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生活 > 正文

数据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一)“信息”与“数据”关系之厘清 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数据及其价值的充分释放离不开在法律制度层面对数据财产权予以界定、确权与保护。而对数据和信息的区分是科学且明确数据财产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前提。这不仅关涉到数据的法律属性、产权归属以及数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是未来推动以数据财产权权利体系为核心的数据法律保护制度体系建构,促进数据产业与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发展的重要基础。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数据安全法》《数据财产保护法》等对数据保护、利用、开发、权属的性质及类型、数据财产作为要素资源投入与分层收益的激励约束型的投入分配制度等制定明晰的法律保护制度。传统相关法律更多侧重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面对数字经济时代给法律创制提出的新要求,我国仍然沿用了将“数据”保护视为“信息”保护的传统法律保护模式。对此,有学者提出,数据不同于信息,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它是以计算机和网络为载体,以二进制为运算方式,通过数字0和1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表现的(程啸,2018)。而有学者认为,数据是对客观事实的数字化记录,具有独立性,它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物质载体,其载体是符号,只需要人的思维可以识别、感知即可;而信息是数据所表达出来的内容,它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其可以通过书籍、音频、视频等方式呈现出来(李爱君,2018)。有观点提出,数据是通过对客观事实进行观察以及逻辑归纳后所得出的结果,是未经技术加工的原始素材(张新宝,2015)。本文认为,数据与信息绝非同一概念,不可混同使用。二者之间应当是一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即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在数据的基础之上通过技术手段提取的内容。这是因为,无论是以书籍、音频、视频等方式呈现出来的原始信息,还是通过数字化技术对数据进行处理而得到的加工信息,其首要前提便是获得数据这一信息载体,其次才能获取载体中记载的信息内容(时延安,2017)。 (二)数据纳入权利保护之必要性 对数据资源的基本特征进行探析构成数据权利属性探讨的前提。如前所述,数据作为个人、企业等主体行为信息的载体和集合体,其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强外部性。随着信息技术与网络空间的发展,数据的外部性效用将会越来越强,这主要表现在同一组数据在不同空间、纬度、场景的适用将会带来不同的效用与价值。数据的强外部性利用为各类主体对数据的利用提供了重要基础,是当下分享经济、数字经济与大数据时代多重叠加时代背景得以蓬勃发展的先决条件及其关键要素,这也是实践中数据初始所有者、数据持用者、数据管控者等主体倾向于把数据作为财产权利保护的重要动因。(2)稀缺性。数据在用于投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与国际合作过程中使之具有了比较优势地位情境下,带来其交易成本的减少、交易风险的分散以及交易预期收益或现实收益的最大化。当其被作为市场稀缺资源进行交易的情境下,这种稀缺性的数据资源则呈现出具有财产权专属性、不可随意移转性、不可无利益的交易性等样态。这是因为这种数据资源已经质化为实实在在不愿被无偿赠与、转让而使其与传统的财产权所指向的客体具有了相向性的特征。(3)潜在价值的不确定性。不同主体对数据资源的利用、加工、处理、保护等方式的差异,以及市场变化、场景适用、产业政策等因素将直接影响数据价值的增值速度、效度及其强度。故而,对数据及其数据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如何确认并通过确权保护机制使其纳入新型财产权形态及其调整的范围,具有时代必要性与紧迫性。 (三)新型数据财产权权利形态之构成 新型数据财产权是指数据资源初始占有者、持有者、管控者,数据开发、利用及经营者在对其所掌控的数据进行收集、分析、整合以及加工的基础上而形成的一种持有、管控、分成归属及其收益的结构性权利。具体而言:(1)权利主体层面。数据财产权的主体可以在分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的基础之上进行划分,即用户(数据初始所有者)、企业、公权力管理机构等主体(包括数据资源持有者、管控者、经营者等继受归属者)。(2)权利客体层面。数据既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实体物”,也并非知识产权所指向的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从数字经济发展运行轨迹看,由于单一的数据通常情况下并不具有价值,数据财产权的客体故而是经过一定程序整合的且具有特定价值的数据集合体。(3)权利属性层面。数据财产权兼具公法与私法属性,其主要表现在涉及调整数据财产权利关系的公法规范将大量增加。这是因为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作为关键性资源要素的稀缺性对公主体与私主体将会产生不同法益面向的制度规范需求,其不仅需要在私法层面予以确权保护,更需要公法进行调整保护。(4)权利类型层面。一方面,数据是人在网络空间内的行为、个人信息乃至隐私的重要载体,是数据主体自身具体人格权及其人格权利益的表达与数字经济时代实现其权益的体现。另一方面,数据具有财产权的经济价值、可转让性等特征。因而,数据财产权是一种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特征的新型财产权利。(5)权能构成层面。作为数据财产权的核心,其权能构成是指不同主体享有的、构成财产权内容的权利,是数据财产权自身价值与效能的体现。数据财产权的权能包括数据管有权、数据利用权、数据经营权和数据处分权。