表》作为证据。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均反映中铁二十五局只收到保证金3000000元。中铁二十五局主张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7日共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5.关于2015年2月11日转账的问题。中铁二十五局和肇庆大隆对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2000000元保证金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2015年2月11日转账支付的保证金数额是2000000元。 综上,中铁二十五局、肇庆大隆、李坤、广东大隆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对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的保证金和利息(占用费)数额的最终有效确认。肇庆大隆对尚欠的保证金数额提出异议,但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肇庆大隆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占用费)、违约金数额的问题。 (一)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首先,《〈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汇票到期乙方(肇庆大隆)无法偿还银行汇票金额,导致甲方(中铁二十五局)被银行要求还款的,或乙方(肇庆大隆)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法向甲方(中铁二十五局)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视为乙方(肇庆大隆)未能实际履行本补充协议,甲方(中铁二十五局)仍按原《还款协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不间断向乙方(肇庆大隆)计收保证金本息、滞纳金、违约金……”;《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肇庆大隆)未能在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甲方(中铁二十五局)保证金,则自2014年9月1日起,甲方(中铁二十五局)除按年15%向丙方(肇庆大隆)收取资金占用费,再向丙方(肇庆大隆)按逾期金额每天万分之二加收违约金。”根据两份协议文本,应当认定中铁二十五局与肇庆大隆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铁二十五局与肇庆大隆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对中铁二十五局关于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 1.中铁二十五局主张应以1890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肇庆大隆对中铁二十五局的主张提出异议,其答辩称,应以尚欠的保证金数额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至2015年6月30日,乙方(肇庆大隆)尚欠甲方(中铁二十五局)保证金人民币1.5亿元,利息(资金占用费)人民币3900万元,合计18900万元未予支付”、“因乙方(肇庆大隆)无法按时偿还甲方(中铁二十五局)上述款项,甲方(中铁二十五)同意乙方(肇庆大隆)以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偿还保证金本息合计18900万元”、“如汇票到期乙方(肇庆大隆)无法偿还银行汇票金额,导致甲方(中铁二十五局)被银行要求还款的,或乙方(肇庆大隆)未能实际履行本补充协议,甲方(中铁二十五局)仍按原《还款协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不间断向乙方(肇庆大隆)计收保证金本金、滞纳金、违约金……”从补充协议的文本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是对尚欠保证金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还款计划。结合补充还款协议的签订背景:补充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生效,归还工程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两度将保证金的归还期限延展,从最初的2013年5月17日延至2014年8月30日,并约定从2014年9月1日起,除了按年15%收取资金占用费外,还要按每天万分之二加收违约金。为了确保保证金能够尽快清偿,双方只对尚欠的数额和利息进行结算并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符合情理,可予以支持。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铁二十五局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二十五局关于以1890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是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中铁二十五局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肇庆大隆辩称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9月1日。从《〈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文义可以推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6月30日。且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的起算时间在肇庆大隆抗辩的时间之后。故一审法院对肇庆大隆的抗辩不予采纳,确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2015年7月1日。 三、关于广东大隆、惠州云地、李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李坤)、丁方(广东大隆)作为乙方(肇庆大隆)还款义务及违约行为的连带责任人,保证以各自财产共同为乙方(肇庆大隆)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向甲方(中铁二十五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直至乙方(肇庆大隆)还清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时止”。且广东大隆、李坤均在协议上盖章、签名确认。因此,广东大隆、李坤应当对中铁二十五局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广东大隆股东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决议,将公司分立为广东大隆和惠州云地。根据广东大隆的《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分立协议书》等证据显示,广东大隆的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存续公司(广东大隆)和新设立公司(惠州云地)承担清偿责任。故中铁二十五局主张惠州云地与广东大隆、李坤对尚欠的保证金及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中铁二十五局主张由第三人武汉大隆对债权清偿承担协助义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五局要求肇庆大隆偿还尚欠的保证金及利息(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二十五局要求广东大隆、惠州云地、李坤对上述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二十五局其他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肇庆大隆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资金占用费)合计189000000元;二、肇庆大隆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以18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15%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违约金以189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广东大隆、惠州云地、李坤应当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铁二十五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63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肇庆大隆、广东大隆、惠州云地、李坤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及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2.