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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沪)自贸管[2014]266号) 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会同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金融办共同制定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2014年11月17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按照“总量控制、审慎审批、合理布局”的原则,以制度创新为核心,探索规范自贸试验区内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事中事后监管模式创新,合理控制和处置风险。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内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制定各项交易规则和专项管理办法,交易相关主体从事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均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交易市场与交易业务   第四条 市场发起人应在所从事的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业务领域处于优势地位;市场经营者注册资本和投资规模应与交易商品所处行业经济规模相适应;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及服务可满足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和市场业务经营需要;市场经营者应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及风险处置机制。   第五条 市场的交易品种由市场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推出。在市场内进行现货交易的商品为跨境特征突出、进出口依存度高的大宗商品。   第六条 市场的交易对象可为:   (一) 大宗保税实物商品;   (二) 以大宗保税实物商品为标的物的仓单;   (三) 以大宗保税实物商品为标的物的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四) 国家及本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   第七条 市场采用的交易方式可为:   (一)协议交易;   (二)单向竞价交易;   (三)国家及本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八条 市场的交易价格应为不含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净价”。市场的所有交易应采用人民币报价、人民币结算,计价单位为元。美元或其他可兑换货币可用于交纳现货交易的履约担保。   第九条 在市场进行交易的交易商可选择以全额付款或交纳履约担保的形式订立交易合同。   第十条 市场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就交易商品名称、商品代码、计量单位、品牌和规格、交易时间、挂牌方式、最短连续交易间隔、交易履约担保及交纳时间、成交规则、成交签约流程、交易手续费等作出规定。   第三章 交易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指定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负责市场现货交易的统一清算、资金管理和清算风险控制。市场经营者可选择专业清算机构或主办银行作为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清算模式可选择净额轧差或全额兑付。   市场经营者应会同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制定具体的清算细则并签订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选择专业清算机构作为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的,专业清算机构应通过其清算会员管理交易商的交易资金,完成资金结算。专业清算机构应制定清算规则与业务指南,并与其清算会员签订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选择主办银行作为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的,应委托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负责交易商交易资金的存管及协助主办银行对交易商资金进行划拨。   市场经营者应会同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制定具体的资金存管规则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会同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及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就资金账户开立、资金清结算流程、相关费用的收取等作出规定。   第四章 商品交收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实行每日交收制度。买方交易商在办妥全部现货交易手续、完成商品所有权单据转移后,方可卖出交收商品。   第十七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就交收流程、物流服务、品质检验、交收违约及索赔等与交收有关的事项作出规定。市场经营者还可根据交收商品的具体特性,在各商品交收细则中对交易交收时间段、最小交收单位、溢短量、质量检验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章 指定交收仓库及仓单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对指定交收仓库的认定标准包括但不限于:   (一) 属于经海关核准登记的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仓库或其他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   (二) 符合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对信息对接、抽查抽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与指定交收仓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指定交收仓库应对交易相关主体及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发现有疑议的仓单进行查核,并及时反馈查核结果。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在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登记仓单,并委托其对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的信息变更、转让过户及注销、以及仓单所对应商品的质检等情况进行公示。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比对系统,将“商品、交易、资金”信息逐笔实时比对,并与海关信息定期总量比对,实现商品、交易、资金信息一致,协助指定交收仓库确保仓单的真实性、唯一性以及商品的交收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指定交收仓库、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应实时向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推送交易相关数据,协助信息比对。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根据信息比对结果,协助市场经营者对其指定交收仓库的安全存管状态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会同市场经营者、指定交收仓库制定具体的仓单公示规则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按照不同类型的公示对象对仓单信息实行分级公示。分级公示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依据本规则制定仓单公示管理办法,明确确保市场有效运行及风险防控的各项必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根据指定交收仓库、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的业务模式,就指定交收仓库认定流程、商品出入库流程、仓单注册、转让、注销及公示流程、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仓库重大事项报告、仓库退出管理及其他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第六章 交易商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市场经营者认可的、符合如下条件的境内外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市场的交易商:   (一)从事与市场交易商品相关的贸易、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二)可经营大宗保税商品并具备经营该商品所需的资质。   