这种新型数据财产权利体系的构成首先需确证其自身的权利形态,其次需明晰用户个人与企业等不同数据主体在这种财产权利形态上的性质地位,即在数据的初始层面,禀赋用户个人数据财产权和数据资源交易分成权;在数据的流转、传输、存储、分析、处理等中间环节,确认企业内部数据资源持有者、管控者、经营者等继受归属者的数据管有权、数据利用权、数据经营权以及数据处分权等财产权利形态。 1.明晰不同数据主体在数据财产权利体系中的性质地位 禀赋用户个人以数据资源交易分成权。所谓数据资源交易分成权是指在数据的初始阶段,用户作为个人数据的创造者、生产者、提供者,其可以与企业协议约定以自身所创造的全部数据作为出资被用作投资、生产、交易、消费过程中产生一定的收益,从而取得大数据财产权分成收益资格并按约定分取红利的权利,其类似于现代工业社会的股权分红权。因此,数据资源交易分成权本质上是伴随着大数据时代而衍生出来的一种新型财产性权利。赋予用户个人以数据资源交易分成权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在于,这不仅能够合理平衡用户与企业二者之间的财产性利益关系,避免用户个人在享受企业服务的过程中,由其所创造、提供而留存的数据被企业无偿强制“索取”而给企业带来“无本万利”的经济效益,及其导致的权益保护的机会与分成权益结果不平等,而且能够促进数据资源的高效有序流转以充分释放数据潜力,增强新型数据财产权利保护意识,推动数据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规范化。 确认企业内部数据资源持有者、管控者、经营者等继受归属者在经营过程中的新型数据财产权地位。基于数据经营活动过程的动态性特点以及数据经营者对数据经济的重心驱动作用,对动态中的数据权益进行合理配置是有必要的。其意义在于有利于数据资源的合理流动、开发、应用,从而激活以数据为表达方式的要素资源的优化配置,进而最大限度地促进劳动、资本、管理、技术等创造财富的要素资源本身所具有的活力竞相迸发,形成让包括数据要素资源等在内的一切创造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的新型社会财产形态与财富创造的技术环境。 2.数据财产权的权利形态 数据财产权的权利形态表现为:(1)确定数据的归属权。依据不同主体类型,数据归属权可以划分为初始数据归属权和衍生数据归属权。初始数据归属权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用户主体对其在互联网中留下的行为数据和个人数据的排他性权利,其与人的关联性较强,带有较强的人格权属性,如浏览记录、消费订单、发布内容、转发数据、手机号码、身份信息等。实践中,用户的初始数据一般通过“同意—授权”的形式被企业等主体收集,尽管这种方式是当前数字经济发展背景下网络平台合法获得用户主体初始数据较为合理的途径,但由于用户主体在技术方面的非对称性而面临其权利易受到损害的现象。因此,用户初始数据归属权需要法律赋予法律救济方式,包括民事救济方式、行政救济方式和刑事救济方式,如隐私权、被遗忘权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童彬,2019)。衍生数据归属权则通常是指网络平台、非营利组织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对用户行为数据和个人数据的收集、整理、再加工而形成的衍生数据的排他性权利。由于衍生数据带来的巨大商业价值,使得这种归属权构成了数据财产权法律体系的核心部分。(2)确定数据管有权。数据管有权是指企业、市场组织、公权力管理机构等主体对数据要素资源的持有、管控、开发、利用、经营等继受归属过程中,享有将其所掌控的数据资源临时性或永久性储存于硬盘等设备并进行管控的权利。传统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占有仅指针对有体物的现实占有,而数据作为信息时代新型财产权利客体、资产要素与战略资源,其与传统法律关系中的物权最大区别在于它的虚拟性、无体性。(3)确定数据利用权。数据利用权是指数据主体享有对其所创造、持有、管控的数据资源进行加工、分析、挖掘、整合等方面权利。通过赋予不同数据主体以数据利用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数据寡头企业对用户个人数据地无边界滥用,调和数据开发与利用过程中所带来的负外部性(肖冬梅、文禹衡,2015)。数据利用权在整个新型数据财产权利保护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因为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要素资源,其核心价值不在于对数据进行管控、经营与处分,而在于对数据的利用以获取其背后的巨大经济价值与财产性收益。具体而言,数据的利用有两种方式:一是企业、市场组织、公权力管理机构等主体直接对其所掌控的初始数据资源进行分析利用,如对消费者的财产状况、消费能力的分析以作出市场决策与预测。二是凭借数据的关联性,通过“算法霸凌”模式的植入对数据资源的深度挖掘与二次利用,从而生成具有全新价值的数据(孟涛,2019),以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乃至公共利益。(4)确定数据经营权。所谓数据经营权是指在互联网经济环境中优化数据资源配置、促进数据资源高速、有效流转,实现企业低成本投入转移或者分散交易风险而获得预期最大化的收益的一种新型经营性权利。数据经营者据此可以针对自己所掌控的数据从事各种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5)确定数据处分权。数据处分权是指企业内部数据资源持有者、管控者、经营者等继受归属者对其所掌控的数据进行转让、删改以及许可使用的权利。其中,转让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各数据继受归属者将其所掌控的数据转让给第三方并从中获取相应对价之后,转让人必须及时、彻底地删除所转让数据的行为(张玉洁、胡振吉,2018)。删改是指各数据继受归属者有权对其所合法取得、掌控的数据资源进行删除和修改的权利,这种删除和修改其前提是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合法权益。而许可使用是指各数据继受归属者可以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允许其在特定范围内使用、存储数据。通过许可使用不仅使得各数据主体充分享有数据权利,而且在此前提下还能充分推动数据的高效流转与价值共享,打破“数据孤岛”,缩小“数据鸿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