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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市场监管局公布2024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二批典型案例

2024年,池州市市场监管局在全市范围内持续深入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进一步加强重点领域市场监管执法,持续打造市场监管执法为民的“铁拳”品牌。现公布第二批典型案例。 一、池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池州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存在基本能力和技术条件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案 2024年4月29日,池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池州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存在基本能力和技术条件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举报反映情况,2024年3月19日和2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存在在室外场所和检定场所对货车附加栏板进行切割、拆除等维修行为,并在现场发现用于外检的2台钢卷尺未经检定投入使用、现场未配备自检转数表设备、在用的不透光烟度计滤光片校准结果未经确认投入使用等违规现象。进一步核查发现当事人未进行2023年度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未对管理体系进行补充完善和运行,在用的2台汽车轮重检测台经现场检定结果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池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二、池州市经开区综合执法大队查处池州市纳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叉车及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案 2024年4月24日,池州市经开区综合执法大队依法对池州市纳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叉车及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2月19日,根据池州市经开区市场监管局移交线索,执法人员对现场安全监察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经查明,2024年1月26日,池州市经开区市场监管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在对当事人监察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叉车作业,且当事人员工钱某龙、曹某林在未取得特种设备叉车作业人员证从事叉车作业。现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经责令改正后,上述不合格叉车已于2024年2月5日经检验后合格并于2024年2月20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但在2024年2月18日再次安全监察时发现曹某林仍在未取得特种设备叉车作业人员证使用叉车进行作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池州市经开区综合执法大队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三、贵池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娄某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2024年2月20日,贵池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娄某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1月25日,贵池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贵池区牛头山镇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在对当事人炒货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正在进行散装食品销售,但现场未见《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表示还未办理上述证照,故现场无法提供。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初开始经营炒货店,主要从事散装食品销售活动。截至案发,营业额不足五千元。因当事人是个人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进销货台账且未留存相关票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贵池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四、贵池区市场监管局查处贵池区某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24年4月7日,贵池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贵池区某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依法扣押的古井贡酒2瓶、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1月5日,贵池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该超市内摆放有两瓶年份原浆®古井贡酒第6代,在该白酒外包装箱上标示有“净含量425ml;执行标准:GB/T19327(优级);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34160200409;包装日期:2022-6-22;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经现场初步判定,上述两瓶白酒疑似假冒产品,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涉嫌假冒商品依法予以扣押并送检。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确认为假冒白酒。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贵池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五、青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青阳县蓉城镇某胜车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3月11日,青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青阳县蓉城镇某胜车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已查封的3辆电动自行车、罚款615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20日,有群众投诉举报称其于2023年8月7日购买的一辆“小刀电动车”(车型为TDT23301Z,G泡芙国风版)实物与产品合格证上的图片不一致,怀疑为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依法对其待销售的3辆电动自行车予以查封。经委托检验,依据标准GB17761-2018,上述车辆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经查,上述品牌的电动车系当事人代理经营,涉案的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是当事人从小刀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3辆,无进货票据。本案货值金额为615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青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六、青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青阳县蓉城镇某海鲜店未经许可从事网络生产经营生食类食品案 2024年1月18日,青阳县市场监管局对青阳县蓉城镇某海鲜店未经许可从事网络生产经营生食类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已扣押物品、没收违法所得242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1日,青阳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经营场所玻璃水缸里装有待售的鲜活水产,操作台上有1个装有捞汁虾成品的塑料透明打包盒、已拆封的调味品及16个塑料透明打包盒,盒上均印有该店相关信息内容。现场查看当事人的美团外卖店铺,仅发现当事人“青阳县蓉城镇某海鲜店”营业执照照片,无《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捞汁虾成品和已拆封的调味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查,从2023年8月起,当事人在尚未取得加工制作生食类食品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加工并在美团外卖平台上销售。截至案发,累计货值金额370.6元,累计违法所得242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青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七、东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安庆市开发区某电动车商行不正当有奖销售案 2024年3月27日,东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安庆市开发区某电动车商行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1月16日,执法人员依法开展市场监督检查,在东至县某车行门口发现内容为“新年开新日 购车赢黄金”活动的海报。但该店经营场所未发现公布有上述活动的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等信息。经查,当事人负责新日电动车在东至县的运营、销售等服务,上述活动系当事人统一组织开展,横幅和海报等宣传用品由当事人统一制作提供。消费者于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2月29日在东至县内购入电动车后,各分销商将车主信息在抽奖界面进行注册,消费者就可以通过扫活动海报上的二维码进行抽奖。但消费者自行扫描活动海报上的二维码无法查看到上述活动的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等信息。当事人在开展上述有奖销售活动前,也未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等信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东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八、东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东至县昭潭镇某卫生室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案 2024年3月8日,东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东至县昭潭镇某卫生室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1月30日,东至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开展药品安全春风行动专项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处置室台面上发现138只超过有效期的加明®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执法人员依法予以扣押。经查,上述涉案医疗器械是东至县某卫生院免费配发给当事人的抗疫物资,共计配发1盒,因涉案医疗器械仅用于测量体温时使用,不对外出售,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和《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东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九、石台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石台县仁里镇孙某某地锅鸡店夸大商品质量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2024年4月22日,石台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石台县仁里镇孙某某地锅鸡店夸大商品质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7日,有举报线索称当事人销售的菜品重量与宣传不符,执法人员随即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核查。经查,当事人在抖音APP团购频道销售的地锅鸡双人餐,团购详情中宣传含“土鸡2斤”,店内点菜单上同样有宣传“跑山鸡2斤”的该款套餐。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冰柜内发现已经称重好的上述套餐半成品2份,经现场称重,实际鸡肉重量一份为1.618斤,另一份为1.626斤,均与宣传的2斤不符。 当事人将菜品实际重量约1.6斤宣传为2斤,属于夸大菜品质量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石台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