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百科生活
- 2024-11-24
- 1
- 更新:2024-11-24 07:47:30
原告胡*与被告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婚生女杨**由被告监护并随被告生活,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止。但协议未将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苏D号比亚迪小型汽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离婚后,被告也未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原告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用并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11993.1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并按约定为原告交纳之后的养老保险费用至退休年龄;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苏D号比亚迪汽车;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辩称,对离婚协议上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离婚协议上的养老保险指的是农村的养老保险,原告在协议离婚时也只有农村保险账户,2015年4月才刚开立社会保险账户,被告只认可替原告缴纳农村保险;对车辆的存在没有异议,但因为离婚前及离婚后,为帮助原告归还赌债,被告已经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的债权人,该车辆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杨*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杨*及次女杨**)。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杨*由女方监护并随其生活,婚生女杨**由男方监护并随其生活,男方每月支付肆仟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双方都有探视女儿的权力(利),双方都应给予方便对方;三、婚后没有建房、购房,离婚后男方为女方补缴养老保险费用,今后女方所有的社保费用由男方承担,直至女方达到退休年龄,各自的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均由男方享受和承担。离婚后,被告未再为原告缴纳溧阳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职工养老保险。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溧阳市**管理中心开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办理了医疗保险卡,但未缴纳相应保险费用。
另查明,2013年2月,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购置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牌照为苏D,车辆价格为91367元,并缴纳车辆购置税9136元。该车辆登记于被告杨*名下,离婚时原、被告未对该车辆进行处分,车辆也由被告杨*实际占有并使用。
2015年4月16日,原告胡*以被告杨*未依照离婚协议约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及未对苏D号汽车进行分割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协议约定缴纳的养老保险应为农村养老保险(即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应当由原告自行缴纳费用后以票据和被告结算,另该保险费用不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为帮原告归还赌债,被告已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的债权人,现车辆也一直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胡*缴纳2011年、2012年、2013年度溧阳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用收据及溧阳市公安局清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情况说明载明原告胡*因赌博于2010年2月、2012年12月、2014年8月被溧阳市公安局处以罚款处罚。对此,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载明的保险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父亲依据村委要求统一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不是双方离婚协议中确定的养老保险,且正因为原告在离婚时未开立职工养老保险账户,所以双方才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进行“补缴”;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将比亚迪汽车按照80000元的价值进行分割,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对此,被告认为该车现在只值50000元,原告如果不认可该价格或认为价格明显过低,被告同意将该车辆以50000元的价格折抵给原告,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也同意将车辆变卖之后由双方均分卖车款。因原告已就车辆的基本价值提交了初步证据,而被告仍对原告提出的价格存在异议,本院询问被告是否需对该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回复称不需要对车辆的价格进行评估。本院询问被告该车辆的下落,被告答复称,该车辆现在山东,由原告的债权人控制。
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11993.1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并称该金额系原告咨询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得来,但未提供相应书面依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医疗保险卡、机动车登记证书、交车确认表、车辆检测费票据、完税证明、购车发票、户口簿,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用收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未对苏D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处分,但该车辆系购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该车辆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该车辆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主张该车辆已抵押给他人用于归还原告个人的赌债,但其仅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因赌博受到处罚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不足以确信其所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如何分割该车辆的问题,因原告对该车辆不主张所有权,本院无法通过竞价的方式对该车辆予以分割;虽然被告同意将车辆变卖后再就所得款进行均分,但考虑到该车辆一直由被告占有并使用,且被告自认该车辆已经抵押给他人,该车辆是否还具有变卖的条件不得而知,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对该车辆最合理的分割方案应为:苏D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对于该车辆的分割价款,因原告已就车辆的基本价值提交了初步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又拒绝进行评估,被告的行为致使该车辆的当前价值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按80000元计算的方案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40000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为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该项请求实质是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约定,而该条约定并非是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从性质上看,原告的这一请求仅是一般的契约之债,而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实质是基于物权法中共有物的分割理论,从性质上看,应属侵权之债,二者显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中也不存在可以对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D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杨*所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补偿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负担2636元,由原告胡*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