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电站的开工建设对资金的需求巨大,投资方往往需要通过承包人垫资、银行贷款等方式融资渠道解决前期建设的资金投入问题。此种情况下,借贷方和垫资方为控制风险必然会要求投资方提供各种担保手段担保融资债务,其中发电公司将电站项目的电费收益权质押给借贷方、垫资方作为担保即是一种常见的操作方式。借贷方、垫资方基于发电公司的出质而享有对电费收益权的质权,在投资方、发电公司违约还款的情况下,借贷方、垫资方可以行使质权以确保债权的实现。
电费收益权能否进行质押?质押权人应当如何行使质押权?如果发电公司的电费收益权被其他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采取执行措施,质押权人的质权能否排除法院执行?我们将对这些问题具体进行分析,为行业从业者的实务操作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启示。
(来源:阳光时代法律观察 ID:sunshinelaw 作者:许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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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费收益权可以作为
质押标的物进行质押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物权法》规定的质权标的包括动产和权利两类,应收账款属于法定的权利出质类型。电费收益权是指发电公司因出售电力给电网公司而产生的对电网公司收取电费的权利,其应属于应收账款,可以转让和公示占有。因此电费收益权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但应注意,电费收益权是基于出售电力而形成的债权,因此发电公司与电网公司之间的购售电合同是电费收益权质押的重要基础。未签订购售电合同而发生的收费权因销售电量和销售电价不具有依据导致价值无法确定,较难成为质押标的物。
因此我们认为将电费收益权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物进行质押具有明确法律依据,依法进行的质押行为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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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电费收益权为标的物的
质押权如何行使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由上可知,作为质权人的借贷方、垫资方在出质人(发电公司)或投资方不履行到期债务后,可以就电费收益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处应注意,依据法律规定质权的实现方式需通过对电费收益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
《物权法》规定的质权实现方式是对动产质权实现的一般性规定,但电费收益权是一种金钱债权,是出质人对电网公司基于购售电合同而享有的应收账款,本身即可以通过售电量和售电价进行价值确定。对于可以直接确定价值的应收账款是否必须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来确定处置价值,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由于缺少法律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对于电费收益权的质权实现一般还是严格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认定处理。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吉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认为电费收益权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海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对与蛟河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就电费收益权的质权实现作出相似判决:“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所涉质押财产(贺兰山头关风电场一期项目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鉴于目前的法律规定现状及司法实践情况,借贷方、垫资方应当注意当电费收益权作为质权标的物时,质权行使较难通过对电费的划扣直接实现,而可能涉及折价、拍卖变卖等财产处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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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质权与
人民法院执行措施的冲突
由于出质人(发电公司)往往存在不止质权人(借贷方、垫资方)一个债权人,当质权人的其他债权人对出质人通过司法途径行使债权追索时,将会发生法院执行措施与质权人的质权冲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根据该法律规定,如果电费收益权的出质人被质押权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有权对电费收益权这一应收账款采取执行措施。质权人仅以对电费收益权存在质权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在实践中较难获得法院支持【详请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
如前所述,质权作为担保物权,是担保财产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这一权利并不能排除执行。但这并不意味着质权被执行措施所侵害,法院需在执行中保障质权人在受偿顺位上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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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虽然理论界对于电费收益权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实务中出现的该类质押十分普遍,且司法实践已对此种质押方式进行了实际认可。鉴于此类质押的质押权行使较难直接对出质人的电费收入进行扣划实现,且司法实践中质权并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措施,我们建议:
1.对于电费收益权的质押,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办理,包括签订书面权利质押合同、通过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办理登记、发电公司与电网公司购售电合同的签订等等,确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避免权利行使不能的局面。
2.质权人应与出质人、出质人的债务人(电网公司)保持紧密联系与沟通,了解质押标的物的状况以判断出质人的经营情况。在出质人涉诉之后应意识到电费收益权很有可能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及时通过诉讼的方式对质权进行主张。避免出现合法有效质权因缺乏司法确认而被法院执行措施妨害的风险,乃至最终出现物权劣后于债权的荒唐局面。
3.启动诉讼时不要以有电费收益权质押就忽略了对其进行的保全措施,实际上,如果质权人同时取得首封权,对后期拍卖变卖电费收益权会占据优势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