鼓励境外投资者参与市场交易。   市场经营者应建立交易商管理制度并与交易商签订入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就交易商代码/密码管理,交易商信用管理、交易商权利义务、违约处罚、争议解决、交易商退出等与交易商管理有关的各项内容作出规定。   第七章 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委托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负责资金清算;由专业清算机构的清算会员或委托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负责资金托管;指定交收仓库负责商品仓储;委托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负责信息汇总、公示;加强社会化监管服务,做到“交易、托管、清算、仓储”分开。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在与指定交收仓库、交易商、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订立的书面协议中明确风险发生时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前款风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性交易行为、交易系统安全性漏洞、仓单真实性风险、仓单权利瑕疵、仓单公示信息错误、清算系统安全性漏洞、资金管理系统安全性漏洞。   第二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建立市场风险准备金或其他有效的市场风险处置机制,应对市场风险及弥补相关损失。   市场风险准备金提取的方式与金额应与市场交易规模和风险水平相适应,由市场经营者在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开立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市场经营者应制定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明确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管理规则、使用规则、使用流程等。   第二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指定的交收仓库应履行商品保管的职责并确保仓单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市场应建立仓库风险保证金或其他有效的仓库履约保证机制,应对仓储风险及弥补相关损失,确保指定交收仓库履行义务。   仓库风险保证金或其他履约保证的方式与金额由指定交收仓库和市场经营者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明确,应确保与仓库规模和风险水平相适应。仓库风险保证金在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开立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对风险保证金或其他履约保证的方式与金额有异议的,由三方协商予以调整。   市场经营者应制定指定交收仓库风险防控管理办法,明确仓库风险保证金或其他履约保证的交纳方式、管理规则、使用规则、使用流程等。   第三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对市场运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并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管理办法。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应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准备金制度、交易履约担保制度、资金监管制度、指定交收仓库和仓单监管制度、仓库风险防控制度、交易商监督管理制度、异常情况处理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制度、交易风险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制定及修改规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各项风险的处置流程和各方风险承担制度。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立市场化的风险处置机制,鼓励市场经营者建立行业自律组织,探索设立大宗商品交易风险平准基金或引入保险机制。   第八章 信息公布及保密   第三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在市场交易网站、市场营业场所内通过合理显著方式发布信息。市场经营者应对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发布的交易行情信息包括交易品种、最   新价、涨跌、最高价、最低价、平均价等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就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公开征求意见,并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受交易规则约束的利害关系方能够及时、充分知晓并表达其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制定、修改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内容的,应至少在实施前三十日进行公布。   市场经营者修改的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对交易商有重大影响的,应制定合理过渡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制定风险警示公告方案,出现影响或可能影响市场稳定运行的情形时,市场经营者应发出市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交易商警示风险。   第三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并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确保交易数据及其他信息资料的安全与完整性。市场的业务数据、财务数据等重要数据均应存放在中国境内。   第三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收集、使用交易商相关信息时,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场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收集的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第三十九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公布市场参与者评级信息、指定交收仓库安全分级信息和疑议仓单风险警示信息,并就信息发布流程等与信息公布及保密有关的各项内容作出规定。   第九章 信息报送与公示   第四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履行以下信息报送义务:   (一)报备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   (二)报送常规信息;   (三)报告重大事项;   (四)报告退出事项;   (五)其他依法需要报送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在其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市场经营者应依据已备案的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开展业务。   第四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履行以下常规信息报送义务:   (一)每一月度结束后二十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提交月度、年度报告,报告有关经营情况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作出上市、增加、变更交易品种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交易品种的变化,并确保交易品种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市场经营者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一)市场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行为的;   (二)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或其他涉及市场经营者主体变更情形的;   (三)涉及占市场经营者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对市场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诉讼的;   (四)市场经营者出现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或可能带来重大财务风险或者经营风险的财务决策的;   (五)市场经营者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采取紧急措施的;   (六)市场发生风险,需要动用风险准备金的。   