“保证金”的性质及具体数额;3.《还款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应否支持的问题。以下分述之: 一、关于涉案《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本案中铁二十五局据以主张要求肇庆大隆偿还欠款的主要证据是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的欠款则是源于中铁城建与肇庆大隆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四会大隆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方中铁城建向肇庆大隆支付合同保证金200000000元。由于肇庆大隆不能按约归还中铁城建支付的上述保证金,故中铁城建将上述债权本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转给中铁二十五局。《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实质是中铁城建将其对肇庆大隆的债权转让给中铁二十五局,故《还款协议》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该《还款协议》是经中铁二十五局与中铁城建、肇庆大隆、李坤、广东大隆协商一致所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肇庆大隆应依照该协议向中铁二十五局偿还尚欠的保证金、逾期还款的利息(占用费)和违约金。至于肇庆大隆上诉称中铁二十五局与中铁城建均为国有控股公司,两公司之间重大债权转让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未办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手续,案涉还款协议及其相关协议应归属无效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条款,故肇庆大隆以《还款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证金”的性质及具体数额问题 本案第三人中铁城建与肇庆大隆在签订的《四会大隆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中铁城建承包肇庆大隆的“四会大隆湾项目”工程,同时约定中铁城建需按项目暂定总造价的5%向发包人肇庆大隆支付保证金。该工程保证金具有企业间借款的性质。由于作为资金出借方中铁城建系建筑企业,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应工程发包方肇庆大隆的要求出借的“保证金”系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非法目的,故中铁二十五局受让的该笔债权并不违法。肇庆大隆上诉称此企业间借贷以支付保证金的合法形式掩盖了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绕过国家权力机构的监管而直接借贷给肇庆大隆的非法目的而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城建与肇庆大隆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四会大隆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之后,中铁城建向肇庆大隆实际支付了保证金200000000元。2015年7月31日,中铁二十五局与中铁城建、肇庆大隆、李坤、广东大隆签订了《〈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了截至2015年6月30日,肇庆大隆尚欠中铁二十五局保证金150000000元,利息(资金占用费)39000000元,合计189000000元。该《〈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是中铁二十五局与肇庆大隆对尚欠保证金结算后重新出具的还款计划,原审法院据此以该补充协议确定的189000000元作为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肇庆大隆上诉主张《技术咨询合同》《工程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2600万元与1300万元应冲抵保证金利息的问题,因上述合同均为肇庆大隆与中铁城建另行签订,在《还款协议》并无冲抵利息的约定,肇庆大隆的此项上诉主张与《还款协议》约定的肇庆大隆向中铁二十五局返还保证金没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未予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还款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应否支持的问题 《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肇庆大隆)未能在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甲方(中铁二十五局)保证金,则自2014年9月1日起,甲方(中铁二十五局)除按年15%向丙方(肇庆大隆)收取资金占用费,再向丙方(肇庆大隆)按逾期金额每天万分之二加收违约金。”《〈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汇票到期乙方(肇庆大隆)无法偿还银行汇票金额,导致甲方(中铁二十五局)被银行要求还款的,或乙方(肇庆大隆)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法向甲方(中铁二十五局)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视为乙方(肇庆大隆)未能实际履行本补充协议,甲方(中铁二十五局)仍按原《还款协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不间断向乙方(肇庆大隆)计收保证金本息、滞纳金、违约金……”根据两份协议文本的上述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中铁二十五局与肇庆大隆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本案的“保证金”具有企业间借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铁二十五局关于以借款本金与占用费为计算基数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中铁二十五局关于以1890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是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铁二十五局与肇庆大隆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合计数额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化利率24%),原审法院对中铁二十五局关于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肇庆大隆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年化利率达54.1%,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24%,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肇庆大隆、广东大隆、惠州云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634.25元,由肇庆大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云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桂宏 审判员  闵 睿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