第四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拟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应至少提前三个月提交报告并制定处置方案。市场经营者应将退出公告及处置方案通知交易商及其他相关主体,并以合理显著方式公示,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风险,如结清账目、清理债权债务等,确保交易商资金安全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稳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所涉信息报送内容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受理。   第四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依据本规则及相关规定报送的信息内容,如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按照信息公示系统相关要求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指定交收仓库、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妥善保管所有交易资料和相关交易凭证,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国家或本市对交易资料和交易凭证保管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市场交易相关主体应配备信息接口,配合信息报送、第三方信息比对及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十章 违法违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制定或实施的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制度违反本规则或市场经营出现重大风险的,各相关监管部门可通过警示谈话、书面警示、责令整改等方式要求市场经营者对相关情况予以说明,并在限定期限内予以纠正。市场经营者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经营的,由各相关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的以下术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具有以下含义:   (一)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简称“市场”):是指依法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大宗保税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二)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制定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并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的法人。   (三)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发起人(简称“市场发起人”):是指参加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市场经营者申请,认缴市场经营者出资或者认购其股份并对市场经营者设立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四)入市协议:是指由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对申请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商资格的企业的运营能力及相关制度设置进行考察后与之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文件。   (五)异常情况:是指现货交易中出现的因地震、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突发事件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或因交易商结算、交收危机或交易商违反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导致的交易商品价格异常波动,而对市场正在产生或即将产生重大影响,市场经营者可因此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的状况。   (六)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   (七)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经营者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活动。   (八)保税交收:是指交易合同载明的、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商品作为交收标的物进行商品交收的过程。   (九)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经市场经营者核准、委托,具有保税功能、负责大宗商品保税储存、交收的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仓库或其他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仓库。   (十)保税仓单:是指交易商将符合交易要求的保税交收商品储存在指定交收仓库后,经市场经营者审核认定,并由指定交收仓库开具的用于提取该批保税交收商品的物权凭证。   (十一)专业清算机构:是指由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的,接受市场经营者委托,依据市场经营者发送的现货交易成交数据,指令清算会员对交易资金进行清算、结算的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   (十二)清算会员:是指符合专业清算机构要求的、为市场提供资金清算、结算、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十三)主办银行:是指受市场经营者委托,依据市场经营者发送的现货交易成交数据对交易资金进行清算、结算的商业银行。   (十四)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是指接受市场经营者委托,负责市场各项资金存管,并协助主办银行对交易资金进行划拨的商业银行。   (十五) 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是指对市场交易对象进行登记、核对校验、实物抽查及信息比对,并将交易对象状态信息进行公示的独立于市场经营者、市场发起人、指定交收仓库等其他市场参与者的第三方机构。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则(试行)》(草案)修改情况说明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则(试行)》(草案)(以下简称“规则草案”)于10月20日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官方网站上发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0月27日公示结束。期间,收到社会反馈意见11份,共45条建议。提出反馈意见的主体包括意向企业、银行、基金公司、律师事务所、专业清算机构以及各政府部门等,反馈意见主要集中在评审机制、信息报送、计价方式、风险控制等方面。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近期召开专题会议,针对相关单位提出的反馈意见进行了讨论研究,并对规则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主要修改情况   (一)关于第二章交易市场与交易业务的修改   1、关于评审机制   有单位建议细化在区内设立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的评审机制,明确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及作用,同时明确市场开业验收的主体。也有单位建议将评审委员会修改为市场评审监督管理委员会。经研究,自贸试验区内建立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与区外的其他大宗商品市场最大的区别是保税交易,目前还处于试点探索阶段,因此,评审标准需在试点推进中不断细化。对明确评审委员会组成和作用的建议,拟由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会同市商务委、市金融办等部门,与业内专家、行业代表等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试点对象的选择以及开业验收评审等工作。鉴于目前《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正在同步修订中,该部分内容在《暂行规定》的修订中予以详细表述,为避免重复,在规则草案修改中不再表述。   2、关于市场经营者   有单位建议明确“市场经营者均不得作为交易商参与现货交易”。经研究讨论,市场经营者作为交易商参与现货交易有悖于交易的公平性,可能损害其他现货交易商的合法权益,应明确禁止。为此,增加第十条“市场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市场交易。”   (二)关于第五章指定交收仓库及仓单管理的修改   1、关于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   有单位提出,仓单公示机构责任表述与指定交收仓库责任表述有部分重复。经研究,该意见应予以采纳,交收仓库是仓单真实性和唯一性的直接责任人,仓单公示机构起到辅助、协助的作用。为此,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协助指定交收仓库确保仓单的真实性和唯一性以及商品的交收安全”,增加“协助”二字,加以区分。   有单位提出,应制定自贸试验区认可的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名单,并对仓单公示机构的公信力、信息管理、信息安全等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经研究,鉴于目前尚处于试点期间,仓单公示机构也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下一步拟待试点成熟后再做具体规定,但是制定仓单公示管理办法的建议,有利于规范仓单公示机构行为,保护市场各参与主体利益,应予以采纳,为此,在第二十二条增加“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依据本规则制定仓单公示管理办法,明确确保市场有效运行及风险防控的各项必要内容。”   有单位提出,仓单公示机构目前只能覆盖上海地区,对上海不具备保税仓库条件的产品,会限制业务的开展。目前我们正在积极推进仓单公示机构拓展服务范围,逐步扩大到上海之外的地区,下一步需要在实例推动中逐步完善。   (三)关于第七章风险控制制度的修改   1、关于风险处置机制的规定   有单位提出,仓库及市场经营者风险处置机制限于仓库风险保证金以及市场风险准备金过于严格,希望能给企业一些自主选择权。经研究讨论,风险控制手段应以有效处置风险为目的,鼓励多元化与多样性,履约保证机制可以不限于保证金方式,该意见应予以采纳。为此,对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市场风险准备金制度与仓库风险保证金制度进行了修改,两者都不再限于缴纳金钱担保的方式;明确市场经营者及指定交收仓库的履约保证方式及数额应与市场/仓库的规模及风险水平相适应;明确市场经营者应制定风险防控管理办法对风险准备金或其他履约保证的缴纳方式、管理规则、使用规则、使用流程等作出规定。   (四)关于第八章信息公布及保密的修改   1、关于责任划分   有单位提出,规则草案中规定市场经营者应对“未能及时公布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的修改或未制定合理过渡措施”,以及“因交易系统安全性漏洞”而导致的交易商的损失负责,但市场经营者与交易商之间属于民事责任划分,不适合在此类文件中作出规定。经研究,该修改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删除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中的相应表述,并在第三十条中补充由市场经营者自行制定相关办法的内容。   (五)关于第九章信息报送及公示的修改   1、关于常规信息的报送时限   有单位提出规则草案所规定的“每年度结束后六十日内”过于严格,建议将时限改为九十日。经研究,该意见应予采纳,对第四十二条作了相应修改。   2、关于信息报送方式   有单位建议参考自贸试验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对部分信息报送内容改为对外公示,这样更市场化。经研究,该条建议应予采纳。在修改中对原信息报送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分类,对于目前已经可以纳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的部分信息,按照相关规定对外公示,不再要求企业另行报送;对于目前尚未纳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部分信息,市场应按照规则要求报送相关信息。下一步,争取尽可能利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简化信息报送手续,推进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为此简化了第四十二条,增加第四十六条:“市场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依据本规则及相关规定报送的信息内容,如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按照信息公示系统相关要求执行。”   (六)关于第十章违法违规处理的修改   1、关于本章标题   有单位提出,本章所涉内容不局限于市场经营者的违法违规事项,与原标题“经营者违法违规”不相符。经研究,该修改意见应予采纳,为此,修改本章标题为“违法违规处理”。   (七)关于第十一章附则的修改   1、关于术语表述   有单位提出,鉴于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属于本规则的重要创新主体,建议根据其业务定位进行定义,强调其独立性。经研究,,该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在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款的定义中明确“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是指……独立于市场经营者、市场发起人、指定交收仓库等其他市场参与者的第三方机构。”   2、关于施行时间   有单位提出,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自贸试验区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和实施之间,应当预留合理期限,作为实施准备期”;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建议修改施行时间,并对有效期作出规定。经研究,该意见应予采纳,为此,第五十条修改为“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   此外,对规则草案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如删除第一章第三条的后半部分,避免语义重复;规范了专业清算机构、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等用语,使得表达更为精确;增加市场发起人的定义,以区别于市场经营者;财务风险的准确表达等。对一些条文的次序也作了适当修改。   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部门职责划分   相关单位在规则草案修改完善过程中,提出应明确监管部门职责的问题,鉴于原《暂行规定》中对部门职责划分已经有所表述,目前《暂行规定》正在同步修订中,各部门职责在修订中予以进一步细化明确,为此,在规则草案中不再另行表述。   (二)关于计价方式   相关单位对第二章第八条“人民币报价、人民币结算”的规定提出了修改意见。认为大宗商品国际市场通行的计价结算币种是美元,现货贸易中也大多为美元结算,如果统一人民币计价结算对发展国际客户有一定影响。如以离岸人民币计价结算,须落实相关配套。经研究,鉴于自贸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两个最重要的特征:一是保税交易;二是人民币计价。采用人民币计价结算有利于推动人民币国际化,有利于真正体现中国市场在国际大宗商品市场上的定价影响力。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也提出积极支持区内大宗商品市场采用人民币计价结算。为此,暂不做调整。   (三)关于量化表述   有单位建议规则草案中一些定性的要求能做些量化的表述。如第二章第四条“市场经营者注册资本和投资规模应与交易商品所处行业经济规模相适应”;第七章第二十八条“风险准备金制度“一定比例”和“一定数额”的具体标准;第七章第二十九条“仓库风险保证金”等。经研究讨论,认为可以由市场主体之间自行协商决定的条款,应通过各市场主体之间签订协议或由市场经营者自行制定专项管理办法予以明确,给市场主体充分的自主权,在规则草案中不再做具体规定。“一定比例”和“一定数额”等一些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已在规则草案修改中予以了删除。   (四)关于交收制度   有单位建议涉及提单转让的交易应允许卖方提供购货凭证后即可卖出;或者卖方缴纳履约担保后即可进行交易。经研究,此种交收模式与国家相关规定不符,容易引发货物交收环节的风险,下一步在市场运营中同步研究推进。   (五)关于交易对象   有单位提出,希望尽可能扩大交易对象的范围,建议将第二章第六条“保税”修改为“未报关”。经研究,鉴于“未报关”货物已经超出了海关监管的范围,从现实条件来看,不利于稳妥起步,暂不做调整,下一步随着试点的深入,逐步扩大交易对象范围。   (六)关于质量检验   有单位提出,质量是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重要的风险控制要素,建议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的质量安全风险管控和质量信誉建设,建议公示“仓单”的同时提供质量安全承诺书与质保书。经研究,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的实物商品应当符合现行有效的质量标准,随着试点的深入,逐步加强市场相关主体的诚信建设和标准化建设,以及质量信息的开放与共享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